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323,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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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蔡金枝 
            謝勝全 
            謝昕穎 
            謝游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黃信霖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F之地上物、編號G之10顆椰子樹,及標示●之53株植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於各期給付屆至,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所示,嗣於訴訟中變更如下二、㈡所示(見本院卷第237頁),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配偶暨父親謝靜雄所有,謝靜雄生前將系爭土地出借予被告使用,雙方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於系爭土地搭設圍欄、堆放一般雜物及種植樹木。

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公同共有,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至謝靜雄告別式時,與原告合意終止前開借貸契約,被告自同年月29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多次口頭、電話通知被告移除,被告均置之不理。

若鈞院認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舉證不足,原告以113年4月18日提出之書狀送達做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

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2年7月28日止,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為8,296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5,5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2.91平方公尺×法定租金10%xll/12年×權利範圍1/2=8,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754元之使用金【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5,5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2.91平方公尺×法定租金10%÷12個月×權利範圍1/2=754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F之地上物、編號G之10顆椰子樹,及標示●之53株植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8,29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4元。

4.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二、三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謝明力、謝勝雄承租系爭土地,供被告申請並經營動物保護相關設施之用(下稱系爭動物保護相關設施投資案),自110年4月1日起每月給付謝明力、謝勝雄租金各5,000元,謝明力、謝勝雄依租賃契約出具土地權使用同意書,供被告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申請「台南市非都市上地作動物保護相關設施(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場所)容許使用」,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謝勝雄過世後,原告謝勝全表示其等計畫出售系爭土地,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其將賠償原告已支出之費用云云,然原告遲未具體答覆賠償細節,被告申請調解,原告未出席。

被告多次催請原告確認欲終止租約,抑或續行租賃契約,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惟原告不同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也不願意賠償,對被告提議請廠商估價亦置若罔聞。

被告迫於無奈,於112年5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7日內提出土地使用說明書,惟仍石沉大海,被告於112年7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租約。

㈡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動物保護相關設施,乃經土地登記所有人謝明力、謝勝雄同意,原告應繼承其包含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為出售土地,要求被告停工協商,復拒絕依照租約本旨,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致被告無從申請容許許可,造成被告之鉅額損失。

系爭土地原係兩造家族共有,借名登記於謝明力、謝勝雄名下,謝勝雄生前均承認借名關係,原告僅係登記名義人,無權請求被告拆除,原告要求拆除,違反誠信原則。

㈢被告未收到訃聞,因而未參加告別式,且兩造間契約關係乃租賃契約,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28日合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與事實不符。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兩造之租約於被證7之存證信函送達後始終止,且原告僅係登記名義人,無從主張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土地法97條規定「年息百分之十」為租金「上限」,並非法定之租金金額,原告主張法定租金為10%,容有誤解。

原告僅公同共有2分之1,請求占用面積全部之使用金,亦屬無理等語。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及植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⑴原告主張謝靜雄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11年9月17日死亡,原告等為謝靜雄之繼承人,並就謝靜雄原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現登記為公同共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訃聞為證(見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38號卷第29、31、41頁;

下稱調字卷)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係兩造家族共有,借名登記於謝勝雄、謝明力名下,原告僅係登記名義人,無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植物云云,為原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謝靜雄名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證人謝明力到庭結證稱,系爭土地為伊與哥哥謝靜雄持分共有,謝靜雄原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但務農辛苦,且作物也沒有種植很好,伊與謝靜雄就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做寵物遊樂園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53頁),足見系爭土地除登記於謝靜雄、謝明力名下共有外,且實際上亦為謝靜雄等人管理、使用、處分,實與借名登記要件不符。

又被告就前揭抗辯,並未提出任何借名登記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因此原告主張渠等因繼承謝靜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自屬有據,實堪採信。

2.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另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64條、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使用借貸與租賃,雖同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他方使用,但二者性質迥不相同。

在使用借貸,應為無償。

如係有償,不論其名稱如何,以及契約所用之文字如何,均不得謂非租賃;

