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智文新臺幣4萬9,677元,及自民國11
- 二、原告鄭智文其餘之訴駁回。
- 三、原告戴秦川之訴駁回。
- 四、112年度南簡字第1003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
-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鄭智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鄭智文起訴部分(112年度南簡字第1003號),係屬刑
-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鄭智文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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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03號
112年度南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鄭智文
戴秦川
被 告 劉宇青
唐定國
張曉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4、17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智文新臺幣4萬9,67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鄭智文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戴秦川之訴駁回。
四、112年度南簡字第1003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鄭智文負擔;
112年度南簡字第1418號之訴訟費用由原告戴秦川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均主張其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被害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經核原告起訴對象與主張之基本事實大致相同,爭點亦相通,屬數宗訴訟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爰命合併辯論及裁判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鄭智文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本金為14萬元;
而原告戴秦川原起訴請求被告劉宇青、唐定國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本金為24萬9,000元。
核上開原告所為,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劉宇青先後擔任「全茂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茂公司)及「善緣人本有限公司」(下稱善緣人本公司)等詐欺犯罪組織之實際負責人,招聘訴外人陳嘉侑(原名陳政堯)、陳碩承、李宇緹(原名李昱霏)、沈淳淳(原名沈淳鑫)、黃喬洺等人加入上開公司(下稱本案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復於105年12月底至106年間某日,邀唐定國出資擔任該公司不具名股東,共同管理公司業務,約定以七三比例(劉宇青七成、唐定國三成)分擔公司盈虧,又於000年0月間,以月薪21,000元報酬,招聘被告張曉蓉擔任本案公司會計,負責收取、記錄詐欺金額、業務人員抽佣發放等事宜,共同向包含原告在內之諸多被害人以所謂「包圍」之方式進行詐騙,即劉宇青等人均明知持有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殯葬產品之民眾,多數有脫售之需求,亦均明知本案公司根本沒有覓得買家可以購買被害人所持有之殯葬產品,竟先由劉宇青自不詳管道取得持有殯葬產品之客戶名單資料,將該資料提供上開業務人員,由業務人員撥打電話假意欲高價收購或介紹買家收購被害人所持有之塔位等殯葬產品,探求被害人是否有交易意願,再個別相約被害人見面會談(術語稱「進場」),向被害人訛稱有買家因政府遷葬案、急須購買塔位、節稅等理由而欲高價收購被害人所持有之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殯葬產品,甚表示買家已支付定金(定金部分由張曉蓉以「道具」名義先出借),若被害人要求與買家見面確認,則協調由其他業務人員或另找外部人員假扮買家與被害人見面商談交易事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確實有買家欲高價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產品,業務人員再以需搭配骨灰罐、內膽、生前契約或加刻經文等(即所謂「成組」或「成套」)一同出售、或以塔位數量不足等話術誘騙被害人加購骨灰罐、內膽、生前契約、刻經文或繳納各式名目費用,若被害人表示款項不足時,業務人員會假意表示代墊部分款項以協助完成交易(代墊款項或補被害人不足殯葬產品部分,亦由張曉蓉以「道具」名義先出借),慫恿被害人繼續出資加購骨灰罐、內膽、生前契約或骨灰罐加刻經文等殯葬產品,嗣被害人交付款項後,業務人員再以「買方資金未到位」、「被害人之骨灰罐有瑕疵」、「等待捐贈節稅程序中」等藉口,拖延交易,或再藉口有尋得新買家,新買家另有要求為由,要求被害人續行出資加購其他殯葬產品,向被害人反覆盤剝取利。
待被害人已無資金再行加購或不願再行出資加購時,即以此為由歸責於被害人,藉故向被害人取消交易或擱置交易,令被害人自行吸收損失(即渠等所謂之「下車」)。
陳嘉侑為獲取更多不法利益,另以提供其持有殯葬產品之客戶名單資料之方式,獨自邀約梁家豪與其合作對部分被害人行騙。
㈡原告因分別遭被告與前揭訴外人以如附表「詐騙經過」欄位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依附表「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位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
被告與訴外人詐騙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695號(下稱刑事案件)判決宣示如附表「刑事案件宣告之罪刑」欄位所示之罪刑。
鄭智文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共2筆,分別為14萬元與17萬元,14萬元部分刑事案件所認定之詐騙者為陳嘉侑、張曉蓉、唐定國、劉宇青(即附表編號1⑴部分),17萬元部分則為陳嘉侑、梁家豪(即附表編號2⑵部分),因鄭智文業與陳嘉侑、梁家豪各以20萬元、6萬元達成和解,故本件僅就遭詐騙之14萬元部分,請求未與鄭智文達成和解之張曉蓉、唐定國、劉宇青連帶賠償。
