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情侶關係,原告於民國105年間購
-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自小客車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 (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自小客車有借名登記契約,業
- (四)另依汽車維修單、車輛檢驗費收據,其上均為原告之簽名(
-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六)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自小客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70號
原 告 張富凱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潘龍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嗣於112年8月25日具狀更正為「BHV-8622」號)之自小客車返還並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000元之本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述(卷二第51頁),經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情侶關係,原告於民國105年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嗣變更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然因個人因素,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原告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亦由原告繳納系爭自小客車每期貸款、汽車保險及相關稅賦。
嗣後兩造分手,由原告繼續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並繳納車貸及相關費用,詎於000年0月間,被告向警方申報原告侵占系爭自小客車,嗣後,系爭自小客車遭警方扣留後交由被告領回。
原告即於112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依借名登記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自小客車,惟被告已將系爭自小客車變賣,無從將系爭自小客車返還並過戶登記予原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305,000元之不當得利。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暨陳報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卷二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自小客車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自小客車係被告出資購買,為被告所有,且106年、107年之車貸為被告所支付,並於105年至107年間由兩造共同使用系爭自小客車。
對於原告主張108年後之車貸由原告之配偶所支付不爭執,然因原告尚積欠伊借款未清償,故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自小客車。
又系爭自小客車變賣價金僅約為3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自小客車有借名登記契約,業據其提出進口報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汽車維修單、車輛檢驗費收據等件為證(卷一第15-45、51-59頁)。
經查,觀諸原告上開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足見系爭自小客車之汽車貸款自108年5月23日起至111年6月14日即汽車貸款清償完畢,均由原告之配偶江佩勳支付,被告對於108年之後之車貸均由原告之配偶支付乙節,亦不爭執(卷二第26頁),是原告主張其確實出資108年起至111年之系爭自小客車汽車貸款乙情,應屬可信。
被告雖答辯106、107年之車貸均由被告支付,且因原告積欠被告借款故有權占用系爭自小客車云云。
然被告上開抗辯,被告自認沒有任何證據(卷二第26頁及第48頁),是被告空言所辯,自不足採。
參以,系爭自小客車之汽車貸款逾半數以上係由原告之配偶繳納,故若非原告為自己使用而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原告之配偶顯無庸於108年後持續以其名義支付系爭自小客車之貸款,足認系爭自小客車確由原告購買及繳付價款。
(四)另依汽車維修單、車輛檢驗費收據,其上均為原告之簽名(見卷一第54、58頁),並依遠通eTag之過路費簡訊通知,亦寄發至原告所有之門號(卷一第81頁),依上,足徵系爭自小客車於交車後,原告乃有親自管理、使用,並非全由被告使用。
況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該單位函覆被告於105年至107年間未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嘉監單南字第1120296092號函在卷可參(卷二第37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既於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時,即105年間至107年間,均未持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被告於該期間即無從使用系爭自小客車,難認系爭自小客車係被告為自己使用而購入。
綜上,無論係由買賣價金實際支付者、車輛相關維修及保養、eTag註冊所使用之門號等,均足認系爭自小客車係原告為自己使用而購入,僅係經被告同意而借用其名義為領牌及登記。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係由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被告,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第179條定有明文。
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是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返還原物為原則,例外的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時,始應償還其價額。
且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自小客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業經認定屬實如前,又依原告於112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以觀(卷一第83-86頁),顯係原告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將系爭自小客車返還予原告,然被告明知系爭自小客車原告所有,而擅自將系爭自小客車出售,致無法原物返還原告,依上開說明,被告所受之利益僅為賣得價金,即應以賣得價金為其償還之價額。
然查,被告固辯稱系爭自小客車因外觀及內裝均破敗,出賣價金僅為30,000元,然就此部分被告自認對此並無證據可以提出證明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卷二第49頁),故被告關於此等部分抗辯並未盡舉證責任,其抗辯自不可採。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二手車商廣告頁面(卷一第87、89頁),上開出售之汽車與系爭自小客車廠牌、年分、型號無異之正常二手車輛,其價約198,000元至368,000元區間,且里程數為186,376公里之車輛,出賣價金為348,000元,里程數為220,000公里,出賣價金則為298,000元,復斟酌系爭自小客車為105年購買,其里程數約為10幾、20幾萬公里(卷二第49頁),故認系爭自小客車交易價值應以298,000元計算,尚屬合理。
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000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310元,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