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424,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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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莊金德
被 告 林宜芳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蕭人豪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被 告 陳炯甫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0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自民國104年8月6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子女,夫妻感情尚屬和諧,然被告甲○○自111年10月起經常凌晨才返家甚至夜不歸宿,原告為確保被告甲○○之人身安全,遂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安裝定位系統,詎料被告甲○○於112年4月4日晚間7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丙○○同住歐美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原告於同日晚間9時許偕同胞弟即證人乙○○至歐美汽車旅館,發現被告二人正要駕車離去,足見被告二人逾越男女正常來往之分際,違反配偶間所應負之誠實義務,嚴重侵害原告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被告丙○○為診所醫生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甲○○共同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遭受極大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伊並無經常夜不歸宿,原告在伊駕駛之系爭車輛安裝定位系統,跟蹤伊並在歐美汽車旅館外錄影、拍照,目的係為蒐集伊有無侵害配偶權之證據,嚴重侵害伊之隱私權,原告因此取得之定位截圖及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均無證據能力,縱認有證據能力,亦僅能證明伊有出現在歐美汽車旅館,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甚至是發生性行為,且伊與原告早於112年4月4日前即因婚姻破碎而商議離婚,縱伊出現在汽車旅館,原告應無因此受到精神上之痛苦,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

再者,依伊與原告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雙方解除婚約後不得再藉任何名義或因素,要求支付任何費用,故縱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此約定,其亦已拋棄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被告丙○○否認112年4月4日有與被告甲○○一同出入歐美汽車旅館,亦否認知悉被告甲○○為已婚身分,此外,民法第195條第3項並未保護身分關係之內在品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自104年8月6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於112年4月4日晚間同住並出入歐美汽車旅館且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乙節,為被告二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此部分事實,原告主要係以原證3、4即系爭車輛之定位截圖及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含補充之彩色照片)為證,然此遭被告甲○○爭執證據能力,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定位截圖及錄影畫面、現場照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㈡被告二人是否有於112年4月4日同住並出入歐美汽車旅館且發生性行為?㈢被告丙○○是否知悉被告甲○○為已婚身分?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有無理由?㈠定位截圖及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調字卷第31-35頁;

本院卷第211-213頁)具有證據能力: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私人違法蒐集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是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或兼及與之共同妨害婚姻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查系爭車輛定位截圖,雖未經被告甲○○同意而取得,然原告在供家人使用之系爭車輛安裝定位系統,為知悉家人所在地,確保家人之安全,與常情無違,難謂其係專為蒐證而故意侵害被告甲○○之隱私權,且原告以秘密而非施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取得,其以之作為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證據資料,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是定位截圖得作為證據使用;

又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均係原告在歐美汽車旅館外之公共場合,錄影、拍攝取得,難謂係竊錄或偷拍,屬原告維護自身權益之合法蒐證,況殊難想像原告別有其他更有效的蒐證方法,且為本件之重要證據,自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被告二人有於112年4月4日同住並出入歐美汽車旅館,惟是否發生性行為則尚難證明:⒈查被告甲○○於112年4月4日晚間7時44分許至9時許,與原告以外之男子同住並出入歐美汽車旅館,有系爭車輛之定位截圖(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4日晚間7時44許定位於歐美汽車旅館)、歐美汽車旅館現場照片(112年4月4日晚間9時許原告拍攝到甲○○駕駛系爭車輛從歐美汽車旅館之房門口出來,副駕駛座為原告以外之男子)及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93-195頁)在卷可證,核與證人乙○○證述相符(本院卷187-193頁),且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亦承認定位及照片確係被告甲○○無誤(本院卷第7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惟被告丙○○否認現場照片中之副駕駛座男子係被告丙○○本人,然原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供稱:在汽車旅館當天是第一次看到丙○○,我當下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只知道他是湖內的醫生,而且甲○○在4月1日、2日帶小孩去墾丁玩的時候,有和丙○○一直互傳訊息,被我大兒子看見,我大兒子跟我說甲○○出去的時候一直與丙○○傳LINE。

我們去完歐美汽車旅館後,丙○○有傳訊息給甲○○說好好跟家人解釋清楚,上面有顯示丙○○,所以我才會懷疑他,但是截圖我沒有保留;

我有一個湖內朋友給丙○○看診過,我把在汽車旅館外面拍到的照片給這個朋友看,我這個朋友說他是丙○○,我還把丙○○的照片給一個藥廠的朋友看,他也說這個人是丙○○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丙○○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實無構陷被告丙○○之動機,若非原告之大兒子以及友人們真的有告知被告丙○○之姓名,原告如何能循線查知被告丙○○之身分,又查本院送達至富田森林診所地址(高雄市湖內區)之文書為被告丙○○本人親自收受,且被告丙○○於110年間亦有富田森林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有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頁;

