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609,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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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09號
原 告 劉義成


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賈詒婷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一樓房屋前半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童話義大利麵之營業登記遷出前開房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一樓房屋前半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2月19日以民事準備㈢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一樓房屋前半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112年8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童話義大利麵之營業登記遷出前項房屋。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於108年4月24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一樓店面前半部出租予被告經營「童話義大利麵」,雙方並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25,000元。

嗣於109年間,被告之經營受COVID-19疫情影響,原告同意調降租金為每月12,000元,兩造並於109年5月1日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明確將租賃使用範圍記載為系爭房屋一樓店面前半部30平方公尺,不含騎樓、通道、租賃期間為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然被告自110年5月10日起即未全額支付租金,累計積欠68,000元之租金未繳納。

其後,被告於112年4月30日租期屆滿後不同意搬遷,原告無奈遂與被告於112年5月7日再次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於系爭租約記載原告將系爭房屋一樓店面前半部30平方公尺,不含騎樓、通道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7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10,000元。

詎被告於112年7月9日租約到期前多次向原告哭訴走投無路、不願搬遷,原告深怕被告一時想不開,乃同意將系爭租約延長至112年8月9日,雙方並於系爭租約上另行載明、簽名。

之後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將系爭房屋租賃事宜全權委託其女兒即訴外人劉玟琪處理,劉玟琪於112年7月12日寄發高雄凹仔底郵局第38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系爭房屋一樓店面前半部於112年8月9日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請被告按時搬遷點交返還,並遷出營業登記及稅籍登記等語,復於112年8月6日再以LINE提醒被告應於112年8月9日點交系爭房屋。

㈡被告於112年8月7日要求原告洽談店面盤讓事宜,劉玟琪隨即於112年8月8日至系爭房屋欲與被告溝通點交事宜,未料,被告拒絕並表示因盤讓破局要求原告賠償60萬元。

翌日被告將調解通知單交予原告並稱:「給我60萬元,我就馬上搬走」,因被告遲遲未搬離,劉玟琪再次於112年8月12日寄發左營新莊仔郵局第113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系爭房屋一樓店面前半部之租期已於112年8月9日屆滿,屢經催告被告返還店面,均置之不理,請被告於函到3日內立即遷讓店面、遷出營業登記及稅籍登記,若仍遲不為辦理,將提相關之民事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訴訟等語,迄至112年8月18日調解當日,被告要求續約1年,否則要賠償盤讓損失及裝潢成本,因原告不願繼續續約,致調解不成立,被告更於112年8月28日委請尚耘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康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表明其有權續約,若未經被告同意進入系爭房屋,將有無故侵入住宅罪之刑責,並要求原告給付盤讓金額60萬元,每日營業損失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一樓前半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⒈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8年5月10日承租系爭房屋1樓作為營業使用,兩造之租約原於112年4月30日屆滿,因被告表示欲找人盤讓,要求原告再給予2個月時間,故兩造再行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7月9日止,因被告仍未找到頂讓方,多次要求原告再給予相當期日,雙方再將租期延長至112年8月9日,並載明於系爭租約上。

嗣原告於112年7月12日表明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到期(即112年8月9日)後,不再續租,然被告於112年8月9日堅持系爭租約仍存在,不願點交系爭房屋,原告無奈下僅能於112年8月12日再次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一樓前半部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終止。

⒉被告辯稱從兩造之LINE對話(被證7)可證明系爭租約仍存在云云,然該對話顯然是原告回覆被告所詢問臉書留言之內容,係原告同意被告店面之頂讓方以房租每月15,000元,簽約1年,並非原告同意被告再行續約1年。

