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412,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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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12號
原 告 楊璧合
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侯雅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5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倒車時,不慎撞倒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門口前之原告所有和聖藥局水泥招牌(下稱系爭招牌),致系爭招牌傾倒、毀損,修繕費用預估為新臺幣(下同)162,75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及系爭招牌受有毀損乙節不爭執,惟兩造已達成和解且被告已於112年1月17日依與訴外人即原告妹妹楊麗勳之協議,請證人即泥作師傅黃東興將系爭招牌修繕完畢,被告已經將系爭招牌恢復原狀,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縱認系爭招牌尚未恢復原狀,原告請求系爭招牌修繕費用亦過高,且原告未經許可於市道設立系爭招牌,屬違章建築,本即應予以拆除,因此沒有修復之必要,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3日駕駛被告車輛倒車時,不慎撞倒原告所有之系爭招牌,致系爭招牌傾倒、毀損乙節,業據其提出調解通知書、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補字卷第17-2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招牌係違建,本即應拆除,且兩造已達成和解,無需賠償等語。

然針對兩造已達成和解乙事,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信為真;

又查系爭招牌之設置固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違法占用道路,應予拆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2月22日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3-148頁),然此僅屬行政違規,若影響被告倒車,亦屬與有過失之問題(詳下述),於民法而言,系爭招牌仍屬原告所有、具備一定經濟價值之物,原告之物受到被告不法毀損,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賠償,是被告抗辯原告違規設置系爭招牌,伊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不足採。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招牌因受損預估修復費用為162,75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長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1紙為證,惟被告則抗辯:系爭招牌損害情形僅是稍微傾斜,原告主張修繕費用162,750元過高,且被告已經委請黃東興修復完畢,並提出照片事故當天及修繕後之系爭招牌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1-45頁)。

經查:⒈系爭招牌尚未修繕至回復原狀之狀態:證人即長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方啟郎到庭證稱「系爭招牌底座斷裂,所以要將招牌整個掉走,再重新安裝,因為底座毀損程度不知道可以撐多久,做新的比較保險」、「泥作只能修復表面,沒辦法修復裡面。

當時我去看的時候確實有泥作修復過的痕跡。」

、「系爭招牌與隔壁未損壞的招牌製作工法一樣」、「被告修復完的系爭招牌與隔壁未損壞的招牌,現場看垂直度是一樣的,但是如果把系爭招牌的鋼板拿走,可能會傾倒,且沒有損壞的招牌下面就沒有裂縫,兩者還是有差的」等語(本院卷第88-91頁);

甫以證人黃東興到庭證稱「系爭招牌是被告叫我去修的」,「我用磁磚的黏著劑把它黏起來固定」、「但是如果要把系爭招牌修復到像隔壁招牌一樣,就要全部打掉重做」等語(本院卷第166、167頁)。

足見泥作修復後的招牌還是有裂縫,雖然看似與未損壞的招牌一樣,但是如果沒有鋼板支撐,隨時可能會傾倒。

又審酌系爭招牌旁有另一未損壞之相同工法、用料水泥招牌可供參考,參上開兩位證人均證稱,若要像隔壁未損壞的招牌狀態一樣,應該要整個重作,故系爭招牌回復原狀之修繕方法應係整個重作為是。

是被告雖請證人黃東興以泥作修繕系爭招牌,然系爭招牌尚難謂已回復應有狀態,被告抗辯系爭招牌已修繕完畢,伊毋庸賠償等語,洵不足採。

⒉原告預估修復費用為162,750元過高,系爭招牌受損數額以45,000元計算為合理:證人方啟郎固到庭證稱「當然如果大量的話費用會比較省,但因為這是單獨一個,人工消耗會比較多,公司都是以天數、人數來算,162,750元這個價格已經是我們公司認為修復原狀最便宜的方法」等語(本院卷第89頁),惟依證人黃東興證述「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編號4-8單價比較高,比行情高一點,編號4-8的工錢1萬多就可以了」、「系爭招牌打掉重做,我個人15,000元含料就可以做出來了(不包含相關電路)」、「招牌打碎我自己搬」、「小工程不用申請路權」、「清垃圾就貴很多」等語(本院卷第168-170頁),可知原告主張修繕費用162,750元,係因委請營造公司為系爭招牌之修復工程,若委請個人泥作師傅修繕,則修繕金額可降低至15,000元左右(不含相關電路、管線安設),又系爭招牌僅係因輕微碰撞而傾斜,此般修繕工程是否有必要委請建設公司為之,是否需要出動吊車、廢棄物清運、道路施工勞工安全及交通維持設施等已非無疑,本院實難認定系爭招牌遭受損害後之修復費用確高達162,750元。

然原告既已證明其所有之系爭招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僅不能證明修復費用確為162,75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報價單及上開證人之證詞,並參酌系爭招牌依原告陳報屬已使用近16年之舊物件(本院卷第19頁),本即有相當之自然折損,受損情形不能以新品價格視之,及系爭招牌損壞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系爭招牌受損數額以45,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有據,則原告逾此部分之修復費用請求,非屬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系爭招牌,固有過失,且為造成本件事故之主要原因;

然系爭招牌違法占用道路,實亦影響被告之用路安全,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是原告亦有違法設置系爭招牌之過失。

本院衡酌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程度之輕重,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1,500元(計算式:45,000元×70%=31,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355元,並應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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