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293,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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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林錫恩
被 告 蔡守忠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崇善中醫診所負責人,前自民國108年3月8日起至110年5月3日止持續跟監拍攝原告及訴外人林志甯,經本院核發110年家護字第11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10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詎被告明知其於000年0月間委任證人鄭鴻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08年5月19日就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195號事件與受任於林志甯之原告進行調解,且調解不成立原因係因雙方對和解條件差距過大(原告主張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鄭鴻威律師主張661萬元),竟虛構原告曾在000年0月間、本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事件言詞辯論庭後,對證人鄭鴻威律師稱「叫被告拿4,000萬元出來擺平,不然不會放過被告」云云等不實事實,並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112年4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誣告原告涉犯強制罪、恐嚇罪、恐嚇取財罪等罪嫌。

被告及李尚宇律師就上開4,000萬之和解條件,曾為先後內容不一致之數種陳述,亦未向證人鄭鴻威律師或其當時受僱之證人何建宏律師查證,更否認自己曾經提出661萬元之和解條件,進而憑空捏造遭原告恐嚇取財未遂,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56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院按:原告並未於本案主張共同侵權或請求連帶賠償,似屬誤載)、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固不爭執有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原告恐嚇取財未遂等告訴,惟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被告與林志甯前為配偶關係,於107年間辦理離婚登記,嗣被告某日發現林志甯竊取被告放置於診所內之帳冊後不告而別,再自000年0月間起,由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輾轉透過訴外人林昱仲、陳錫銘、蔡宗憙等人向被告轉達其已涉嫌「詐領健保費」,要求被告與其談判金錢,因被告並未理會原告,原告復於000年0月間受林志甯之委任,對被告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向證人即被告該案訴訟代理人鄭鴻威律師表示要求被告拿4,000萬元出來解決事情。

其後原告更陸續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詐欺取財罪、告發及詐欺得利罪之自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予以簽結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被告並無「詐領健保費」之行為,原告卻強迫被告與其談判,又親自或受林志甯委任對被告提出諸多訴訟行為,內容包括原告訊息中提及「健保詐欺」,且與剩餘財產分配乙案訴訟標的金額661萬元許之數額差距甚遠,就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而言,足認原告確欲以「健保詐欺」為由,迫使被告與其談判,不遂後又對被告提出包含「健保詐欺」在內之告訴與告發。

被告對原告提出恐嚇取財告訴,核心事實在原告確曾向被告要求4,000萬元,僅對原告向證人鄭鴻威律師轉達是否為000年0月間之記憶有誤,係因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迄今已經過有多年,加上被告有相當年紀,本難苛求被告記憶精準無誤,縱其日期記憶有誤,亦待司法機關確認,不影響被告事實之特定。

原告傳達予被告之訊息,向被告要求4,000萬元,又以「健保詐欺」為由告發被告,均屬真實而無虛構之事,被告依法提出告訴,請檢察官究明原告是否成立犯罪,要屬正當權利行使,復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偵查案件無從為外人知曉,被告亦未四處宣揚,自無妨害原告名譽之可能,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

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害他人權利者,若被害人能證明受損害之事實,即應受違法之推定,原則上皆成立侵權行為,除有阻卻不法之原因外,概屬不法。

所謂得為阻卻不法之原因,如合法權利之行使,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均屬之。

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得以阻卻不法,應依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法律秩序等一切主、客觀情狀加以綜合判斷,仍應受合理之限制,若已逾越正當權利行使範圍,自非為阻卻不法之事由。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加害行為,係虛構不實事實,於不詳時間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誣告原告涉犯強制罪、恐嚇罪、恐嚇取財罪等罪嫌,縱未成立刑法上之誣告,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權(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

而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8日具狀告訴原告涉犯強制、恐嚇、恐嚇取財未遂及教唆林志甯或與林志甯共犯竊盜、誣告等罪嫌(詳如後述),有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20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卷二第78頁);

嗣被告告訴之另案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10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南地檢署查詢資料列印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然,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

惟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徑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91號解釋文參照)。

