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579,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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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79號
原 告 黃楊月雲

被 告 葉丁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子黃國清與被告於民國99年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口頭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下稱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合夥設立鋮發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鋮發公司),約定由黃國清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則為隱名合夥人。

黃國清於107年12月30日死亡後,被告不願與原告共同經營公司,請求原告將鋮發公司登記予其配偶即訴外人林沅臻名下,林沅臻並與原告於108年1月30日簽訂營業讓渡協議書,原告將鋮發公司之經營權、股份、機器設備等均讓渡予林沅臻,積欠之借款則返還原告。

黃國清已死亡,依民法第700條、第701條、第708條第4款規定,黃國清於死亡之日起即退夥,其股份應以金錢抵還之,然被告迄未返還予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合夥契約已因鋮發公司於99年11月17日設立登記達到其目的,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合夥關係消滅,原告請求返還出資額已無理由。

又黃國清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其權利義務,當時鋮發公司僅有債務,並無盈餘,原告於108年1月30日與林沅臻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原告將鋮發公司之所有股權及經營權全數讓與被告之配偶林沅臻,林沅臻則承擔鋮發公司債務及黃國清個人債務(貸得之款項交付予原告)。

倘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應先進行結算,在未有任何結算程序下,原告空言請求返還出資額,亦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黃國清與被告成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約定由黃國清擔任鋮發公司之出名負責人,被告為隱名合夥人。

嗣黃國清死亡,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因而終止,原告繼承黃國清之股權,被告自應返還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之出資額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經查,黃國清死亡,原告為黃國清之繼承人之一,黃國清之全體繼承人就黃國清之遺產為分割協議,除黃國清死亡所生之勞保補償給付由繼承人林淑文請領外,其他黃國清所有遺產(包含財產及債務)均由原告繼承取得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新司簡調字第459號卷第17頁,下稱調字卷),足見原告主張其繼承黃國清對鋮發公司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之權益,實堪採信。

㈡被告固不爭執與黃國清各出資25萬元協議合夥成立鋮發公司,惟抗辯鋮發公司已設立登記,原合夥關係即因公司設立登記達到其目的而消滅,原告不得再依合夥契約請求返還出資款云云。

惟查,被告就其與黃國清約定各出資25萬元,合夥經營共同事業乙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38頁),雖該合夥經營之共同事業依公司法以有限公司辦理設立登記,然該登記僅為合夥經營共同事業方式之一,被告與黃國清間之合夥關係並不因前開鋮發公司之設立登記,而使目的事業完成或不能完成,是認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㈢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除依民法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而終止;

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

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0條、第708條第4款、同條第6款、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隱名合夥契約,因營業轉讓而終止,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黃國清共同合夥經營鋮發公司,由黃國清登記為鋮發公司之董事、股東,衡其性質,該合夥關係應屬隱名合夥,而黃國清為該隱名合夥之出名營業人。

又黃國清死亡後,由原告繼承黃國清對鋮發公司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之權益,並與被告之配偶林沅臻簽立營業讓渡協議書,雙方約定原告將其對鋮發公司之股權及營業權(含鋮發公司全部生產營業設備、裝潢、招牌、機器、設備、存貨、客戶及供應商名單等)讓與林沅臻,林沅臻則依前開協議第3、4、5條之約定,以鋮發公司名義清償對該公司對原告之借款,並概括承受鋮發公司所有權利義務等情,此有原告提出營業讓渡協議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1、22頁),由此可知,系爭隱名合夥契約因第708條第4款、第6款事由終止,原告已將其自黃國清處繼承之鋮發公司股權及經營權即系爭隱名合夥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林沅臻。

從而,原告以黃國清死亡退夥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25萬元,依法無據,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00條、第701條、第708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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