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40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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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07號
原 告 項楨雅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複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被 告 崔明新
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6年間認識,於107年間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於000年00月間告知原告,將購買座落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14樓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原告,系爭房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於112年4月1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承諾負責支付系爭房屋之頭期款300萬元,給付200萬元後,向原告聲稱,伊將向被告之母崔林雪霞借款100萬元云云,實則該100萬元是被告之自有資金,並非是被告向其母崔林雪霞借得。

原告並未積欠被告300萬元,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書寫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故系爭本票之簽名、蓋章、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係遭訴外人偽造,應為無效票據。

原告有在票號WG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簽名及填寫票面金額,但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

為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於108年間認識,於109年成為男女朋友,並承租位於臺中市北區漢口路四段上之房屋同居。

原告為越南華僑,聲稱在臺已有20餘年,有購屋需求,因無申報所得稅賦,無法提供收入證明申辦銀行貸款,名下也無其他資產可提供銀行作為借款擔保,遂向被告表示欲借款購買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房屋作為二人日後居所,被告不疑有他,覓得由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陞公司)銷售之預售建案「Park189」給原告,嗣原告選定該建案之系爭房屋,被告遂與佳陞公司簽訂土地與房屋買賣契約。

系爭房屋總價為1,000萬元,其中頭期款為300萬元(含訂金10萬元、簽約金20萬元、開工款70萬元、申請使用執照時應繳付100萬元、辦理金融貸款時應繳付100萬元貸款差額),其餘700萬元委由佳陞公司以被告為借款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房屋貸款。

原告向被告稱手上資金不足,故向被告請求代墊上開頭期款,並與被告約定,待系爭房屋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後1個月內,即清償上開借款,後續房屋貸款由原告自行負擔。

㈡原告為要被告先行代墊上開頭期款,系爭房屋之各項工程款需原告付款時,均由佳陞公司與被告聯繫,被告先於110年10月27日分別開立票號000000000號面額90萬元支票及以現金支付10萬元暫收款予佳陞公司,又於111年12月20日、112年3月23日開立票號00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票號00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等2張支票予佳陞公司作為各期工程款。

被告共開立支票總額290萬元及給付現金10萬元予佳陞公司以代墊系爭房屋頭期款,並於各付款日要求原告分別簽發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3紙即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

㈢被告於112年3月31日藉系爭房屋即將落成需要裝潢為由,向被告母親崔林雪霞借款100萬元,開具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予崔林雪霞作為債權擔保,約定按月繳付利息5,000元,崔林雪霞於112年3月22日前往郵局提領現金60萬元,並結合自身現金40萬元(合計100萬元)交付原告。

系爭房屋於112年4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1個月後,原告並未依約清償上開頭期款300萬元,亦未償還裝潢款100萬元,且原告未裝潢系爭房屋,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以LINE催促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才於112年4月30日委託他人代為匯款3000元,並於次日發訊通知被告,嗣經被告屢次催討,原告仍置之不理,且封鎖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

被告遂於112年5月5日發送簡訊予原告,要求原告解決債務問題和房子後續處理方式,原告收到簡訊後,亦無任何反駁及回應。

㈣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借貸關係,被告無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之動機及必要性,原告亦未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之印章,係原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台新銀行)開立活存帳戶所用之印鑑,他人不可能任意取得,如原告知悉該印鑑遭他人偽造、盜用、偷竊等情事,理應向台新銀行辦理掛失變更等語。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行為之成立,以簽名為要件,必須在票上簽名,始依票據文義負責。

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按現為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否認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其所簽發,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本票發票之真正,先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證人王桂蘭到庭結證稱:「…三四年前他們(指兩造)二位在台中同居。

…他們有回來淡水買房子。

差不多兩年前他們有跟我說有買房子給原告,在淡水,去年的時候說要搬回來淡水…」等語;

證人陳善文到庭結證稱:「…他們(指兩造)後來變成男女朋友。

…(問:搬到台中是指同居?)應該是。

…我們都知道崔先生要買房子,買在原告的名下。

買在淡水,他們住在台中。」

等語;

證人劉秀琴到庭結證稱:「…他們同居(指兩造)。

當時好像不錯。

當時說有買房子在淡水,要住在一起。

(問:你跟她認識的時候,他們二位是否有住在一起?)他們有住在一起,住在下港,好像是台中。」

等語;

證人陳伯宗到庭結證稱:「…(問:原告與被告110年2月和你認識的時候,他們兩人感情交往程度如何?)因為也是第一次認識,我感覺他們是男女朋友。

…(問:他們兩人是否有一起買房子的事情?)之前我有聽崔先生有提過,要去淡水買房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24頁、第269、270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000年00月間以原告為買受人向佳陞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之前,兩造即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在台中市同居,而購得系爭房屋原預擬供兩造同居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原告因系爭房屋買賣乙事,曾簽立本票2紙予出賣人佳陞公司及林文傑(佳陞公司為房屋出賣人;

林文傑為土地出賣人),而前開2紙本票係由原告簽名、蓋印,此有該本票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1頁);

參酌證人王桂蘭證述,原告曾在伊住處,簽發由伊提供之本票即附表二所示本票等語,而原告亦不否認在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見本院卷第279頁)發票人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見原告簽發本票時,會在本票發票人欄處簽名。

反觀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未見原告簽名,僅蓋用原告在台新銀行往來留存之印文,且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關於受款人及票面金額之記載書寫字跡,與原告為買賣系爭房屋交付出賣人所簽發之本票之筆跡不符,但與被告為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擔任保證人之簽名筆跡相似,此有購屋貸款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頁)。

另承前所述,兩造原屬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主張同居期間將前開台新銀行印鑑章與被告所有印章放置一處,與常情並未相悖,則其主張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印文,非其蓋用,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另原告所有台新銀行印鑑章如遭人盜蓋,如無人持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主張票據權利,原告難以從前開金融帳戶交易異動,知悉印章遭人盜用乙事。

又被告持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124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後,原告旋於同年月30日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第三人所偽造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以原告未向台新銀行辦理掛失變更,或向警察機關報案為由,抗辯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印文並未盜用云云,尚有疑異。

再者,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依兩造聲請傳訊上開證人等均未證述曾見聞原告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乙事,是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是否確為原告所簽發,並非無疑。

此外,被告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原告簽發之事實,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由原告簽發,則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自不負發票人責任。

從而,原告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被告給付系爭房屋頭期款300萬元係基於贈與或借貸之法律關係,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是否為上開頭期款或裝潢款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112年度南簡字第1407號 編號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民國) (新臺幣) (即提示日) (民國) 001 崔明新 112年3月23日 1,000,000元 112年5月11日 112年5月12日 TH0000000 002 崔明新 110年10月27日 1,000,000元 112年5月11日 112年5月12日 TH0000000 003 崔明新 111年12月20日 1,000,000元 112年5月11日 112年5月12日 TH0000000
附表二: 112年度南簡字第1407號 編號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民國) (新臺幣) (即提示日) (民國) 001 崔林雪霞 112年3月31日 1,000,000元 112年4月28日 112年5月12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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