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631,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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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朱亮岩


被 告 謝慧敏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7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5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為31,484元。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112年6月8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果菜市場內之停車格,欲由北往東左轉駛出停車格時,不慎與由原告所駕駛,由東往西直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維修費用共計31,484元(含板金工資5,511元、噴漆10,500元、零件15,473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不爭執,惟認為原告應負擔一半之肇事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位於上址果菜市場內,雖非屬道路範圍,然可供停放之車輛出入通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

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匯豐高雄廠估價單、結帳清單(本院卷第19至26、83至91頁)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

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1,484元,經核其中含板金工資5,511元、噴漆10,500元、零件15,473元,有估價單、結帳清單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間出廠,至112年6月8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1年11月,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中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屬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本件系爭車輛更換之零件費用為10,5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473÷(5+1)≒2,5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473-2,579) ×1/5×(1+11/12)≒4,9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473-4,943=10,530】,加計板金5,511元、噴漆10,500元,總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為26,541元(計算式:10,530元+5,511元元+10,500元=26,541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6,54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被告於上開地點駕駛汽車自停車格駛出,未注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將自其前方通過,未讓其先行,而貿然駛出停車格,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被告自該處停車格駛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1月22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20737337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69頁),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過失原因之輕重,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分擔之比例應為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579元【計算式:26,541元×70%=18,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

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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