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466,2024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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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66號
原 告 陳銘柳
陳俊偉
陳俊欣
陳俊隆
許世昌
許美惠
許美瓔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崇
被 告 張正昌即張林雪紅之繼承人

張艾芊即張林雪紅之繼承人

張艾英即張林雪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陳林碧雲曾向張林雪紅借款,惟已清償完畢,詎張林雪紅於陳林碧雲去世後,於民國97年7月16日向陳林碧雲之四子陳榮湖佯稱陳林碧雲尚有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未清償,陳榮湖之配偶李佳玲與張林雪紅內神通外鬼,藏匿相關證據,陳榮湖一時找不到陳林碧雲之還款明細簿冊,因而信以為真,乃交付其簽發之付款人為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支票號碼為CK0000000號、面額為12萬元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張林雪紅收執,經張林雪紅提示兌現。
張林雪紅已於107年9月18日死亡,原告直至112年5月15日始找到陳林碧雲之還款明細簿冊,經檢視其內容查得陳林碧雲之女陳銘柳前向張林雪紅借款12萬元,已於87年3月19日還清,取回同面額之支票1紙;
原告之子陳俊仁向張林雪紅借款165,000元,已於90年3月11日還清,張林雪紅返還同面額之本票1紙,足見陳林碧雲欠款均已清償完畢。
張林雪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陳林碧雲受有損害,原告為陳林碧雲之繼承人,被告為張林雪紅之全體繼承人,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明如下:
㈠被告張正昌抗辯:原告提出還款明細簿冊之張林雪紅簽名,真假難辨,原告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不具有不當得利之當事人資格,況系爭支票清償之欠款,可能為另筆借款,本件年代久遠,原告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等語。
㈡被告張艾英、張艾芊抗辯: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提出還款明細簿冊,似主張陳榮湖開立之面額12萬元支票,係清償陳銘柳12萬元借款,惟系爭支票為無因證券,尚不能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
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
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
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
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
而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當事人),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基於陳林碧雲繼承人之地位,對於張林雪紅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經查,陳林碧雲於97年6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長男陳榮崇、次男陳榮岳(於65年7月4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陳俊偉及陳俊欣、三男陳榮裕、四男陳榮湖、長女許陳銘珠、次女陳銘柳;
嗣陳林碧雲之三男陳榮裕於109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男陳俊隆;
陳林碧雲之四男陳榮湖於102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李佳玲;
陳林碧雲之長女許陳銘珠於105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男許世昌、長女許美惠、次女許美瓔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是以,陳林碧雲之全體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李佳玲一人,惟依原告之主張可知,其事實上無法得李佳玲之同意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原告起訴,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亦即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損害與利益之同一性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關於不當得利之主張,係以其母陳林碧雲積欠張林雪紅借款均已清償完畢,惟張林雪紅於陳林碧雲死亡後,以陳林碧雲尚欠其借款12萬元未清償,向陳林碧雲之四男陳榮湖要求清償,陳榮湖誤信為真,乃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張林雪紅,經張林雪紅屆期提示兌現,致陳林碧雲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覺書、還款明細簿冊為憑(調解卷第13、15頁),如係屬實,則系爭支票為陳林碧雲死亡後,由其四男陳榮湖簽發交予張林雪紅提示兌現,受有損害之人顯非已死亡之陳林碧雲,原告基於陳林碧雲繼承人之地位,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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