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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田誇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内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
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
大眾銀行讓與上開債權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催告償還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又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1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百分之13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前開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違約金。
經臺東企銀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催告償還未獲置理。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守信約定書、通知函、公告報紙在卷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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