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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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8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
應楷勳
林盈甫
被 告 陳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堤頂道路東向西直行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玲紅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9,624元(工資66,364元、零件53,26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卷一第13-29頁),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7月10日函文及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相符(卷一第頁49-144)。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卷附資料及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
經查,系爭自小客車係000年0月出廠,此有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附卷可查(卷一第25頁),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0年7月9日,已使用近5年1月,則計算系爭自小客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自小客車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系爭自小客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5,326元【計算式:53,260元1/10=5,326元】,故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應以71,690元為合理【計算式:66,364元+5,326元=71,690元】。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保險人林玲紅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71,690元,已如前述,即為被保險人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限於上開被保險人實際損害額之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69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本件紛爭起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原告雖非全部勝訴,然敗訴部分係因折舊之扣除而生,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負擔為宜,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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