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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王基陵
被 告 蔡博崴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90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爲詐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時,前往桃園市火車站附近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場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4日13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05號),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是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3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4日(見112年度附民字第907號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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