況該LINE對話後段,原告亦向被告表示若沒有盤讓出去,將收回房屋,顯見原告並無表示願意續約1年之意思。

被告雖於112年8月7日找訴外人謝佳勳向原告表示要頂讓,當時原告向謝佳勳表示租約可找原告家人簽立,然謝佳勳均未找原告或原告家人簽立租約,而兩造於當日對話(被證8-1即原證12),原告稱:「再見,這樣賈小姐,我叫她明天不用回來,因為8號而已」,被告:「9號,我鑰匙給你,我不要跟她見面」,顯見兩造知悉系爭租約期限至112年8月9日,被告才會於期限屆滿前對原告稱要交還鑰匙。

原告從未同意被告可再續租1年,兩造亦未簽立任何租約,是兩造之系爭租約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

⒊又兩造於112年6月26日雖有簽立如被證4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房東劉義成答應112年8月9日盤讓可房租15,000元整,續約1年」等語,然系爭協議書並非契約,僅係原告同意被告向頂讓人說明:「112年8月9日前房東願意以1萬5千元租金簽立一年租約」,被告擔心無書面而簽立,然並無任何人於112年8月9日前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童話義大利之營業登記遷出系爭房屋,亦為有理由: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1樓目前為被告占有,被告於租賃契約存在時將童話義大利麵之商業登記設立於系爭房屋1樓,然兩造之系爭租約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正當權源,卻仍將童話義大利麵之商業登記設址在系爭房屋1樓,自屬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行使之圓滿性,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童話義大利麵之營業登記遷出系爭房屋,亦屬有據。

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⒈被告主張其未使用系爭房屋,並未受有任何不法利益云云,然劉玟琪於112年8月9日至系爭房屋點交時,被告將門反鎖,拒絕配合點交,被告亦未將店面鑰匙交給原告,劉玟琪僅能於112年8月10日再傳訊息要求進行第2次點交,第2次點交時,被告主張系爭租約仍存在,亦拒絕點交,並於112年9月14日提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94號),被告遲遲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且被告所獨資設立於系爭房屋之童話義大利麵營業狀況迄今均為營業中,店面內之桌椅、設備均未遷出,可證系爭房屋確實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⒉又兩造簽約當時之租金約定為每月25,000元,係因疫情影響,原告同意將租金調降為每月12,000元,嗣因原告表示其再續約是為找人盤讓,故原告同意租金降為每月10,000元,然從被告所提112年8月7日之錄音譯文(被證8-1即原證12),被告亦自陳:「可是其實你如果有去外面看,你就已經知道,其實25,000本來就是基本價,而且更高」,可證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之行情價為25,000元,原告請求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或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係屬合理。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一樓房屋前半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112年8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童話義大利麵之營業登記遷出前項房屋。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一樓前半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依兩造於112年6月30日之對話內容(被證7),原告於對話中表示「因疫情關係同意以15,000元月租續約1年」,因此原告確實有同意以每月租金15,000元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1年,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一樓前半部之租賃關係仍存在,原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於法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⒈若本院認為雙方自112年8月10日起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然原告於112年8月7日與謝佳勳會面時,即向被告表示「房東:你如果不要跟她見面,你就鎖匙交出來,東西要交給謝小姐這樣就好了,以後你要來的話你就跟我講,你要開門我就把門打開,你就可以進來了」(原證8-1),而原告並放任其女兒劉玟琪於112年8月10日強制進行點交系爭房屋,且被告曾於112年8月11日向原告表示要支付租金,但原告不願收受,且表示被告不能營業,因此,被告只能向區公所申請調解,而調解當日原告並未出席,後續更表示要進行法律途徑,由此可證,原告自112年8月10日起已拒絕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則被告既未使用系爭房屋,即未受有任何不法利益,更無原告所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的情況,故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8月10日起按月給付租金,顯然於法無據。

⒉倘如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租金損害有理由,然依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可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的租金為10,000元,則原告請求112年8月10日後相當於租金的損害至多為每月10,000元而已,而無權以25,000元計算之,況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時,有支付10,000元押金予原告,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與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