另戴秦川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為7萬元,因其業與梁家豪、陳嘉侑各以1萬8,000元、3萬5,000元調解成立,扣除其已自梁家豪、陳嘉侑處獲賠之6,000元、1萬5,000元後,剩餘損害金額為4萬9,000元,劉宇青與唐定國既為梁家豪、陳嘉侑之僱主,自應就該剩餘金額連帶賠償戴秦川;
又戴秦川曾與梁家豪、陳嘉侑簽立1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20萬元,因渠等業已違約,故請求渠等之僱主即劉宇青與唐定國連帶給付該違約金等語。
㈢並聲明:⒈鄭智文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鄭智文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戴秦川部分:劉宇青、唐定國應連帶給付戴秦川2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有如附表「證據」欄位所示之資料附於刑事案卷可參。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⒈鄭智文遭詐騙之方式(附表編號1⑴部分),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即劉宇青、唐定國基於主導之地位,由擔任「業務人員」之陳嘉侑出面向鄭智文行騙,張曉蓉則負責辦理相關財務作業,縱使被告未直接接觸鄭智文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與上述集團之其他成員間仍具有共同關連,與鄭智文所受之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鄭智文請求被告與陳嘉侑就此部分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關於鄭智文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詳第㈢點)。
⒉戴秦川遭詐騙之方式(附表編號2部分),係陳嘉侑為獲取更多不法利益,另以提供其持有殯葬產品之客戶名單資料之方式,獨自邀約梁家豪與其合作向戴秦川所為之詐騙,而與劉宇青、唐定國所主導之詐騙組織無關。
戴秦川雖主張劉宇青與唐定國均為陳嘉侑與梁家豪之僱主,自應就戴秦川遭詐騙之7萬元扣除陳嘉侑與梁家豪業已實際賠償之2萬1千元後之餘款4萬9,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惟依照前述刑事案件所調查之證據內容,已認此部分之詐騙行為係屬陳嘉侑與梁家豪二人單獨結夥所為,戴秦川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劉宇青與唐定國有參與,自難認定渠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戴秦川另主張其與梁家豪、陳嘉侑曾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20萬元,因渠等業已違約,故請求渠等之僱主即劉宇青與唐定國連帶給付違約金20萬元云云;
然系爭契約上載之立契約書人甲方為戴秦川、乙方為「恩暉禮儀有限公司」,並無梁家豪、陳嘉侑、劉宇青、唐定國之姓名,該公司名稱亦非前述刑事案件所認定劉宇青與唐定國主導之本案公司,有該契約在卷可參(112南簡1418卷第35頁),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戴秦川請求劉宇青與唐定國連帶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20萬元違約金,亦難認有據。
㈢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⒈依鄭智文所述,其就如附表編號1⑴、⑵之損害,業與陳嘉侑以20萬元、梁家豪以6萬元達成和解,故不再向渠等為請求,附表編號1⑴部分除陳嘉侑外,被告亦為共同侵權之連帶債務人,不應免除責任等語,有和解書2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可見鄭智文就本件請求之附表編號1⑴部分之損害,雖與陳嘉侑和解,然其並無免除被告連帶賠償責任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揆諸前揭法文意旨,鄭智文就附表編號1⑴部分之損害,除陳嘉侑應分擔之部分外,仍得向被告為請求。
⒉關於陳嘉侑應分擔之金額,附表編號1⑴部分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與陳嘉侑等共4人,業如前述;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人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亦即,對鄭智文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被告與陳嘉侑應各為35,000元(計算式140,000元÷4人=35,000元)。
而原告與陳嘉侑以20萬元達成和解,係包含陳嘉侑就附表編號1⑴、⑵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如依債務金額比例計算,該20萬元中之9萬323元應係針對附表編號1⑴部分所為之和解金額【計算式:20萬元×14萬元/(14萬元+17萬元)=9萬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10萬9,677元則係就附表編號1⑵部分所為之和解金額【計算式:20萬元×17萬元/(14萬元+17萬元)=10萬9,677元】。
據此可知,陳嘉侑就附表編號1⑴部分與鄭智文達成之和解金額9萬323元,顯然高於其應分擔額35,000元,因鄭智文就被告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故鄭智文仍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4萬9,677元(計算式:14萬元-9萬323元=4萬9,677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鄭智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9,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7日(附民卷第13、15、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戴秦川依侵權行為與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宇青、唐定國連帶給付2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