蓋因在現代法律制度下,國家機關完備,訴訟制度及執行程序均為國家獨占,私力救濟原則上為法律所禁止,是人民在權利受侵害或認有受侵害之虞時,依國家設立之制度請求司法機關予以偵查、追訴、審判,以排除侵害或實現權利,自屬國家提供之制度性保障。

依此,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明定犯罪被害人得提出告訴,亦為憲法訴訟權之實現,僅其權利之行使應由法律予以規定,以防止濫行興訟致妨害他人自由,或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

但告訴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最終可能產生起訴、處分、有罪或無罪之結果,其原因多端,如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舉證不足,或因司法機關對證據取捨之認定不同,自不得逕憑案件偵審之最終結果,反推告訴之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之情形。

此觀我國最高法院向來認為倘告訴人並未就其申告之內容虛構、憑空捏造,僅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申告者,仍不得以誣告罪論處亦明(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前述加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而被告對原告提出告訴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依前開說明,未必可認被告即有誣告或妨害原告名譽、信用之行為。

據此,本件首應探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如原告主張虛構不實事實,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而有誣告犯意或妨害名譽、信用之故意。

經查:⒈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申告時虛構之內容,係原告於000年0月間、本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事件言詞辯論庭後,透過證人鄭鴻威律師向被告恐嚇取財4,000萬之不實事實(見調字卷第11頁)。

又原告雖整理被告先後於不同案件提及上開「恐嚇取財」內容不同之數種陳述版本(見調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復於審理期間數度增列其認被告曾虛構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第247頁至第257頁,本院卷二第23頁、第55頁)。

然所謂告訴,係指犯罪被害人向偵查機關申告之意思表示,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且不以明示何項罪名為必要,縱然告訴罪名有誤,檢察官亦不受其告訴意旨之拘束。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加害行為既係「虛構不實事實具狀申告」,其所「虛構」之內容,自應以被告向檢察官告訴時所指述之「犯罪事實」為限。

其餘原告所列被告於不同案件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非其申告內容,至被告在告訴狀內對所犯法條之意見,已涉及犯罪事實成立後之法律評價,均與申告「事實」是否虛假之判斷無涉。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細譯被告刑事追加告訴狀,大致可分為兩部分,依其記載,壹即告訴原告「涉嫌強制、恐嚇、恐嚇取財未遂」等罪,事實略以:⑴原告曾於108年1月發送內容指稱原告涉嫌詐領健保費用、隱匿財產之不實陳述訊息,透過友人輾轉轉達被告,脅迫被告與其行協商之無義務之事,以此惡害向被告恐嚇取財;

⑵復於000年0月間在本院法庭外,向證人鄭鴻威律師表示「要被告拿出4,000萬元出來擺平,不然不會放過被告」,脅迫被告交付不應支付之財物;

⑶自000年0月間接連向被告提出訴訟,經地檢署為簽結、不起訴處分,自訴部分亦無罪確定;

綜上原告利用其法律背景優勢向被告索取財產,數度對被告興訟,涉嫌強制、恐嚇、恐嚇取財等情。

貳即告訴原告「涉嫌與林志甯共犯或教唆竊盜、誣告」,事實略以:林志甯於107年12月13日晚間某時竊取原告所有之健保病患就診明細,嗣原告寄發律師函援引上開簿冊,稱經「原告」判斷被告涉有詐領健保費用,故取走以保存證據等語,再陸續對被告提出訴訟,因認兩人涉嫌事前謀議或由原告涉嫌教唆竊取及誣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07頁)。

其中:①被告抗辯原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輾轉透過林昱仲、陳錫銘、蔡宗憙轉達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4頁),嗣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亦不爭執有透過林昱仲把資料傳給蔡宗憙(見本院卷二第171頁)。

從上對話紀錄原告曾稱「他是不是不想講」、「也沒關係」、「我有看過他的帳冊」、「蔡守忠(本院按:誤載為蔡守「中」) 已經 涉嫌詐領健保費用」、「你請他不要再哭窮了」、「你就把我跟你講的 也傳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第74頁);