㈢基上所陳,由被證8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已知悉被告與謝佳勳簽立讓渡契約書,且原告亦已與謝佳勳面談並同時告知承租範圍,則原告於訴訟中否認此事,顯然為事後卸責之詞,且原告拒絕履行被證4系爭協議書內容,顯已違約在先,而依被證7之對話內容,可認縱系爭房屋未盤讓給予謝佳勳,原告仍與被告達成繼續承租系爭房屋1年之合意,故雙方租賃關係仍存在,原告請求顯然無據;

若本院認為雙方租賃關係不存在,然原告已拒絕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則被告既未使用系爭房屋,即沒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情況,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108年4月24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一樓店面前半部出租予被告經營「童話義大利麵」,雙方並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25,000元。

㈢嗣於109年間,被告之經營受COVID-19疫情影響,原告同意調降租金為每月12,000元,兩造並於109年5月1日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使用範圍為系爭房屋一樓店面前半部30平方公尺,不含騎樓、通道,租賃期間為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㈣兩造於112年4月30日租期屆滿後之112年5月7日再次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系爭租約記載原告將系爭房屋一樓店面前半部30平方公尺,不含騎樓、通道,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7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10,000元。

㈤兩造於112年6月26日簽立如被證4之協議書,約定:「房東劉義成答應112年8月9日盤讓可房租15,000元整,續約1年」等語。

㈥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FACEBOOK張貼頂讓系爭房屋一樓店面、房租15,000元、坪數約25-28坪等語之文章(被證5)。

㈦原告與被告112年6月30日LINE對話(被證7)略以:⒈被告:房東,您的女兒在我PO的文章上留言(這租金有取得房東的同意嗎?請您單純處理您設備盤讓就好,租約部分是需要和房東另談,請勿踰權)。

這是已經經過您同意之後才發文的,而且之前有來看的,還有這幾天有來看的,在房租這方面也都已經說了。

可能因為您的小孩不清楚,但她這樣去留言,我的發文會讓人有不好的觀感~。

⒉原告:我是房東,因疫情關係同意以15,000元月租續約1年因為未告知家人因為我已經休息中家人聯絡不上,造成誤會抱歉。

⒊被告:好的,謝謝房東~。

⒋原告:你可以把它PO在網上澄清。

⒌被告:謝謝房東。

⒍原告:賈小姐,通知你6月10號到7月9號的房租用你的押金一萬抵銷,請你依照約定,如果期限內沒有盤讓出去,我要收回房子。

⒎被告:房東~您總是出爾反爾的。

因為您女兒的留言,我整夜不敢休息的跟客人解釋。

難怪很多客人說房東會不會故意臨時漲租,又說不敢跟我接。

您們這樣又害的我頂讓不出去。

㈧兩造於112年7月10日在系爭租約上記載:「雙方同意租約延長至112年8月9日」等語,並經兩造簽名於上。

㈨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將系爭房屋租賃事宜全權委託其女兒即劉玟琪處理,嗣劉玟琪於112年7月12日寄發高雄凹仔底郵局第38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系爭房屋一樓店面前半部於112年8月9日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並請求被告按時搬遷點交返還,並遷出營業登記及稅籍登記等語,被告於112年7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㈩兩造於112年7月13日之對話如下(被證9-1即原證13):⒈原告向被告詢問:「我現在就是跟你確認,就是說,你到8月9號如果沒有盤出去,就是要交房子,對不對」。

⒉被告回應:「反正我會處理好就對了,對啦,我知道,你不要干涉我怎麼處理就對了」。

兩造與謝佳勳於112年8月7日之錄音譯文略以(被證8-1即原證12):⒈被告:「房東現在在問說,因為我們講說8月9號以前是15,000之後是25,000」。

⒉謝佳勳:「8月9號以前是15,000,之後是25,000,我知道我知道」。

⒊被告:「可是其實你如果有去外面看,你就已經知道,其實25,000本來就是基本價,而且更高」。

被告與謝佳勳於112年8月7日簽訂「店舖讓渡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房屋店面之店鋪以頂讓金60萬元,讓渡予謝佳勳。

