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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陳虹瑋
被 告 江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自民國110年1月6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民國110年1月6日起為被告所有,系爭汽車之交通違規罰鍰及相關稅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聲明:確認系爭汽車自110年1月6日起,所產生之違規罰單以及逾期衍生之罰金、稅金、停車費等,皆應由被告負擔(屏簡卷第9-13頁)。
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被告亦對原告上開變更無意見,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58、63頁)。
依前揭規定,應視為被告同意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原為原告所有,嗣原告於110年1月6日將系爭汽車以新臺幣(下同)21萬元出售並交付予被告占有使用,是原告已於110年1月6日移轉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予被告,然監理及稅捐機關仍以車籍登記認原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致原告有屢遭行政執行之風險。
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於110年1月6日將系爭汽車轉讓交付予被告,惟被告嗣於同年0月間又將系爭汽車轉讓予他人,被告占有系爭汽車期間並未使用系爭汽車,系爭汽車之違規罰單應係被告後手造成的,被告現在亦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所有權自110年1月6日起非其所有,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雖涉及過去法律關係之確認,然原告既為系爭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權人,有關110年1月6日起系爭汽車之各種稅捐或違規罰鍰等公法上之負擔,均由其負擔,有系爭汽車牌照稅及燃料費繳款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執行分署執行命令及通知等件為憑(屏簡卷第17-18、29-33頁),則110年1月6日起原告是否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乃涉其是否繼續負擔上開稅費之法律上權益,且確認該期間所有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延後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自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而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乃受讓系爭汽車之人,原告對被告起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讓與,乃指依權利人之意思,移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
車輛為動產,由交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依法雖應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然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依公路監理法規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並非未辦理登記或無法辦理登記,即影響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6日將系爭汽車出售並交付予被告乙節,業據提出權利車讓渡合約書為憑(屏簡卷第15頁,讓渡書日期誤載為100年1月6日,實係110年1月6日),且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5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依前開說明,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已於110年1月6日因交付而移轉為被告所有,不因未向監理單位為車輛過戶登記而受影響。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汽車所有權自110年1月6日起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辯稱,伊未曾使用系爭汽車,且已於110年0月間將系爭汽車轉讓予他人,現亦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等語,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節,此部分之抗辯本院尚難遽信為真,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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