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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蔡嘉昆(即王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蔡慧文(即王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蔡奇龍(即王彩雲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庭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嘉昆、蔡慧文、蔡奇龍為原告王彩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王彩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在民國113年4月3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1份在卷可按;
其繼承人有蔡嘉昆、蔡慧文、蔡奇龍,亦有親等關聯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影本各1份、個人戶籍資料影本3份附卷足據。
茲原告王彩雲之繼承人蔡嘉昆、蔡慧文、蔡奇龍及被告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蔡嘉昆、蔡慧文、蔡奇龍為原告王彩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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