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348,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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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蔡沐勳
訴訟代理人 蔡通明
被 告 李雲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2段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金華路2段3巷與慶南街間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暫停禮讓由原告所駕駛,沿慶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同一處所,屬於右方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及右膝蓋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

系爭機車受損。

㈡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60元,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1,460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生之損害: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購買棉棒、生理食鹽水等醫療用品,共計支出300元,受有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生之損害300元。

3.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揭傷害,為前往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925元;

又因系爭機車受損,自110年8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2日止,租用iRent共享機車代步而支出費用,爰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租用iRent共享機車3個月而支出之費用62,910元,共計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63,835元。

4.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至今仍有礙行走,且膝關節半彎時,即會疼痛,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元。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7,110元,共計受有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17,11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同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0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就其主張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00元及交通費用925元,應提出收據證明;

另請法院查明原告有無租用iRent共享機車。

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

又原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之次因,請求法院依兩造就上開車禍事故之責任比例處理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許,駕駛上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2段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金華路2段3巷與慶南街間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暫停禮讓由原告所駕駛,沿慶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同一處所,屬於右方車之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及右膝蓋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

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訴外人信元機車行出具之單據影本2份為證〔參見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348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

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自明。

查,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為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之慶南街,與被告駕駛之上開機車行駛之金華路2段3巷之車道數相同;

兩造駕駛之機車同為直行車,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為右方車,被告駕駛之上開機車為左方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1頁)。

次查,本件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5頁);

上開義務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

又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93頁);

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機車,行經前揭處所,竟疏於注意上情,未暫停讓屬於右方車之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先行,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系爭機車受損;

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系爭機車所受之損害,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而上開車禍事故,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車鑑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另被告因前揭行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緩刑2年而告確定。

此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121頁),亦認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均同本院之認定。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對於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暨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機車受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均屬正當。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1.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下: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460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5頁);

衡其性質,已屬自認(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外,復有臺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影本1份、門診收據影本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95號卷宗(下稱調卷)第13頁、15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經核應屬必要,原告前開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生之損害: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購買棉棒、生理食鹽水等醫療用品,共計支出300元,受有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生之損害3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就其主張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00元,應提出收據證明等語;

而原告復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難採信。

準此,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購買棉棒、生理食鹽水等醫療用品,共計支出300元,受有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生之損害300元,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前述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生之損害300元,自非正當。

⑶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①原告主張因受前揭傷害,為前往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925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就其主張支出交通費用925元,應提出收據證明等語;

而原告復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是以,原告主張因受前揭傷害,為前往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925元,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②原告另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自110年8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2日止,租用iRent共享機車代步而支出費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請法院查明原告有無租用iRent共享機車等語;

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並未實際租用iRent共享機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自110年8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2日止,租用iRent共享機車代步而支出費用之事實,自不足採。

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確因系爭機車受損,自110年8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2日止,租用iRent共享機車代步而支出費用;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雖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惟未領有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5頁);

衡之因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並不困難,且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規定,處36,000元以上24,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是以,除不符合申請考驗駕駛執照之資格者,一般人均會於領有駕駛執照後,始行駕駛機車。

因此,一般損害他人車輛者,通常不會導致尚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車輛所有權人,需要租用機車,供自己無照駕駛而支出租車費用之結果,尚難認依經驗法則,綜合被告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可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亦難謂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機車所有權之行為,與原告主張之其於系爭機車維修期間,不能使用系爭機車而支出之租車費用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自110年8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2日止,租用iRent共享機車代步而支出費用之事實,既不足採;

且縱令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為可採,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機車所有權之行為,與原告主張之其於系爭機車維修期間,不能使用系爭機車而支出之租車費用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機車受損,自110年8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2日止,其中租用iRent共享機車3個月而支出之費用62,910元,自屬無據。

③原告另雖主張:機車之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

如被毀損之機車,係原告為滿足騎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之需求,且確為原告生活上所依賴者;

縱原告於機車毀損後,因有其他家屬載送而未實際支出租金,該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租車使用對價,係因原告以可支配其他親情關係之使用利益換得,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原告就該機車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損害為成立要件。

而所謂實際上損害,乃以如損害事故未發生時應有之財產狀態,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財產狀態加以比較,如被害人之財產或利益有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而未能獲得者,始能謂為損害。

