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464,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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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劉瑞圓

被 告 劉柏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將銀行金融帳戶存簿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圖使用,而容認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查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起,先在臉書刊登投資理財廣告,再以LINE結識原告,佯以操作虛擬貨幣,獲利頗豐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於111年4月27日至5月3日止,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後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使查悉上情,造成原告受有25萬元之財產損害。

(二)查現今社會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正常之人前往郵局或銀行開設一個或數個帳戶均非難事,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於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倘他人避免使用自身帳戶為金錢往來交易,反而要求並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不特定人提供銀行帳戶供其使用,顯然與一般正常合法金融交易、放貸之情形有悖,佐以現今社會詐騙集圖利用人頭帳戶行騙知識頻傳,政府機構及新聞媒體更多加宣導、報載,一般人民衡性應對於自身帳戶是否為對方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但被告僅因需款孔急,即擅將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重要個人資料,率爾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認被告於交付時,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故被告無正常理由、未經查證即貿然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圖使用,客觀上對於詐騙集圖成員詐騙原告錢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亦存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幫助實行詐欺、洗錢之行為與原告之財產損失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個人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自稱為「王瑞明」之人,嗣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將25萬元匯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原告乃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51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第2252號處分書等影本為證,應堪信為實在。

按衡諸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見高學歷者受騙,即可明瞭。

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詐騙方式取得,亦非屬少見,且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本件被告因一時需錢孔急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自不足為奇。

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應不得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情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抗辯:伊因為薪水只有2萬8000元,生活費不夠用,還有小孩要扶養,所以111年4、5月間想辦貸款,伊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使用Messenger與對方聯絡,一位自稱「王瑞明」專員說要幫被告貸款,可以貸款10至15萬元,對方要求被告提供網銀的帳號、密碼,說要幫忙做薪資轉帳,看看有沒有通過貸款,所以才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讓對方幫忙辦理貸款等語,並提出其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貸款說詞,遭其話術所騙而交付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之對話內容截圖為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8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見該卷第77-89頁),是被告辯稱係因辦理貸款而遭詐騙集團成員誘騙提供帳戶等語,尚屬有據。

況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20日仍有薪資存入,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檢送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111年4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存款往來交易明細附卷可查(附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10.5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46316號刑案偵查卷宗),顯見該帳戶為被告每月薪資轉入之帳戶,倘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衡情應係交付甚少使用之金融帳戶,豈有提供薪資轉帳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益徵被告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際,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甚明。

故被告亦係屬被害人,而非屬詐騙集團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亦非係與詐騙集團一起向原告詐騙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再者,原告之受損害,乃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欺所致,而非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所致,亦難認原告之受有損害與被告受騙而交付兆豐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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