林昱仲亦稱「我代表當事人 要跟蔡守忠談事情」、「你可以把資料LINE給蔡宗憙(本院按:誤載為蔡宗「喜」)」、「看他們要不要跟我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確可見原告曾有透過林昱仲轉達被告已涉嫌詐領健保費用、隱匿財產,並表達原告與林志甯擬與被告協商之意思,且被告申告時已將相同證據提交檢察官調查,檢察官亦為相同之認定,僅認此舉不該當惡害通知,且原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見不起訴處分書㈥第9行至第13行;

見另案偵卷第65頁)。

至被告抗辯原告自000年0月間陸續以個人身分或受林志甯委任接連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等罪告發或自訴,亦包括「健保詐欺」之犯罪事實在內,惟終無一有認定被告成立犯罪等情,亦經被告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99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地檢署109年4月8日南檢文孝108他4766字第1099020292號、109年4月8日南檢文孝108他4766字第1099020699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107頁),原告並未對此爭執。

而是否惡害訊息,究與個人之主觀感受難以切割,以被告自認清白,亦未經任何程序認定涉嫌任何不法,卻直接或間接因原告經歷諸多訟累,亦不只1次接獲原告透過他人表達欲和被告協商、索取4,000萬元金錢之意(本院按:除透過林昱仲、蔡宗憙,尚包括證人鄭鴻威律師,詳如後述),被告非如原告為具有法律專業之人,面對此種情況,確有因此感到其自由意志或財產受有危害,內心受到壓迫,將上開訊息解讀為有意對其不利,因而心生畏懼之可能。

據此,被告另案申告事實其中壹⑴、⑶部分,已難認其內容有何虛構或憑空捏造之情形。

②被告另抗辯原告曾於本院法庭外,向證人鄭鴻威律師表示「要被告拿出4,000萬元出來擺平,不然不會放過被告」等語。

原告雖未不爭執4,000萬元之和解條件,惟主張正確時間應在108年5月9日,而非被告申告時指稱發生在000年0月間(見本院卷一第215頁),並提出調解內容記要影本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43頁)。

參諸證人鄭鴻威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經在108至109年間承辦被告案件,至少有3件,民事是請求撤銷贈與和剩餘財產分配,被告對造幾乎都委任原告談和解或開庭。

不確定是在撤銷贈與或剩餘財產分配案件,是在庭外跟我說,認為被告前配偶可以請求到4,000萬。

我聽到後覺得不合理,我當時受僱於證人何建宏律師,我有轉達給他。

原告大概有提到被告1年賺1,000萬之類,推測被告剩餘財產至少有上億或數千萬元,應該再交付前配偶4,000萬,且被告有逃漏稅,收入會少報。

我有和證人何建宏律師說,但我不清楚證人何建宏律師有無轉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2頁)、證人何建宏律師證述:有1次證人鄭鴻威律師開完被告庭後跟我告知說原告說被告如果沒有給他4,000萬,這個事情「不會放過他(臺語)」。

我不知道證人鄭鴻威律師有無和被告講,但我認為這個案件我要對被告負責,所以我有告知被告證人鄭鴻威律師轉達的內容,被告當下就是說不可能,因為4,000萬是個很大的數字,以我當時承辦的案件情形來看,應該沒有到要以4,000萬和解的程度。

我印象是民事案件,但是調解還是開庭我沒有印象,應該是那1次庭期結束後,可能在電話中,「不會放過他(臺語)」也有告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86頁、第88頁)。

衡以證人鄭鴻威律師、何建宏律師受任被告之案件均已終結(見本院卷二第79頁、第83頁),復無證據可認其間有何其他特別利害關係存在,應不至有何甘冒偽證重罪,偏袒迴護被告之必要,其等就自身經歷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

足徵包括4,000萬元之和解條件及「不會放過他(臺語)」等語,均係證人何建宏律師轉達被告,而證人何建宏律師唯一可能知悉之管道係證人鄭鴻威律師,並非被告捕風捉影或無中生有,亦無未經查證之問題。

