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369,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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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69號
原告 陳冠佑

被告 郭馨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18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以下簡稱原告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自後方駛來,致被告車輛右後車身與原告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前臂、兩側手部、兩側膝部及右側髖部擦挫傷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

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653元、醫療耗材費用7,468元、家人因傷病期間照護、就醫、上法院及警局所衍生之交通費用14,421元、後續復健醫療費用65,000元、財物損失50,060元(含機車21,000元、安全帽2,670元、換鏡片5,500元、衣褲、鞋子、電腦包、健身工坊會員20,890元)、精神慰撫金及非財物損失90,338元,共計239,940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9,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針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⒈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⒉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受傷害為右側前臂、兩側手部、兩側膝部及右側髖部擦挫傷之傷害,惟原告並未說明所受傷害嚴重程度、後續需為何種方式之治療以及治療預估時長為何。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證明之搭乘日期不清,起訖點亦模糊無法辨識,原告未就此有完整清楚之說明。

⒋醫療耗材及衍生支出部分: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明文件用以佐證其支出。

⒌財物損失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僅安全帽、外套及運動鞋有明顯之破損,其餘物件之輕微刮傷未能辨別是否因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亦未說明及舉證各該財物之價值,且亦須衡酌財物之折舊。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目前任職護理師,工作收入每月約32,000元左右,平時工作須時常加班,亦須承受醫師與病人龐大之壓力,而被告每月必須補貼父母家庭開銷及孝親費2萬元,扣除自身日常生活開銷已幾無剩餘,被告更無能力購屋自住,且從畢業後迄今仍背負20多萬之學貸,是以被告目前之收入僅求維持生活已岌岌可危,實無力負擔原告高額之慰撫金請求,倘鈞院認被告應負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懇請准予酌減。

⒎本件依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原因事實,被告雖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固有過失,惟原告夜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兩造均有疏失,均同為肇事原因。

是以,堪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應減輕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

⒏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該已受領之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

(二)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73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騎乘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應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路段為筆直且分設汽車道及機慢車優先車道之道路,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前輪已駛出機慢車優先車道、後車身則橫越機慢車優先車道上,原告機車係撞擊被告車輛右後車身近行李箱處,佐以兩造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時速約為50-55公里(原告)及10-20公里(被告)等情,足認原告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始會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可採信。

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也有過失,亦為可採。

⒋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道路情況、原告機車碰撞被告車輛之位置及兩造當時之時速,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並認原告應負百分之70的肇事責任,而被告應負百分之30的肇事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右側前臂、兩側手部、兩側膝部及右側髖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653元等情,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康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及成大醫院收據(見本院卷第35-47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12,653元之請求,核屬有據。

⒉醫療耗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耗材費用共計7,468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購買明細(見本院卷第49-53頁)為憑,核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關。

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耗材費用7,468元之請求,核屬有據。

⒊後續復健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後續醫療復健費用部分,應就其嗣後仍有預定之復健計劃及其費用舉證以實其說。

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後續復健醫療費用65,000元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交通、住宿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至警局及法院處理程序事宜,以及家人搭高鐵南下照護,共支出交通費用及住宿費用14,421元,固提出高鐵票、計程車乘車證明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7-81頁)為憑。

經查:⑴原告往返康和骨科診所就診之車資共計4,163元部分:原告此部分車資,核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關。

是原告此部分車資4,163元之請求,核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被告其至警局及法院處理程序事宜共支出車資及租車費3,848元部分:按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透過調解或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權利之具體實現,故原告以本件交通事故侵害其權利,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至警局製作筆錄及到庭主張權利而支出交通費,雖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然實為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尚難認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自無從認定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車資及租車費3,848元之請求,核屬無據。

⑶原告請求家人搭高鐵南下照護,共支出交通及住宿費用共計6,000元部分:原告家人並非系爭交通事故之當事人,尚難認係因系爭傷害所產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是原告此部分交通及住宿費用6,000元之請求,並非有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交通、住宿費用部分為就診車資4,16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財物損失部分:⑴原告機車損害: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無法使用而報廢,致其受有21,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維修報價單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

經查,原告原告機車係於111年10月22日以21,000元購入之二手車(見本院卷第83頁),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3日約5個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之規定,認原告機車之損害額,以原告購入原告機車之價格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適當。

是原告得請求機車損害之金額為16,3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支出安全帽2,670元、眼鏡維修5,500元、Lacoste白色外套5,500元、Levi's牛仔褲4,980元、Adidas慢跑鞋2,310元、Samsonite雙肩電腦包4,500元乙節,並提出網購商品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53-159頁),被告抗辯如本院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亦應折舊等語。

本院審酌交通事故之發生,當事人身上所配戴之物品或所穿著之衣服常因此受損,符合常情,故原告請求上開物品之損失,應認有據,惟原告未陳明購買之年月,且因此類物品屬日常生活之必須,當事人常難回想確切購買之時間為何,故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之情形,爰依上開物品於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年限,酌定原告得請求安全帽、眼鏡、外套、牛仔褲、慢跑鞋、雙肩電腦包之損害金額依序為2,000元、4,000元、4,000元、3,500元、1,500元、3,000元,共計1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受傷期間無法至健身工坊運動,損失3個月之月費3,600元乙節,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財物損失為34,310元【計算式:16,310元(機車)+18,000元(安全帽、眼鏡、外套、牛仔褲、慢跑鞋、雙肩電腦包)=34,3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111年度有報稅所得825元,名下有投資2筆;

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度有報稅所得57萬多元,名下有投資6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9,048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方稱允適。

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3萬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

而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原告主張依基本工資計算治療期間25天之非財物損失21,290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觀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其所受傷害均為擦挫傷,亦未有須休養之記載。

是原告此部分非財物損失21,290元之請求,核屬無據。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8,59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653元+醫療耗材費用7,468元+交通費用4,163元+財物損失34,31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88,594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認被告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並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70,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578元(計算式:88,594元×30%=26,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578元,核屬有據;

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6,5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21,000元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5個月折舊額:21,000元×0.536×(5/12)年=4,690元 扣除折舊額後之金額:21,000元-4,690元=16,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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