機車之使用利益,一般雖得以相當之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

惟如原告於系爭機車受損而不能使用期間,實際上並未租用機車而支出費用,其財產或利益即未因系爭機車受損不能使用而積極減少,亦無應得利益而未能獲得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尚難認原告受有實際上損害。

其次,系爭機車雖為原告所有,惟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本不得駕駛系爭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在此情況下,能否謂系爭機車係原告為滿足騎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之需求,且確為原告生活上所依賴,亦有可疑。

再者,人為權利主體而非權利客體,任何人對於他人均無使用及支配之權利,在法律上,應無原告所稱可支配其他親情關係之使用利益存在,更無以之換得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租車使用對價之可能。

從而,原告以前揭理由,主張其就系爭機車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自難採憑(按:前大法官王澤鑑認為:物之使用可能性本身,係一種非財產上之損害。

汽車遭致毀損而不能使用造成不方便、不愉快,係屬非得以金錢計算之不利益,須物之不能使用具體實現於財產上之損害時,始得請求賠償。

被害人於物受侵害時,不支出費用維持物之使用收益,乃自願承擔因此所生生活之不便,不應將抽象使用利益之喪失,作為得請求金錢賠償之財產上損害,參見氏著,損害賠償,王慕華發行,208頁、第210頁,106年2月初版,可資參照)。

④原告雖又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立法理由,在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而所謂客觀係不偏頗、公正之意,是法院應可採iRent共享機車月租之金額,為適當之酌定等語。

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乃因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是以,前開規定之適用,乃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其數額顯有重大困難為其前提,如當事人未能證明受有損害,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實際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法院應可採iRent共享機車月租之金額,為適當之酌定等語,自無足取。

另前述立法理由所載「客觀」二字,僅在說明客觀上存在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前述情事是否客觀存在,與偏頗、公正與否,純屬二事,原告主張前述立法理由記載之客觀係指不偏頗、公正之意等語,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前往醫院就診而支出之交通費用925元及於前揭期間內,租用iRent共享機車3個月之費用62,910元,均屬無據。

⑷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

至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至今仍有礙行走,且膝關節半彎時,即會疼痛,受有相當之痛苦。

惟查,原告於上開車禍後,受有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右膝蓋撕蓋傷3公分之傷害,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1頁);

衡諸前開傷勢並非重大,則原告於治療以後,有無不能痊癒,以致至今仍有礙行走,且膝關節半彎時,即會疼痛之可能,即非無疑;

況且,如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至今仍有礙行走,且膝關節半彎時,即會疼痛;

衡諸常情,原告理應會持續前往醫院或診所就診,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卻僅提出於110年8月22日、8月31日、9月7日前往臺南市立醫院就診而取得之急診收據影本1份、門診收據影本2份,並僅請求上開3日前往臺南市立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此觀諸民事起訴狀所附臺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影本1份、門診收據影本2份自明(參見調卷第13頁至第14頁),則原告所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至今仍有礙行走,且膝關節半彎時,即會疼痛之事實,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待商榷。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說,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至今仍有礙行走,且膝關節半彎時,即會疼痛之事實,既難採信,則原告主張前揭部分之事實,自非本院酌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時,所應審酌之事項。

次查,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損害賠償20,000元,尚屬適當。

⑸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支出之損害: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雖主張由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加害人應有選擇於何處修復之權利,且立法者於增訂民法第213條第3項時,並未刪除同法第214條規定,是被害人須先踐行民法第214條規定之催告程序,而加害人逾期不回復,被害人方得自行回復原狀,並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等語。

惟查:自文義解釋而言,民法第213條第3項,並未規定債 權人須經踐行民法第214條規定之催告程序,而債 務人逾期不為回復,始得請求支出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

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 債務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不以踐行民法 第214條規定之催告程序,而債務人逾期不為回復 為必要。

自目的解釋而言,揆諸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立法目 的,可知立法者乃認為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 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

然回復原狀,若 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 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

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 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第3項,使被害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如謂債權人依民法 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時,仍須先催告加害人回復 原狀,顯然有悖於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至原告雖為前揭主張。

惟觀諸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 立法理由,僅見立法者認為為使回復原狀,符合被 害人之意願,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因此於 民法第213條增設第3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未見立法者有何賦 與加害人有選擇於何處修復之權利之意。

原告主張 由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加害人應有 選擇於何處修復之權利等語,自不足採。

