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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80號
原 告 王梅花
王國隆
王國忠
蘇王赺
王云秀
黃滿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王忠傑
王昭元
王小如
謝王小燕
王小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王登廳以捕魚為業,長年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周遭以養殖、捕魚為生,並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其一家人【原告黃滿為王登廳之配偶;
原告王梅花、王國隆、王國忠、蘇王赺、王云秀為王登廳之子女,下均逕稱其名,合稱原告等】居住。
㈡訴外人王阿明為王登廳之弟,幼年曾與王登廳共同生活,婚後即遷移外地務農,後因生活不易,乃回鄉與王登廳一家人同住於系爭房屋,向王登廳學習養殖、捕魚。
因家庭成員眾多,系爭房屋空間不敷使用,王登廳慮及王阿明經濟拮据且無其他住處,遂將系爭房屋借予王阿明使用居住,王登廳則帶領家人搬至他處居住。
㈢嗣王登廳、王阿明相繼離世,原告等為王登廳之繼承人,被告等為王阿明之繼承人,被告等並已於系爭房屋旁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號房屋,因原告等欲收回系爭房屋自用從事養殖漁業,乃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兩造遂於民國108年4月1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詎被告等未依約履行,原告等乃於110年4月19日以永康郵局117號存證信函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等卻置之不理,並對原告等提起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決駁回確定(下合稱系爭前案)。
㈣原告等再於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明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見調字卷第10頁)。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等提出之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表,僅能證明王登廳為系爭房屋之房捐繳納人,尚難逕認王登廳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訴外人王查為王登廳、王阿明之父,參照王查之戶籍資料及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可知,系爭房屋應為王查所興建;
王阿明係於109年8月9日死亡,而系爭協議書簽署人為原告等及被告王忠傑、王昭元、王小如,王阿明並未授權王忠傑、王昭元、王小如代理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對被告等並不生效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81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經查:被告等前曾以系爭房屋係王阿明出資興建,王阿明於109年8月9日死亡,由被告等繼承系爭房屋為由,對原告等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經系爭前案判決駁回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已審認王阿明非系爭房屋出資興建之原始所有權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就此部分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矛盾之判斷,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另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不必然為房屋所有權人,惟稅籍資料及相關設籍經過,非不得作為判斷對房屋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
經查:被告等於系爭前案中主張系爭房屋為王阿明出資興建等語,嗣於本案主張系爭房屋為王查出資興建等語,其主張反覆,已難憑採。
而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表、房捐繳納通知書(見調字卷第37頁,簡字卷第91頁)記載所有人、納稅義務人為王登廳;
證人陳吳花到庭結證稱:我是36年次出生,與蘇王赺、王梅花、王國忠從小就認識,他們的父親叫王登廳,我和蘇王赺年紀相仿,小的時候都玩在一起,我娘家就在他們附近,以前去蘇王赺住處買甘蔗的時候,他們的住處還是茅草屋,那時蘇王赺一家及他爺爺(即王查)都住在那裡,大概我10幾歲的時候重建的等語(見簡字卷第164至166頁),佐以系爭房屋起課房屋稅時間係52年2月、為木石磚造房屋乙情,核與證人所述系爭房屋重建時間大致相符;
再者,其時(52年)王登廳(00年0月生,見110年度訴字第1780號卷第37頁)約34歲,已結婚、生子,以捕魚為業,堪認有經濟能力建築系爭房屋,而王查(民前00年00月生,見110年度訴字第1780號卷第37頁)其時已65歲,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彼時生活方式觀之,認系爭房屋係王登廳出資興建,較屬合理。
是系爭房屋為王登廳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等主張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洵屬有據。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等就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先主張系爭房屋係王阿明出資興建等語【此部分業經系爭前案判決駁回確定,業如上述】;
復主張王阿明對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等語(見簡字卷第179頁),前後反覆,已難憑採,況縱認王阿明與王登廳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等已於本院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是本件尚難認被告等就系爭房屋具合法占有權源。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等另依使用借貸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請求,已陳明與民法第767條為選擇合併(見簡字卷第120頁),且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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