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547,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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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郭繁榮
被 告 陳漢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9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2日8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10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與中華西路1段109巷2弄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西路1段109巷2弄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欲作左轉,致被告之車輛左側車身與原告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折之傷害。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7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二)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880元、醫療器材費用2,888元,且因有住院必要,於111年5月22日至同年5月25日共計3日,支出看護費用6,000元,並醫囑記載原告住院期間及住院後1個月需人看護,由原告家屬向長照機構申請專人照護,單月實際負擔金額為2,635元,故看護費用共計支出8,635元;

又原告於事發時獲高雄市政府聘任為茄萣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卻因車禍傷重,影響工作能力,於車禍後數月間皆無法繼續調解工作,111年5月22日車禍發生後,原告於111年9月30日回診時,經醫師診斷,仍因頭部傷勢遺存頭暈、步態不穩等症狀,而由醫生建議繼續治療,原告車禍傷後已逾3月無法繼續調解工作,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元;

系爭機車並因被告駕駛汽車碰撞受損,修復費用8,400元;

再原告年屆70歲,因本件車禍傷害迄今遺存頭暈、時而步態不穩等後遺症,又因顱內出血等傷勢,記憶力及身體狀況大幅退化,於車禍發生後至今尚須每周進行復健行程,被告不僅未曾聞問,甚多有以其認識宮廟人士之語恫嚇,於先前刑事調解期日亦多次未到,原告現已年邁,於事故發生時傷勢甚重,性命垂危,又無端遭受此等威脅,所受病痛折磨與精神痛苦不可謂不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803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住院、門診收據、保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吾愛吾家養護中心、大億車業行估價單、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開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及財產之損失,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⒈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支出醫療費用60,880元、醫療器材費用2,88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住院3日需人看護及出院後1個月需人看護,共需支出看護費用8,635元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收據附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住院期間請求1日按2,000元計算,未逾看護費用行情,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實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事故時其係於高雄市茄萣區公所擔任調解委員,於事故後需休養3個月致無法取得原擔任調解委員所能獲得之出席費9,000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並向高雄市茄萣區公所函詢,經其回覆:調解委員每次之出席費為1,000元,原則上每人每月出席調解次數為3次等語,有該公所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暨參酌原告受傷部位為頭部,認原告主張其需休養3個月,故受有9,000元之出席費損失,應屬可採。

⒋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後需支出維修費用8,400元(均屬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查詢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上開車籍資料所載,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09年(即民國98年)11月出廠,直至111年5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40元(計算式:8,400×1/10=840),是被告此部分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即為840元。

⒌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已退休,目前擔任調解委員,學歷為高中畢業、月收入即調解收入,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情形,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復原時間,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⒍從而,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2,243元(計算式:60,880+2,888+8,635+9,000+840+120,000=202,243)。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有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過失,為肇事次因,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2頁),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及本件事發經過,認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3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60,673元(計算式:202,243×30%=60,6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45,581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可參(本院卷第41頁),即應自原告前述請求之數額中扣除,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為15,092元(計算式:60,673-45,581=15,09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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