限閱卷),足見被告丙○○確為富田森林診所之醫生,與住湖內之原告友人所述相符,再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第211頁彩色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男子雖有戴口罩,然若為認識該男子之人,應不難從眉眼、髮型、體型、穿著及眼鏡辨認該男子為何人,且住湖內之原告友人係於就診時看見被告丙○○,通常醫生看診亦會配戴口罩,則原告友人能從原告提供之照片數張認出診所醫生丙○○亦合常情。

是綜合上述證據調查結果,本院認原告所提之歐美汽車旅館現場照片中(調字卷第31-35頁;

本院卷第211-213頁),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男子確為被告丙○○。

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2年4月4日晚間7時44分許至9時許,與被告丙○○同住並出入歐美汽車旅館,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⒊然上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二人於房間內發生何事,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更明確之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於汽車旅館中發生性行為乙節,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院自難採信。

㈢被告丙○○知悉被告甲○○為已婚身分:原告主張被告丙○○知悉被告甲○○為已婚身分,為被告丙○○所否認,惟查原告於歐美汽車旅館現場並未提到其為被告甲○○之配偶,但被告丙○○卻從始至終均未能與原告正面對質亦不敢下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3-195頁),甫以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丙○○側著臉不敢直視鏡頭(本院卷第211頁照片),隨後更見被告丙○○直接趴下甚至戴上帽子(本院卷第212、213頁照片),種種畏縮、試圖遮掩之行為,均足顯被告丙○○早已知悉甲○○為已婚身分,所以才自知理虧不敢與原告爭辯,益徵原告供稱被告甲○○跟原告說被告丙○○知悉伊已婚等語(本院卷第186頁),應可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被告丙○○所辯要難採信。

㈣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如:配偶與其他異性親密牽手相依、親暱接吻擁抱、深夜與其他異性無正當理由單獨共處一室等,衡情堪可認為不正當之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與被告甲○○自104年8月6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為夫妻關係,被告丙○○明知被告甲○○已婚,仍於112年4月4日晚間7時44分許至9時許,與被告甲○○同住並出入歐美汽車旅館,已如上述,雖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於汽車旅館中有發生性行為,然被告二人相約同住、出入汽車旅館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互動關係,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美滿幸福,堪認被告二人確有侵害被告甲○○與原告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對原告精神自有相當打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居家服務工作,目前與2名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而被告甲○○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目前與祖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丙○○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2、81、113頁)。

且兩造財產狀況,有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限閱卷)。

兼衡被告二人侵害行為態樣、行為後未積極對原告表示歉意之態度、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因不當交往之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至被告甲○○辯稱伊與原告早於112年4月4日前即因婚姻破碎而商議離婚,原告應無精神上之痛苦;

另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原告亦已拋棄對被告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查被告甲○○與原告雖於112年4月4日前就曾商議離婚事宜,有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53頁),然商議離婚至正式離婚前,被告甲○○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被告甲○○對原告所負之忠誠義務不因兩人曾商議離婚而解免,也不能因兩人感情不順遂即認原告在配偶權遭侵害時,不會有精神上之痛苦,況被告甲○○及原告於112年4月4日前亦有試圖為維持婚姻而努力,此有被告甲○○提出112年3月23日至31日預約婚姻諮商訊息截圖可佐(本院卷第55-61頁),足見原告對此婚姻仍存有期待,其在發現被告二人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後期待落空,兩人更於本事件發生之8日後即112年4月12日協議離婚,益徵原告對被告二人所為上開侵害配偶權行為深受打擊,而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尚難謂因原告曾與被告甲○○商議過離婚即遽論原告未受精神上之痛苦;

另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記載「財產之歸屬:雙方無共同財產,且自戶政事務所解除婚約後,不得再藉由任何名義或因素,要求支付任何費用…」(本院卷第63頁),其中並未提及請求權之拋棄,且雙方約定不得再要求支付任何費用係載於財產之歸屬項下,文義解釋上應僅針對夫妻剩餘財產之相關請求,尚難因此遽認原告對被告甲○○拋棄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參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由被告甲○○提供,及伊自始否認有何逾越男女正常交往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則系爭離婚協議書,自不可能內含伊侵害配偶權應賠償原告或經原告恕宥原諒而無庸賠償之事進行討論並達成合意。

則被告甲○○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日(調字卷第5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1,0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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