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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王森山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 告 王富元
王敏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父親王昭猛家中排行老大,下有王昭安、王文孝及原告等弟妹。
王昭猛於民國61年間邀弟妹共同集資,以王昭猛名義投資興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光公司),出資額為王昭猛新臺幣(下同)18萬元、王昭安5萬元、王文孝2萬元、原告7萬元,共計32萬元。
興光公司直至86年起才開始分配股利,王昭猛自86年之後至108年6月8日過世前,每年均按上開比例分配股利予上開出資人,其中王昭猛在86年至95年間係每年以如附表一之金額匯款予原告,在96年至108年間則係每年至原告家中以如附表二之金額給付現金予原告;
在原告二哥王昭安、大姊均已去世後,王昭猛於100年間經原告與王昭安配偶林玉凋同意,將其名下之興光公司股份500股登記至其長子即被告王富元,並將王昭猛配偶孫玉葉名下之興光公司股份500股登記至其五女即被告王敏蓉名下,應認原告另與王富元、王敏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若依原出資比例計算,王富元、王敏蓉名下各有109股【計算式:500股×7/32=109股】(下稱系爭股份)應為原告所有。
王昭猛生前每年均按個人出資比例分配興光公司之股利予上開出資人,王昭猛於108年去世後,被告於109年仍按往例分配股利予原告,卻自110至112年隱瞞興光公司有分配股利之事實,被告已失誠信,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股份109股,並將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興光公司各109股之股份轉讓予原告,並向興光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昭猛起始僅有興光公司股份200股,王富元於83年2月7日起任職於興光公司,100年間王昭猛將500股贈與王富元後,王富元成為興光公司股東,並擔任董事;
王敏蓉於79年8月8日起任職於興光公司,100年間自母親孫玉葉受贈取得興光公司股份500股後,亦成為興光公司股東,並擔任業務經理。
被告否認王昭猛向原告等兄弟姊妹集資投資興光公司,王昭猛與原告就系爭股份並未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縱認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應以王昭猛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為適法,且王富元已於108年7月23日向本院拋棄繼承,經本院備查,王富元因此不負擔清償王昭猛債務之義務,亦未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富元返還股票,並無理由;
又系爭股份因贈與予王富元已無返還之可能,依民法第181條規定,原告僅得請求償還價額,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
再者,王昭猛之繼承人亦委由王富元於109年1月21日將系爭股份價值13萬元匯款返還予原告。
至王昭猛長年匯款予原告,係因王昭猛認為其為家中大哥,理應照顧眾兄弟暨其等家庭、子女,王昭猛之長年匯款為其個人之單純贈與行為,與借名登記無涉;
另原告與被告二人間並未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王昭猛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參照)。
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不限於直接證據,若綜合其他情狀,能證明一方將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得藉此間接事實,推理證明雙方有借名登記契約。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王昭猛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王昭猛生前與兄弟姊妹共同集資投資興光公司,出資額分別為:王昭猛18萬元、王昭安5萬元、王文孝2萬元及原告7萬元,共計32萬元等語,原告並未出名投資,興光公司所發放之股利則由王昭猛每年按出資比例分配,86年至96年間王昭猛係將股利匯至原告配偶吳金桂帳戶,97年起王昭猛將分配之股利現金及載有計算式的紙片親自拿給原告,王昭猛過世後,王富元於109年1月21日匯款16萬元至吳金桂帳戶等情,業據提出投資分配表、股利計算表12紙、匯款單16紙、吳金桂台新銀行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5-23頁、第27頁、本院卷第71-83頁、第111-141頁)。
⒊被告固否認投資分配表、股利計算表之真正,惟依證人張鈴村到庭具結證稱:伊為興光公司原始股東,自興光公司成立迄今一直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一開始是伊與郭為興提議要成立公司,公司原在西港,後來要遷移到臺南,要買土地,到臺南後,另外拉了王昭猛、顏錫麟、謝神興進來,王昭猛進公司前在當人家的員工,經濟比較不好,他說不夠錢,需要他的兄弟姊妹幫忙投資,透過王昭猛牽線,伊才認識王昭安、王文孝及原告,當時原告在做老師,王昭安是高雄泡棉事業的老闆,王文孝則是塑膠業老闆,後來王昭猛的兄弟姊妹有拿錢出來集資贊助,至於他們內部比例怎麼分配,伊不知道,前開所述集資乙事是王昭猛在世時告訴伊的等語(本院卷第244-249頁);
證人王林玉凋到庭具結證稱:王昭安為伊先生,王昭猛為伊大伯,興光公司由王昭安籌措,設立在臺南農工學校的對面,王昭安在高雄工作,沒有時間幫忙,王昭猛原在別處任職,王昭安請王昭猛來幫忙顧公司護盤,所以用王昭猛的名義登記出資,王昭安說因為兄弟關係很好,所以王昭安不需要掛名;