其次,立 法者於增訂民法第213條第3項時,並未刪除同法第214條規定,僅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214條規定,請 求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已,非謂被害人依民 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時 ,仍須先踐行民法第214條規定之催告程序,而加 害人逾期不回復,方得自行回復原狀,並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立法者於增訂民 法第213條第3項時,並未刪除同法第214條規定, 是被害人須先踐行民法第214條規定之催告程序, 而加害人逾期不回復,被害人方得自行回復原狀, 並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等語,亦不足採 。

從而,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應無足取〔學者林誠二 亦認為:是現行法下,債權人就損害賠償之債,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不須再經民法第214條之程序,於催告後始得請求債務人金錢賠償 ,參見氏著,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上), 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101年10月1版2刷, 第542頁,可資參照〕。

③系爭機車乃於000年0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5頁);

再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17,110元,業據其提出由信元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影本1份為證(參見調卷第17頁);

且證人即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參與處理保險理賠事宜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高國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伊曾見過系爭機車受損狀況,並拍照存證;

曾至現場核對估價單上記載之修理項目;

就估價單上記載之金額,伊曾核對;

修理項目係依機車行之估價項目與照片比對,相信機車行估價之項目及金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是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

其次,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之修理費用17,11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1,550元,工資費用為5,5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附信元機車行出據之單據影本2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59頁),應堪認定;

又上開車禍事故於110年8月22日發生,系爭機車自出廠時起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止,業已使用約4年11月;

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計算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即應折舊(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

又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

而系爭機車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使用年限已逾3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

經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888元〔計算式:11,550/(3+1)≒2,8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8,448元(即零件折舊後之金額2,888+修理工資5,560=8,448元)。

④從而,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支出之損害,於8,448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正當。

⑹從而,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暨因系爭機車受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於29,908元(計算式:1,460+0+0+20,000+8,448=29,908)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抗辯:原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之次因,請求法院依兩造就上開車禍事故之責任比例處理等語,惟為原所否認,主張:被告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約1秒即可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是原告自見到被告駕駛之上開機車至煞車停止之反應時間僅有1秒,實非一般人所能為之;

且依信賴原則,原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等語。

查: ⑴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乃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1頁)。

再所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指減至隨時可以煞停之速度,緩慢前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查,原告於110年8月22日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員警詢問時陳稱: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約20至30公里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可見原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時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20至30公里,並未減至隨時可以煞停之速度,緩慢前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原告於上開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應有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

其次,觀諸卷附拍攝自上開交岔路口所設監視器所錄影像之照片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第97頁上方照片影本),可知原告於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以前,被告已自原告之左前方,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內、接近上開交岔路口中央處所劃設之十字型白色實線處,原告僅須稍加注意,即可發現被告駕駛之上開機車,惟原告於110年8月22日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員警詢問時,卻陳稱:伊駕車沿慶南街,由北往南方式行駛,買麵後欲返家,不知對方從何處駛來,不知撞至何處;

不清楚發生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衡諸常情,如原告於上開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確有注意車前狀況,豈有不知被告駕駛機車自何處駛來,亦不清楚發生危險時,距離被告多遠之可能,足見原告於上開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顯然漫不經心,亦未有注意車前狀況等情。

⑵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

查,原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5頁);

上開義務仍為原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

而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前述;

依原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前揭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上情,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駕駛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⑶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約1秒即可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是原告自見到被告駕駛之上開機車至煞車停止之反應時間僅有1秒,實非一般人所能為之;

且依信賴原則,原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等語。

惟查,由原告於員警詢問時陳述之前開內容,可知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仍不知被告駕駛機車自何處駛來,亦不清楚發生危險時,距離被告多遠,自不生反應之問題,原告主張自見到被告駕駛之上開機車至煞車停止之反應時間僅有1秒等語,已與事實不符。

其次,原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如確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行車速度應已減至隨時可以煞停之速度;

在此一情況下,如原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在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以前,即可發現被告駕駛上開機車業已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並於發現後,立時停車,或減速禮讓被告駕駛之上開機車通過其前方後,再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避免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對於上情避而不談,僅以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之瞬間,主張自見到被告駕駛之上開機車至煞車停止之反應時間僅有1秒,實非一般人所能為之,而無過失,自不足採。

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查,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已如前述,顯然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且於前揭時日,又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有如前述,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情事,可見原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顯然並未遵守,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無足取。

⑷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40%之過失比例;

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暨因系爭機車受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應為17,945元(計算式:29,908×60%=17,9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調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45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法院自應擇其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之損害,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且縱令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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