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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秦鴻亮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陳儀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6日上午11時58分許,駕駛訴外人即其母賴英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文心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自右側超越同一車道位在被告前方,騎乘訴外人秦燕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另原告亦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詳如後述),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胸、左膝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秦燕玲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秦燕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0元。
⒉機車維修費用9,900元。
⒊交通費用1,475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膝蓋、腿部傷害,騎乘機車牽動傷處造成疼痛外,於停等紅燈時無法以左腳撐立機車,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診所及從事復健,因此支出交通費用合計1,475元。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1,26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左胸、左膝挫傷等傷害,須忍受身體疼痛之苦,身心及生活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1,260元。
⒌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162,82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0元+機車維修費用9,900元+交通費用1,475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1,260元=162,825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主要肇事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原告傷勢輕微,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過高,請求本院依職權酌減,且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致被告駕駛賴英珠所有之系爭車輛損壞,經估價須支出修復費用6,600元,嗣賴英珠復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告。
爰於此範圍內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行使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汽車超車時未盡注意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急診收據、估價單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37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64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9號案件受理,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尚未確定(下稱另案)等情,亦有另案刑事判決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一審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秦燕玲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前往臺南市立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請求數額相符之急診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⒉機車維修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秦燕玲所有,因系爭事故須支出修復費用9,900元,嗣秦燕玲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1紙、行車執照翻拍照片2張、債權讓與契約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第45頁)。
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所需費用均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機車係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6日,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7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900元÷(3年+1)=2,475元】。
據此,系爭機車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2,475元,逾此範圍請求,則無足採。
⒊交通費用: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受傷無法正常騎乘機車,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診所及從事復健,支出車資合計1,475元,並提出車資證明3紙、計程車乘車證明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
細繹原告提出車資或乘車證明記載之日期為112年1月26日、112年2月5日、112年2月23日、112年2月27日、112年3月17日,對照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僅與112年1月26日即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急診之就醫當日相符;
考量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年過6旬,在受傷初期對傷勢較為謹慎、憂心惡化而搭乘計程車,應不為過,然其餘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之日期,均無證據證明再有與系爭事故相關之醫療行為,縱原告有上開支出,亦難謂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475元,應僅於112年1月26日支出200元之範圍內可採,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胸、左膝挫傷等傷害,雖無證據證明其傷勢嚴重,然因傷送往急診就診,對於原告之身體及生活上難免產生影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碩士畢業,前為職業軍人,現已退休,111年度申報所得為297,929元,名下有投資8筆;
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111年度申報所得為303,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於另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另案警卷第3頁、第7頁,本院卷第67頁),並有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財產卷第3頁至第8頁)。
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8,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10,8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0元+機車維修費用2,475元+交通費用2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0元=10,86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有未於超車時保持安全間距、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然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原告為了閃避公車突然往我的車右側靠,導致撞到我的右邊後照鏡等語(見另案警卷第4頁),嗣檢察官於另案偵查時將本件事故送往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一、秦鴻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二、陳儀凡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另案調偵字卷第4頁背面),即原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被告據此抗辯原告亦有過失,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可認兩造過失行為應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兩造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認應由兩造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50。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5,433元【計算式:10,865元×(1-50%)≒5,4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致賴英珠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對賴英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賴英珠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告,爰就前開債權對原告之債務行使抵銷等語。
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向左偏駛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業如前述,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估價所須之修復費用為6,600元,有被告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嗣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賴英珠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告等情,復有行車執照翻拍照片2張、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73頁)。
則原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賴英珠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賴英珠即對原告有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被告於受讓賴英珠之損害賠償債權後,對其因系爭事故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對原告行使抵銷,亦屬有據。
惟系爭車輛估價後所須之修復費用為6,600元均為零件費用,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被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迄至發生系爭事故之112年1月26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600元÷(5年+1)=1,100元】。
復因被告對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業如前述,其借用賴英珠所有之系爭車輛駕駛使用,賴英珠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承擔借用人之過失,據此再減輕原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50即550元【計算式:1,100元×(1-50%)=550元】,而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額為5,433元,兩者債權相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883元【計算式:5,433元-550元=4,883元】,被告主張抵銷超過550元之部分,則無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83元,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83元,及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
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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