縱原告反覆質疑被告申告內容之時間有誤,亦無礙被告申告事實業已可得特定。

考量被告係委任代理人處理訴訟事務,並非親自出席法院庭期,所悉均賴代理人轉達,本無從苛責其須辯明法院不同程序或具體時序進展為何,況即便證人鄭鴻威律師、何建宏律師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亦均未能清楚記憶上開4,000萬元和解條件係於何時、在調解或言詞辯論程序庭後提出(見本院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第86頁)。

而被告提告之意既在請求檢察官究明訴追,更無故意錯置時間之動機,原告臚列被告於不同案件曾為之不同陳述,適能證明被告記憶確已有所混亂。

被告抗辯其因時間久遠對時間記憶錯誤等語,應屬可採。

則被告另案申告事實壹⑵部分,亦難逕認其有何故意為不實申告之意。

③復就被告另案申告事實貳部分,被告於另案曾提出受文者為被告,原告寄發之109年11月6日109年度錫恩字第29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內容略以「本律師頃據林志甯小姐委稱:『……⒊本人於107年間取走崇善中醫診所之簿冊,不只記載健保病患就診明細3本,尚包括自費收入簿冊兩本,合先敘明之。

⒋本人取走上揭簿冊之目的係為蒐集蔡守忠先生之犯罪證據,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查:……㈣本人係因發現上揭簿冊,足以證明蔡守忠先生有向本人詐欺得利,另經貴大律師判斷蔡守忠先生有涉嫌詐領健保費用,逃漏稅捐及等情,始取走以保存證據,作為日後舉發犯罪之用……。』

等語。」

等語,有系爭律師函影本1份附於另案偵查卷宗可參(見另案他字第6175號卷第8頁至第9頁)。

嗣本院詢問原告如何取得被告診所之簿冊、健保明細等資料,原告則稱係林志甯交付,當時被告把林志甯趕出診所,護理人員跟林志甯說分多少,怎麼那麼少,有帳冊叫他自己去看一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

則依原告所述,被告把林志甯「趕」出診所、護理人員叫林志甯「自己去看一看」等情,已難認林志甯查閱甚至取走被告置於診所內之簿冊等資料,有先經過被告同意。

再觀系爭律師函自述之時序,乃林志甯經原告判斷被告涉嫌詐領健保費用、逃漏稅捐,「始」取走上開簿冊等資料,依此文義,似可認林志甯在取走簿冊之前已有得到原告身為律師之專業意見。

況原告亦不爭執其後確有使用林志甯交付之簿冊等資料,代理林志甯提起訴訟,核與系爭律師函記載「……㈤況,上揭簿冊現於台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3號民事案卷及109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案卷」內容一致(見另案他字第6175號卷第9頁)。

而被告抗辯原告以個人身分或受林志甯委任對被告提出告發或自訴等案件,業如前述,其既未曾同意林志甯取走診所簿冊等資料,該等資料卻作為證據在眾多原告牽涉其中之訴訟案件提出,因此質疑原告與林志甯共同參與犯罪或其他共犯關係存在,亦難認與常情有何違背。

被告出於其自身之理解及懷疑提出告訴,所本事實為原告自行繕寫寄出之系爭律師函,內容顯非虛偽或編造,亦有整理兩造過往案件供檢察官參閱(見另案他字第6175號卷第185頁),無非係希望透過檢察官之偵查程序查明事實真相、捍衛自身權益,應屬憲法保障訴訟權之實現,未逾合法權利行使之範疇,並無不法可言,自不能以另案偵查終結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認被告申告有何誣告之犯意,而係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行為。

④此外,原告主張被告虛構不實之事實提出告訴,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本院綜合被告申告時指訴之內容,所提出之證據、提告之原委,併考量兩造間之訴訟歷程等節整體觀察,尚難認被告有何虛構不實之事實申告或侵害原告名譽、信用權之故意,且被告另案申告之行為,應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自無從成立人格權之侵害。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出另案告訴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亦無不法,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

原告仍執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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