鄭智文起訴部分(112年度南簡字第1003號),係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前段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另本件戴秦川起訴部分(112年度南簡字第1418號),雖亦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然因其請求內容並非基於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應許其補正繳納裁判費2,650元,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該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戴秦川自行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鄭智文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經過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刑事案件 宣告之罪刑 證據 (見刑事案件卷) 1 鄭智文 ⑴陳嘉侑以全茂公司業務名義與鄭智文聯繫,向鄭智文佯稱有買家願以高價購買鄭智文所持有之塔位,惟買家要求「更新內膽」及加購拾金契約各2份始得交易,致鄭智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嘉侑所指定之陳若舫臺灣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
107年4月27日、4月30日在麥寮工業區郵局陸續匯款10萬元、4萬元,合計14萬元。
陳嘉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陳嘉侑於刑事案件之供述。
2.107年4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111同警卷五P1231)。
3.107年4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113同警卷五P1232)。
⑵因鄭智文催促陳嘉侑請買家進行交易,陳嘉侑乃與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由陳嘉侑帶同梁家豪至鄭智文之住處,由梁家豪以晨揚顧問有限公司仲介之身份假扮買家,隨後又向鄭智文佯稱寺廟欲購買其所有之塔位,惟要求加購買骨灰罐2個共22萬元,並表示願意代墊5萬元,致鄭智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共交付右列金額予梁家豪。
108年5月6日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鄭智文住處內交付17萬元。
(註:因鄭智文業與陳嘉侑、梁家豪於庭外達成和解,故此金額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
) 陳嘉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梁家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陳嘉侑、梁家豪於刑事案件之供述。
2.梁家豪手寫之收據(15932號偵卷九P121同警卷五P1236)。
3.晨揚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梁家豪之名片(15932號偵卷九P117同警卷五P1234)。
4.108年聲監字第343號通訊監察書及108年聲監續字第626、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11-313、327-329、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鄭智文於108年6月3、6日、7月3、5、6、8、9、10、12、17、19、21、22、24、31日、8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64-470同警卷五P0000-0000)。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3、5、6、10、12、17、21、22、31日討論向鄭智文行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P471-474)。
戴秦川 ⑴陳嘉侑及梁家豪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嘉侑將戴秦川之資料提供予梁家豪,再由梁家豪聯繫戴秦川,並將戴秦川帶至「恩暉禮儀有限公司」認識假扮公司老闆之陳嘉侑,再共同向戴秦川訛稱有買家要購買戴秦川之塔位,惟買家要求加購2個骨灰罐並加刻經文,共17萬元,梁家豪並表示願意代墊7萬元,陳嘉侑並冒用「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名義與戴秦川簽立買賣契約書,蓋用偽造「恩暉禮儀有限公司」印章於該契約書上(當庭補充),致戴秦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梁家豪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梁家豪以「權狀不見」、「骨灰罐破毀」等理由一再推託而不了了之。
107年12月20日在新埔中正郵局匯款7萬元。
陳嘉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梁家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陳嘉侑、梁家豪於刑事案件之供述。
2.107年12月19日買賣契約書合約(15932號偵卷九P293同警卷五P1274)。
3.107年12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932號偵卷九P291同警卷五P1273)。
4.108年聲監續字第729號通訊監察書(院卷一P343-345)。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戴秦川於108年7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九P287-288同警卷五P1271)。
梁家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嘉侑於108年7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九P287-288同警卷五P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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