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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5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周子幼
陳正欽
被 告 陳婉瑜
蔡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蔡士傑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婉瑜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分割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分割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之分割係指公司依法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定有明文。
故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之性質類似。
民事訴訟法雖僅於第169條第1項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而就公司分割情形,並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及承受訴訟之明文規定。
惟基於同一法理,仍應認訴訟程序於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之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起訴時原告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嗣花旗銀行於本院審理中,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將其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在案(見調字卷第67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調字卷第63頁),程序上於法相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婉瑜(下逕稱其名)對原告負有信用卡債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7,149元及利息未清償,陳婉瑜與原告成立債務協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56號裁定(下稱系爭1556號裁定)認可在案,詎陳婉瑜未依系爭1556號裁定清償,且為規避追索,於108年10月31日與其夫即被告蔡士傑(下逕稱其名)訂立贈與契約,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1月1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蔡士傑所有,侵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調字卷第69頁)。
四、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系爭1556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有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見調字卷第15至29、37至41、71、73至105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卷資料(見簡字卷第33至62頁)在卷可憑。
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蔡士傑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婉瑜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附表:
編號 標的 (臺南市北區北元段)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619地號土地 376.84 1/20 2 619-18地號土地 57.78 1/1 3 41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1/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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