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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許維達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太乙
被 告 蔡佳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巷0弄00號住處飼養獒犬2隻,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7時許自上開住處外出時,因未將大門關閉,致系爭未繫鍊繩之2隻獒犬於同日17時40分許跑出,在其住處外咬傷步行經過之訴外人王郭美,使王郭美受傷。
同日19時許,再於同巷弄10號附近咬傷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下稱動保處)人員即被告,致被告受有傷害。
嗣兩造分別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本院進行調解,被告於調解時均提出一紙單子予調解委員過目,並稱:「你有錢繳罰單,沒有錢賠我」等語,而原告雖未看過系爭單子,動保處罰單也係由原告女兒代繳,惟被告知悉原告罰金資料,顯見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致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信用權,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爰依民法第195條(先位主張)、個資法第29條適用第28條第2項(備位主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資慰藉。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單子(本院卷第31頁)內容僅為動保處將原告疏縱犬隻遭裁罰之經過所為之手抄記錄,內無原告之個人資料云云,然參以被告知悉原告已繳清罰金6萬元之情事,復佐以其於調解庭均陳稱「原告有錢繳罰單,沒有錢賠被告」等語,顯見被告確實知道原告繳納罰金之資料,有違反個資法之規定,故其所為之上開辯詞,要無可採。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受雇於動保處,擔任臨時技術工,負責全市流浪犬捕捉及調查、犬貓急難救援等派遣任務。
原告於臺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住處飼養獒犬兩隻,於111年10月28日17時許自住處外出時,竟疏未將大門關閉,亦未將兩隻獒犬圈養於籠内或以練繩固定,導致兩隻獒犬跑出原告住處,並咬傷步行經過之訴外人王郭美,被告與同事獲報前往處理,到場時因兩隻獒犬體型過於巨大且兇猛,無法直接進行捉捕,被告與同事遂立即向上通報請求支援,上級表示會派員前來使用麻醉搶捉捕,並要求被告先拍照記錄,詎被告在拍照時,兩隻獒犬竟攻擊咬傷被告,造成被告受有右上肢多處撕裂傷共14公分,下腹部深撕裂傷2處(各2公分、3公分)之傷害。
嗣動保處於111年11月初以原告疏縱犬隻為由,裁罰6萬元,並告誡原告應將兩隻獒犬飼養於屋内,不得讓兩隻獒犬任意外出攻擊民眾,6萬元罰鍰已由原告繳納完畢。
㈡被告依法於112年5月5日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賠償112,177元,詎料,原告竟為此心生不滿,於調解不成立後另提起本訴,主張被告違法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訊,並於調解程序陳稱「原告有錢繳罰鍰,卻沒錢赔償被告」,已侵害原告名譽,要求被告賠償50萬元云云,惟原告所謂被告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不法行為所指為何?又如何造成原告損害?均未見原告具體指明。
且原告所指被告於調解時提出之「單子」(本院卷第31頁),僅為動保處將原告疏縱犬隻遭裁罰之經過所為之手抄記錄,裡面完全沒有原告之個人資料,此部分如何侵害原告隱私?造成損害為何?且原告遭刑事法院認定構成過失傷害,即代表原告於犬隻管理監督確有過失可言,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捍衛自身權利,有何不法?因原告於調解時一再推卸責任,且辯稱無賠償能力,被告才會於調解程序時表示「原告有錢繳罰鍰,卻沒錢賠償被告」(被告當庭改稱其並未曾為此言論),然此一言論僅屬被告就客觀事實所為之陳述、表達,内容並未對原告造成名譽上詆毁破壞,且係在調解程序中,雙方自得充分表達自身意見,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自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虞。
承前,原告就其指摘内容除未具體說明,且聲明主張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亦不符合,明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為駁回原告請求。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住處飼養獒犬2隻,於111年10月28日17時許自其上開住處外出時,未將大門關閉,致其飼養之2隻獒犬(未繫鍊繩)於同日17時40分許跑出,在其住處外咬傷步行經過之王郭美,使王郭美受有臉部及頭皮多處深撕裂傷(左額頭18公分、左眼下5公分、左耳8公分、左頭皮2.5公分、右額頭2公分),左上肢多處撕裂傷(上臂16公分、左前臂17公分、手指間2公分、中指撕裂傷2公分、手背2公分),左胸撕裂傷4公分,左大腿撕裂傷12公分,右上肢撕裂傷(右上臂3公分、右手7公分)之傷害。
同日19時許,再於同巷弄10號附近咬傷據報前往處理之動保處人員即被告,使被告受有右上肢多處撕裂傷共14公分,下腹部深撕裂傷2處(各2公分、3公分)之傷害,且原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判處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19號(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71號)刑事偵審卷宗審核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前開刑事案件引發之民事案件進行調解時,被告提出一紙單子予調解委員過目,並稱:「你有錢繳罰單,沒有錢賠我」等語,則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致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信用權,已違反個資法,依民法第195條(先位主張)、個資法第29條適用第28條第2項(備位主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害其權利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解時曾提出一紙單子為憑,並稱「原告有錢繳罰單,沒有錢賠被告」等語,惟被告當庭提出其於調解時曾出示予調解委員觀看之單子(本院卷第31頁),其內容為「111年10月28日訪談飼主,以疏縱簽辦裁罰,11月1-3日公文裁罰,6萬元罰金已繳清,要求飼主要養在屋內,如飼主被判刑無法飼養,會請飼主轉讓給其繼承人。」
是被告辯稱該單子內容係由動保處所提供之裁罰經過,尚非無憑;
且觀諸該單子之內容,其中並無任何原告之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自無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或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信用權之情形;
而被告縱使於調解時曾陳稱「原告有錢繳罰單,沒有錢賠被告」等語,然該等言詞內容應尚屬其訴訟權之行使範圍,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信用權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個資法第29條適用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信用權之侵權行為,亦未能證明被告之行為有個資法第29條第1項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先位主張)、個資法第29條適用第28條第2項(備位主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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