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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廖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1,9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6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92年6月6日起至93年6月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若有任何1期未按期清償時,縱然事後清償,未到期部分仍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6年8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42萬1,926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嗣中國信託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依法以登報公告代替通知,原告已合法取得該債權。
為此,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專用)、帳務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金額 利息期間及利率 42萬1,926元 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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