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而租賃則為有償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以為對價,不問其名稱為何,皆為租賃。

又租賃契約之成立,祇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8號、72年度台上字第83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⑴經查,證人謝明力到庭結證稱:「…當時說要【租給被告】,因為我哥哥種植也沒有種的很好,身體也不好,所以我說是不是租給被告,收租金就好,不需要農務這麼辛苦,是不是租給被告做動物遊樂場,所以才整理場地租給被告。

…【租金是一個月租金壹萬元】,因為我們是持分,所以分各伍仟元。

…【我都有拿到租金】,【有時候被告會把我哥哥的份交由給我拿給我哥哥】,因為有時候我哥哥不在園裡面。

有時候被告找我的時候,拿錢給我以後,就直接拿去園裡面給我哥哥。

…【租金都我拿給他,或是被告拿給他】。

謝勝雄沒有跟我說過被告欠過租金。

…被告說等政府流程跑完以後,才簽約。

但是我有說流程不管你跑多久,還是每個月要給我伍仟元租金。

…跑流程的時候,我有簽名過要地主同意的文件,我印象中有資料不夠還要我簽名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61頁),參酌被告為將系爭土地供動物保護相關設施之用,曾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申請農業用地作動物保護設施容許使用時,謝靜雄、謝明力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身分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參與會勘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3年6月20日南市農動字第1130875623號函暨檢附相關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83-196頁),足見謝明力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以證人謝明力就被告給付金錢予謝靜雄之期間、方式、次數、謝靜雄有無參與會勘乙事,證述前後不一,且謝靜雄110年間因罹癌在家休養,被告應無可能在系爭土地交付謝靜雄款項云云,否認謝明力上開證述。

然系爭土地原由謝靜雄農作使用,嗣由被告填土,設置地上物等,改供被告經營動物保護相關設施使用過程,證人謝明力自始親自參與系爭土地租賃商議過程,又兩造與證人謝明力均屬親屬關係,證人所為證言應不致完全偏袒一方,縱就部分證述細節略有差異,亦可能為年代久遠,記憶略模糊所致,自不影響證人謝明力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⑵基上,謝靜雄、謝明力係與被告達成合意,以被告每月支付5,000元之對價,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使用收益,並非無償供被告使用,足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其與謝靜雄、謝明力間成立之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並非原告主張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

3.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查,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後,拒絕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並要求被告停工,不得使用系爭土地,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仍為原告所拒,被告遂於112年7月4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存證號碼144號存證信函解除租賃契約,此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09-115頁)。

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112年7月5日消滅,則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自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F之地上物、編號G之10顆椰子樹,及標示●之53株植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1.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F之地上物,及種植如附圖編號G之10顆椰子樹和標示●之53株植物,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上,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再按耕地地租,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又該項所稱之地價指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乃屬耕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土地法第110條關於耕地租用所定地租(即不得超過申報地價百分之8)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

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百分之10計算云云,自非可採。

3.本院審酌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後,即要求被告停工,不得使用系爭土地,除現場留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及植物外,已歸還原告管理使用,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再參以被告原租用系爭土地目的係為經營動物保護相關設施之用等情,認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4計算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又因不當得利以金錢計算,係屬可分之債,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為請求,而非如給付不可分之返還共有物者,得為全體共有人請求向全體共有人為給付,是原告4人僅得依其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即2分之1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4.承前所述,被告與謝靜雄、謝明力就系爭土地原存租賃關係,則於111年9月29日至112年7月4日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利,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即自112年7月5日起,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自前開期日至同月28日,共計24日,依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36元(見調字卷第29頁)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24日期間相當於租金32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736×32.91×4%×24 /365×1/2=32,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40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736×32.91×4%×1/12×1/2=4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F之地上物、編號G之10顆椰子樹,及標示●之53株植物除去,並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17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為止按月給付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是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以及原告部分敗訴原因,參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方式,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D之地上物及其他物品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75,6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75元。
4.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二、三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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