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9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41,896元為原告預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 ㈡、為此,請求被告給付:
- ①、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60元:
- ②、不能工作之損失18,667元:
- ③、精神慰撫金20萬元:
-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70頁):
-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827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
-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㈠、本件車禍根本沒有發生碰撞,當時被告車輛已停止,是原告
- ㈡、對請求項目之意見:
- ①、醫療費用,被告同意給付,不爭執。
- 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僅同意給付2,800元,其餘有爭執。
-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20萬元過高,被告均有爭執。本件被
- ④、調解時被告曾提4萬元和解方案,但當時被告是刑案尚未判決
-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70頁;附民卷第47頁):
- ①、原告之訴駁回。
-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犯過失傷
-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析敘如
- 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共1,1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 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觀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
- 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④、從而,原告主張其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於69,827元之
-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四、結論:
- ㈠、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9
-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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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22號
原 告 黃海山
訴訟代理人 黃得瑋
被 告 鍾玉倫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翁毅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9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41,8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1段由南向北行駛至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府前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對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於此,閃避不及而滑倒,致原告受有鼻部、右側胸部、手肘、手部、膝部及雙側足部擦挫傷之傷害。
㈡、為此,請求被告給付:
①、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6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11年7月3日送往郭綜合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750元,復於111年7月8日回診,支出醫療費用410元(原證2)。
②、不能工作之損失18,667元: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係任職於山華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原告已高齡68歲,身體機能及恢復能力不佳,系爭傷勢致原告111年7月4日至同年月31日均須休養而無法上班,因此遭扣薪18,667元(原證3),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8,667元。
③、精神慰撫金20萬元:因原告已高齡68歲,身體機能及恢復能力不佳,卻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系爭傷勢,系爭傷勢之受傷範圍甚廣,不僅使原告需時治療、復原,亦使原告之生活倍覺不便,尤有甚者,被告更自始均認伊無過失云云,事實上被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且原告對系爭車禍心中之恐懼無可復加,對心理造成相當之衝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70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827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車禍根本沒有發生碰撞,當時被告車輛已停止,是原告自己行經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過急而滑倒,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記載「一、鍾玉倫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黃海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摔倒,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被證1),可見原告亦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㈡、對請求項目之意見:
①、醫療費用,被告同意給付,不爭執。
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僅同意給付2,800元,其餘有爭執。原告之傷勢均屬輕微之擦挫傷,且參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11年7月3日至急診,宜休養三天」等語(原證1),足見原告上開傷勢至多僅需休養三天即可,原告卻主張其於111年7月4日至同年月31日均須休養而無法上班云云,顯無理由◦又,原告請假20日遭扣薪18,667元,意即請假一日係扣薪933.35元,準此,原告僅得請求三天不能工作損失共2,800元。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20萬元過高,被告均有爭執。本件被告縱有部分責任,然加害程度甚輕,原告亦僅受有擦挫傷之輕微傷勢,通常數日即能痊癒,斟酌被告學歷為研究所碩士班就讀中,從事設計工作,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等情,原告請求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
④、調解時被告曾提4萬元和解方案,但當時被告是刑案尚未判決,所以才願意和解,現在刑案已經判決了,故被告並無和解意願,請鈞院依法審判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70頁;附民卷第47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全案卷宗附卷為憑,堪以認定。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析敘如下:
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共1,1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郭綜合醫院收據兩張附卷為憑,堪認此項請求有理,應予准許。
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觀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之傷勢宜休養三天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然綜合衡量原告為00年00月出生,年齡較長,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傷之部位從鼻部、胸部、延至手部、膝蓋及雙側足部,範圍約當全身,且稽之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明載:「原告因受傷無法上班,從111年7月3日至111年7月31日,半薪病假。
」等語,核與其薪資明細表上記載「病假扣薪18,667元」等情一致(見附民卷第21至25頁),基上,堪認原告請求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8,667元,尚非無據,堪予准許。
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二三專畢業、職業為資深工程師,被告為碩士就讀學生、職業為設計工作,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限制閱覽卷第5、7頁),又兩造111年之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總額(詳見限制閱覽卷第9、15頁等)。
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之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原告除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附民卷第17頁),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診斷證明書,車禍後僅經過兩次治療(同卷第19頁醫療收據兩張)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損害20萬元云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始為適當。
④、從而,原告主張其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於69,827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乃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汽車為轉彎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原告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未碰撞,原告因煞車而摔倒致受傷等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2月28日鑑定意見「柒、鑑定意見:依卷附資料錄影畫面研議:一、(被告)鍾玉倫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原告)黃海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剎車摔倒,同為肇事原因。」
(見附民卷第54頁),以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1月15日覆議意見「覆議意見:一、(被告)鍾玉倫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原告)黃海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見本院卷第62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是本院審酌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40%之過失比例;
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1,8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結論:
㈠、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96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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