劉玟琪於112年8月12日寄發左營新莊仔郵局第113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系爭房屋一樓店面前半部之租期已於112年8月9日屆滿,屢經催告被告返還店面,均置之不理,請被告於函到3日內立即遷讓店面、遷出營業登記及稅籍登記,若仍遲不為辦理,將提相關之民事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訴訟等語,被告於112年8月1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委請尚耘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康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表明其有權續約,若未經被告同意進入租賃物,將有無故侵入住宅罪之刑責。

被告自112年8月10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

原告對被告有給付押金10,000元乙情,不爭執。

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一樓店面前半部,被告即童話義大利麵之營業登記從109年5月4日迄今均為系爭房屋一樓。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一樓前半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承租人於租貨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租約之租期至112年8月9日止(詳如不爭執事項㈣㈧),係屬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則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且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一樓店面前半部,被告即童話義大利麵之營業登記從109年5月4日迄今均為系爭房屋一樓,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自難認被告已履行租賃物返還之義務。

又原告既分別於112年7月12日、112年8月12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爭執事項㈨),表明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遷出營業登記,則本件自無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況存在,故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無合法之權源。

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應將童話義大利之營業登記遷出系爭房屋,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同意以每月租金15,000元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一樓店面前半部予被告1年云云,並提出被證4、7為憑。

然被證4之之協議書,雖約定:「房東劉義成答應112年8月9日盤讓可房租15,000元整,續約1年」,且被證7即原告與被告112年6月30日LINE對話雖提及「我是房東,因疫情關係同意以15,000元月租續約1年」(詳如不爭執事項㈦),惟綜觀該協議書內容及前開LINE對話前後文意,兩造應係在討論系爭房屋頂讓後出租之條件,及被告在臉書上之貼文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㈥)有無不妥,且原告亦表明:「如果期限內沒有盤讓出去,我要收回房子。」

是原告主張該協議及LINE對話係其同意被告店面之頂讓方以房租每月15,000元,簽約1年,並非同意與被告再行續約1年等語,應堪憑採。

況兩造與謝佳勳於112年8月7日對話(被證8-1即原證12),原告稱:「再見…這樣賈小姐,我叫她明天不用回來,因為8號而已」,被告:「9號,我鑰匙給你,我不要跟她見面」,顯見被告知悉系爭租約期限至112年8月9日止,始會於期限屆滿前對原告稱要交還鑰匙,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8月9日屆期終止,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一樓店面前半部,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12年8月10日起,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而造成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又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前,曾與原告、謝佳勳商討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5,000元(不爭執事項㈦⒉),則以此作為被告自112年8月10日起使用系爭房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屬公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⒋而原告雖主張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每月25,000元云云,惟因兩造與謝佳勳於112年8月7日之錄音譯文(被證8-1即原證12)雖提及8月9日以前簽約之租金為15,000元,8月9日以後簽約之租金則為25,000元,然此僅為原告單方面所提出之租金數額要約,尚未與任何承租人達成合意,是自難僅憑原告個人片面主觀的意思表示即遽論系爭房屋之客觀租金為25,000元。

⒌至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每月10,000元云云,查兩造間之租約,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之租金雖為每月10,000元,然此租金數額係因被告之經營受COVID-19疫情影響而調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衡諸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受疫情影響之程度已有減緩,再參酌原告欲出租予謝佳勳之租金為15,000元,是被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⒍被告以其於承租系爭房屋一樓店面前半部時,有支付10,000元押金予原告為由,而主張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與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為有理由:⑴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因系爭租約之訂立曾給付原告押金1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而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之記載,押金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需交還被告,則被告以該押金債權與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則於扣除押金10,000元後,原告下列之請求為有理由: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自112年9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因租期屆滿而終止,且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一樓店面前半部,被告即童話義大利麵之營業登記從109年5月4日迄今均為系爭房屋一樓。

從而,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一樓房屋前半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2年9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將童話義大利麵之營業登記遷出系爭房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情形,爰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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