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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江薏婷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陳招治
訴訟代理人 賴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1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20時37分,無照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路段00號前,違規暫停在車道上,且未打方向燈,適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偏向路旁,撞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之其他機車,原告因而受有右手肘擦傷、右前臂、左大腿、右膝部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應負九成過失責任。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到髮型店打工,自111年6月17日至19日及同年6月24日至26日請假6日,受有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22,848元,且受有精神損害6萬元;
另為修復系爭機車,已支出修復費用17,65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本件車禍固有過失駕駛行為,但主因原告車速過快,撞上被告機車所致,依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書醫囑,原告僅須休養3天即,然其請假不連續,且原告僅係打工,日薪不可能高達1千餘元,另原告投保之產險公司已向被告追討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但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被告於111年6月13日20時3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道○○○○○○○○○○路段00號前時,暫停在車道上,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吳珈罄,自同向後方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此偏向路旁,撞上機車停車格之其他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右手肘擦傷、右前臂、左大腿、右膝部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前開駕駛致原告受傷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243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1-68頁),且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調解卷第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是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肇事路段,在車道上暫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而來,煞閃不及而自後撞擊被告機車,原告因此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兩造就本件車禍均應負過失責任:⒈按汽車(依照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但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能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
惟依被告於111年6月16日警詢時稱:我沿金華路外側車道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因騎過頭,想要返家拿物品,所以將車輛停在車道上,準備向右往路邊停靠時,就被後方駛來之系爭機車撞上,事故前我有看到對方在後方駛來,不知道距離幾公尺,我來不及作任何反應就被撞,我後車燈是否有亮我不清楚,但我未打方向燈,車速約15公里等語(本院卷第34頁),足見被告於行駛中發覺騎過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且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適有原告自後方駛來,見狀煞車不及,撞擊被告機車,堪認被告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無故任意在車道中暫停,而有過失駕駛行為甚明。
⒉按汽車(依照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㉛駕駛執照種類),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足見原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系爭機車沿金華路外側車道南向北直行至事故地點前約2.5公尺,看到被告停於左前方車道上,我煞車及向右閃避,先撞上被告機車,我的機車再碰撞停在路邊的機車,當時我的車速約4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可知原告騎乘機車行至肇事地點,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防避措施之過失行為,應可認定。
⒊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兩造各自騎乘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被告在前、原告在後,然被告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無故任意在車道中暫停,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閃避,進而撞及被告機車,是依兩車行車動態及各自違規情節,認被告過失情節較重,其過失行為應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主因,原告過失情節較輕,為本件交通事故次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至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①被告無照駕駛重型機車,雙黃線路段於禁行機慢車道上暫停,妨礙交通,為肇事主因;
②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佐(本院卷第78-80頁),惟本件被告係沿外側車道行駛,並非行駛在禁行機慢車道上,是上開鑑定意見,關於「被告於禁行機慢車道上暫停」此部分意見,容有未洽外,不予採用外,其餘部分鑑定意見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應可採用。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機車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無故任意在車道中暫停,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防避措施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身體受傷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前開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就讀大學中,星期五、六、日未上課時至美髮店打工,因本件車禍導致手肘受傷,依醫囑原告須休養17日,被告應賠償原告請假6日(6月17日至19日及24日至26日)薪資損失22,848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111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宏平診所111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甲○○○○薪資給付證明書暨請假卡為憑(調解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171頁)。
依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6月13日、14日急診治療,出院後宜休養3天及門診追蹤治療等語;
及上開宏平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11年6月21日門診治療,宜休養2週等語,堪認原告於111年6月21日就診後,確有再休養2週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17日至19日,及同年月24日至26日共請假6日,應為可採。
雖被告抗辯原告請假期間不連續,且宏平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囑需休養2週不能採用云云,經查,原告尚在大學就學中,每週星期一至四上課期間未工作,實際上班日為星期五至星期日,核與常情相符,且原告已提出請假卡為證;
另宏平診所為衛生福利部核定之醫療診所,由合格專業醫師診治原告後出具診斷證明書,自有相當專業依據,佐以原告從事美髮工作,其所受傷勢其中右手肘擦傷、右前臂挫傷,對其工作影響甚大,宏平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堪可採信,被告前開抗辯,即無可採。
準此,依原告提出甲○○○○薪資給付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6月每日薪資為1,344元,以此計算原告請假6天薪資損失即為8,064元(計算式:1,344元/天×6天=8,064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於8,06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支出修理費17,650元,業據原告提出大鵬車業限公司維修估價單為證(調解卷第13頁),依上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與警方所拍攝之系爭機車受損照片(本院卷第61-55頁編號15-19),相互對照觀之,二者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7,650元,為真實可採。
被告空言否認修復費用過高,不足為採。
⑵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考(限閱卷第4頁),算至111年6月13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個月,原告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零件費17,650元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6,54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650元÷(3+1)≒4,412元,元以下4捨5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650元-4,412元)×1/3×(3/12)=1,103元;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650元-1,103元=16,547元】。
⑶惟按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
準此,原告既已自承其已於111年7月19日受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系爭機車損害之理賠金14,650元(本院卷第168頁),則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14,650元範圍內,於111年7月19日即生法定移轉於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效力。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損害為1,897元(計算式:16,547元-14,650元=1,897元)。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害,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大學在學中,一星期在髮型店打工三日;
被告小學肄業,在市場賣菜等情(本院卷第128-129頁),暨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兼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39,961元(計算式:薪資損失8,064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897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39,961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前開損害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任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973元(計算式:39,961元×70%≒27,973元,元以下4捨5入)。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1,46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為證(本院卷第174頁),依上說明,此部分保險給付金額應予扣除,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26,513元(計算式:27,973元-1,460元=26,513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於112年7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8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59頁),加付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13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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