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595,202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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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95號
原 告 林敏燕
被 告 王玉琴

訴訟代理人 陳揚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600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5頁);

嗣於112年11月7日具狀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2年6月13日」(其餘請求之金額不變,見本院卷第19頁)。

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欲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土崎村烏樹林36號房屋(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因被告向原告保證系爭土地可以向金融機構貸得600萬元以上,為取得系爭房地優先順位購買權利,原告遂於112年5月23日交付被告面額20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兩造並簽立書面約定:「賣方:王玉琴(即被告);

買方:林敏燕(即原告),茲甲方(林敏燕)、乙方(王玉琴),座落土崎村烏樹林36號,賣清總價壹仟萬整。

收到定金:貳拾萬元,支票PB0000000,新化分行第一銀行,期限:5/23~6/13日,如違約定金取消。」

(下稱系爭契約)。

詎原告將系爭土地資料送至仁德區農會欲辦理貸款,卻遭該農會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為由,拒絕貸款與原告。

系爭契約既明定「如違約定金取消」,即是買賣契約無法完成時需返還定金之意,本件買賣契約係因無法如被告所保證順利辦理貸款而無法成立,被告自應依約返還20萬元定金予原告。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保證能持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貸得600萬元,原告當初想購買系爭房地,但無法順利向金融機構貸款,其才介紹銀行業務員與原告討論,原告無法順利貸得款項是個人信用問題,與被告無關。

又系爭契約所載「如違約定金取消」,係指若買賣不成立,要沒收定金,且系爭契約載有期限,顯然是約定雙方應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之意,若被告在期限內將系爭土地違約賣給原告以外之第三人,被告也是需蒙受定金損失,將定金還給原告,可見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之真意,是指原告若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買賣,被告得沒收20萬元定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欲購買系爭房地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並交付被告票號PB0000000、面額20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甚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系爭契約之標的雖僅記載「土崎村烏樹林36號」房屋,然此係因兩造書立系爭契約時僅為充作憑據之用、並未特別考究用語所致,兩造買賣之標的仍為系爭房地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是依上開兩造所述,堪認原告主張之情應為可採。

則兩造為買賣系爭房地一事於112年5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交易總價為1,000萬元、期限為5月23日至6月13日、「如違約定金取消」等內容,及原告交付被告定金20萬元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因無法如被告所保證順利向金融機構貸款而無法成立,系爭契約既載有「如違約定金取消」之約定,被告即應返還20萬元定金,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原告既以系爭契約所載「如違約定金取消」為其請求返還定金之基礎,兩造對於上開記載之解釋復有所爭執,自應依前開解釋方法,確認兩造依系爭契約所達成之協議真意及內容,再視本件是否有系爭契約所載應返還定金予原告之情形,以茲判斷。

經查:⒈觀諸系爭契約內容,依序記載買賣雙方當事人、買賣標的、買賣價金、定金金額及收受方式及期限等事項,之後另就定金部分加註「如違約定金取消」,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9頁)。

兩造固未於系爭契約上就何謂「違約」、何謂「取消」為明確定義或說明,惟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紙條上面所寫『如違約定金取消』是指,買賣因故沒有辦法完成的情況下,定金要返還」、「當初會先支付20萬元定金,是因為有先後的問題,被告說還有1個人要買土地,我才先交定金卡位」、「(問:原告繳交20萬元定金的目的,是為了保留先和被告完成交易的權利?)是。

當初被告說要便宜100萬賣給我,所以叫我先卡位」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如違約定金取消』的意思很明確,就是如果買賣不成立,要沒收定金,今天如果是我在期限內,把土地賣給另外第三人,我也是要被沒收這筆定金,把定金還給原告,如果是原告沒有跟我完成交易,他的定金要被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依兩造上開所陳「定金」之目的,及審酌兩造於契約上尚載有「期限:5月23日至6月13日」之約定,可推知兩造訂約時之真意,應係由原告支付20萬元定金予被告,以保留優先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兩造並應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房地買賣交易,若是被告違反約定將系爭房地賣與他人、或因個人原因未能與原告完成系爭房地之買賣,應將20萬元定金返還原告,若是原告違反約定因故未於期限內完成買賣,則被告將沒收20萬元定金,較貼近交易常情,亦較符合兩造所稱繳交定金之目的及契約之整體解釋,尚不應拘泥於「取消」2字之字面文義。

基此,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定金,應視被告是否有契約所載「違約」即因其個人因素違反約定而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房地買賣之情形而定。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無法於期限內完成,係因被告前向原告保證可持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貸得600萬元以上,還找銀行業務員與原告討論辦理貸款事宜,但原告事後持系爭土地資料至農會辦理貸款,農會卻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為由予以拒絕,本件買賣契約係因無法貸款才無法完成,被告違反其保證之內容,自應返還定金云云。

惟查,原告上開所述,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所主張被告曾保證持系爭土地可向金融機構貸得600萬元以上之事實(原告所提出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揚名間之對話紀錄,亦未有被告保證系爭土地可以貸得600萬元以上之內容,僅有原告單方面之陳述),系爭契約上復無任何相關內容之記載或約定,自難僅以原告之片面所述,認定被告有向原告保證上情、或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係因被告之故而無法完成之事實。

況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之考量因素甚多,土地位置、現況、潛在價值、增值空間及申請貸款者個人之信用紀錄、還款能力等,均可能影響核貸之准駁或數額之多寡,自難僅以原告片面所稱農會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為由拒絕貸款乙節,認定被告有何致交易無法完成、構成系爭契約所載「違約」而應返還定金予原告之情。

基此,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系爭契約所載「違約」之事實,其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定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系爭契約所載致系爭房地買賣無法完成之「違約」情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向其保證得以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貸款600萬元以上,若無法順利貸得此一金額則應返還20萬元定金予原告之約定或事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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