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549,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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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49號
原 告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被 告 許張鳳嬌
許喆宣(原名許致維)

沈政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35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400元(第一項)及新臺幣93,359元(第二項)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77年4月1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訴外人許有德(即原告之配偶)與許滿鎮(即被告張鳳嬌之配偶)為兄弟關係,張鳳嬌為被告許喆宣之母、被告沈政憲之岳母,原告與配偶購入系爭房屋時係作為工廠營業使用,當時因許滿鎮全家人無房屋可居住,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基於親屬情誼,而未請求返還,嗣至106年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其等均置之不理,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又系爭房屋鄰近臺南市安通路五段、台17甲等交通要道,附近有臺南市安南區安慶國小、義安公園、新同安夜市、好市多台南店、花園夜市、奇美醫院等設施,交通發達,生活機能良善。

故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前5年按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0萬元,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

㈢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許滿鎮(於95年11月29日死亡)與許有德於77年間共同投資設立川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彭公司),並以原告為登記負責人,許滿鎮為實際負責人,許滿鎮與許有德於川彭公司成立時購買系爭房地作為廠房,二人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實質上為許滿鎮所有,故原告知悉其與許滿鎮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且系爭房屋自77年間起即由許滿鎮全家人所居住,水電稅費均係由許張鳳嬌繳納,歷年來經過多次翻修及裝潢,原告均未曾參與,亦未有何保存利用行為,顯見其並非所有權人。

另沈政憲雖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但未與許張鳳嬌及沈政憲同住在系爭房屋,原告併對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南簡卷第168-169頁)㈠原告於77年4月1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

㈡原告為川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川彭公司之工廠。

㈢許張鳳嬌及許喆宣自77年間起占用系爭房屋至今,另沈政憲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許滿鎮所有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是否可採?㈡沈政憲有無占用系爭房屋?㈢被告有無占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㈣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許滿鎮所有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應無可採: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

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

因此,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62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原告於77年4月1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書,依法推定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許滿鎮所有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情,既為原告所爭執,被告就原告與許滿鎮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被告雖陳稱:系爭房地為許滿鎮與許有德於77年間共同投資設立川彭公司時所購買之廠房,二人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實質上為許滿鎮所有,且系爭房屋自77年間起由許滿鎮全家人所居住,並繳納水電稅費及修繕,原告未曾有何使用保存行為等情,並提出川彭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門牌證明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許滿鎮與許有德之往來電子郵件、許滿鎮於95年11月18日、19日在成大醫院口訴記載內容及簽名、95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見南簡卷第65-109頁),欲為證明。

然原告為川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川彭公司之工廠,尚無從據此推證系爭房地為許滿鎮所有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事實;

另原告配偶許有德在與許滿鎮之往來郵件內容,並未承認系爭房地產權歸屬於許滿鎮,更未提及借名登記之情事。

至許滿鎮生前口述之內容僅為其個人片面陳述,並無證據可資佐證為真,且許滿鎮全家居住在系爭房屋而負擔相關稅費,亦合乎常理,尚無從據以證明系爭房地為許滿鎮所有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可採。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是其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其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之權源,負證明之責,倘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2.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許張鳳嬌及許喆宣自77年間起占用系爭房屋至今,另沈政憲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是許張鳳嬌及許喆宣為系爭房屋之占用人,要無疑義。

至沈政憲雖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但其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對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依民法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是沈政憲亦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應堪認定。

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由其三人占用之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爭執(見南簡卷第45頁),事後又否認沈政憲占用系爭房屋之情詞,自無可採。

3.又被告未能證明其等有何占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應屬無權占用,亦堪認定。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有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或不動產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或不動產之租金額為限,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占有人所受之利益,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參照)。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30、81年台上字第1766號、80年台上字第1996號、75年台上字第378號等裁判要旨可參照)。

故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

又上開規定所稱之10%之限制,乃係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10%計算之,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3.依前所述,被告占用原告之系爭房屋,既無正當權源,而其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管理使用,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不合。

又查,系爭房屋於107年至112年之課稅現值分別為130,700元(107年)、127,900元(108年)、125,300元(109年)、122,700元(110年)、119,900元(111年)及117,400元(112年);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7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3,040元、109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3,120元、111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有107年至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地價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南簡卷第130-136、149頁)。

再查,系爭房地鄰近臺南市安通路五段、台17甲等交通要道,方圓1.5公里內有臺南市安南區安慶國小、義安公園、新同安夜市等設施,距離3.1公里有好市多台南店及花園夜市,距離4.4公里有奇美醫院等情,復據原告陳報,並提出GOOGLE街景照片供參(見南簡卷第35-38頁)。

審酌上情及系爭房地現供被告居住使用之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房地課稅現值及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5%計算,即為適當。

4.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日(112年6月21日)前5年之不當得利,應自107年6月21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金額計算如下:⑴107年6月21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計193日,系爭房地總價為374,174元【即房屋課稅現值130,700元+土地申報總價243,474元(面積80.0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040元)=374,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按年息5%計算,應為9,893元(374,174元×年息5%×193/365日=9,893元)。

⑵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計1年,系爭房地總價為371,374元【即房屋課稅現值127,900元+土地申報總價243,474元(面積80.0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040元)=371,374元】,按年息5%計算,應為18,569元(371,374元×5%×1年=18,569元)。

⑶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共計1年,系爭房地總價為375,181元【即房屋課稅現值125,300元+土地申報總價249,881元(面積80.0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120元)=375,181元】,按年息5%計算,應為18,759元(375,181元×5%×1年=18,759元)。

⑷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計1年,系爭房地總價為372,581元【即房屋課稅現值122,700元+土地申報總價249,881元(面積80.0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120元)=372,581元】,按年息5%計算,應為18,629元(372,581元×5%×1年=18,629元)。

⑸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共計1年,系爭房地總價為376,188元【即房屋課稅現值119,900元+土地申報總價256,288元(面積80.0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200元)=376,188元】,按年息5%計算,應為18,809元(376,188元×5%×1年=18,809元)。

⑹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20日共計170日,系爭房地總價為373,688元【即房屋課稅現值117,400元+土地申報總價256,288元(面積80.0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200元)=373,688元】,按年息5%計算,應為8,702元(373,688元×5%×170/365日=8,702元)。

⑺以上合計為93,359元。

5.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三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一,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在客觀上給付目的同一,故被告一人如為給付,另一人對已給付部分債務即應免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亦有理由。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見南司簡調卷第19-23)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359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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