據王昭安所說,王昭安原本拿10萬元出來投資興光公司,因王昭安請王昭猛幫忙操盤,所以還王昭猛5萬元,變成王昭安只有投資5萬元,王文孝出資2萬元,伊小叔王森山出資7萬元,王昭猛本來出資13萬元,因王昭安退他5萬元,所以變成王昭猛出資18萬元,以上出資額共計32萬元,但伊不知悉股份如何登記;
每一年王昭猛會將興光公司的股利匯到王昭安的帳戶,王昭安97年過世後到108年,王昭安的股利就是由王昭猛於每年農曆年前親自拿錢給伊,王富元曾經開車載王昭猛到伊家,只是王富元沒有進去,王昭猛會用一個信封袋裝現金,裡面有一張小紙條,就像原證1記載的方式及內容,寫50萬元除以32等於多少,再乘以5,也就是伊股份之比例為32分之5,另外原告是32分之7,王文孝是32分之2,王昭猛在紙條上寫多少,就領多少股利,有時寫50,有時寫70,王昭猛寫多少數字,伊就相信他,沒有去跟興光公司核對;
王富元於109年除夕當日即109年1月21日將109年的股利匯款給伊,王富元在匯款前,只有請伊提供帳戶,但沒有說是什麼錢,所以伊將該筆款項當成是109年股利的錢,之後就都沒有了;
伊兒子說不知道也不管這件事,伊與兒子沒有發生爭執,王富元與伊兒子感情很好,就像王昭安他們兄弟一樣,王富元如果不要給了,可以直接跟伊說,但王富元都沒有說等語(本院卷第251-256頁)。
依張鈴村及王林玉凋之證述可知,王昭猛為大哥,王昭猛下有王昭安、王文孝及原告等弟妹,王昭猛於進入興光公司前係在他處任職,經濟較不好,需要弟妹幫忙始能投資興光公司,因王昭猛的弟妹有拿錢出來集資贊助,張鈴村因而認識王昭安、王文孝及原告,出資額分別為:王昭猛18萬元、王昭安5萬元、王文孝2萬元及原告7萬元,共計32萬元,亦即股份之比例為王昭安32分之5、王文孝32分之2、原告32分之7,因兄弟姐妹間感情融洽,王昭安並未掛名登記股份;
王昭猛每年會負責分配興光公司之股利,97年前係以匯款方式分配,97年起王昭猛則係親自拿現金及載有計算式的字條到王林玉凋家中,基於相信王昭猛,興光公司實際分配多少股利,王林玉凋從未過問,王昭猛寫多少錢就是多少錢,字條與原告提出之原證1所記載之內容及方式相同。
張鈴村與王林玉凋前揭證述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足認王昭猛、王昭安、王文孝及原告確實集資共32萬元投資興光公司,原告出資比例為32分之7,並由王昭猛掛名為興光公司股東,王昭猛每年均按出資比例分配股利予出資者,原告與王昭猛間就興光公司之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堪以認定。
⒋再依興光公司股東名簿記載,王昭猛名下共500股,而原告出資比例32分之7,且原告與王昭猛間就興光公司之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業已認定如前,堪認原告與王昭猛間就興光公司109股(計算式:500×7/32=1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王昭猛於100年間經原告與王昭安配偶林玉凋同意,將其名下興光公司股份500股登記至其長子王富元,並將王昭猛配偶孫玉葉名下興光公司股份500股登記至其五女王敏蓉名下,應認原告另與王富元、王敏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王昭猛生前於100年9月21日將名下500股全數贈與王富元,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興光公司100年9月21日股東名簿可稽(本院卷第57、179頁),因此,王富元業於100年間受領王昭猛贈與之500股興光公司股份,應可認定。
⒉次查,證人王林玉凋於本院固證稱:王昭猛拿公司股利現金去我家,信封裡面有小紙片寫計算式,王昭猛去我家時,是王富元開車載王昭猛去的,但王富元沒有進去,只有王昭猛進來等語(本院卷第254-255頁),惟由王林玉凋上述證詞,至多僅能認定王富元載王昭猛前往王林玉凋家中,尚難認定王富元當時知悉王昭猛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以及嗣後王富元在受讓500股興光公司股份後,另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⒊又王富元於109年1月21日固有分別匯款16萬元給原告、10萬元給王林玉凋之事實,惟查,匯款之原因多端,且本院審酌被告就匯款原因乃陳稱王富元已拋棄繼承,不負擔清償王昭猛債務之義務,係王昭猛之繼承人委由王富元於109年1月21日將系爭股份價值匯款返還予原告等語,經核其所述匯款原因尚無不合理之處,因此,尚不能僅以王富元有匯款給原告,即認王富元與原告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王富元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其在王富元受讓興光公司股份後,另與王富元間就該股份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難認有據。
⒋至王敏蓉名下之500股興光公司股份則係於100年間受贈自孫玉葉,且原告未能證明其與孫玉葉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與王敏蓉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亦屬無據。
⒌依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被告二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股份予原告,並向興光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院固認定原告與王昭猛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原告並非基於其與王昭猛間借名登記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之法律關係為准駁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其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股份轉讓予原告,並向興光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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