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691,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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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91號
原告 鄭如茵
被告 劉聖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6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貨車,沿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關新路1段與國道3號匝道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同向右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臀部挫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復健費用新臺幣(下同)10,583元、車輛修理費7,300元、工作損失184,970元及精神慰撫金247,147元,共計45萬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754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35號判決判處被告「劉聖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爭執。

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臀部挫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復健費用10,583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63號卷第11-117、123頁)為憑,核屬治療必要之支出,是原告就此部分之醫療、復健支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84,970元乙節。

經查: ⑴本院參酌奇美醫院112年2月24日及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病情於112年2月24日16時46分至本院急診就醫,經緊急處置後病情穩定,於112年2月24日17時50分離院,建議門診追蹤。」

、「病人因上述原因於門診就診:112年3月17日。

宜休養三個月。」

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63號卷第13、47頁),認原告請求休養3個月之薪資損失,核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約61,657元,固提出存摺轉帳明細(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63號卷第125-145頁)為憑,惟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11年度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共計為261,416元,故認無從直接依其主張之每月收入61,657元核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女子,衡諸常情,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自可能取得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認原告之請求,應可按當時基本工資核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4日起迄原告不能工作之3個月期間終止日即112年5月24日止,當時之基本工資為26,400元,依此計算,應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9,200元(計算式:26,400元×3個月=79,200元);

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薪資損失請求,則屬無據。

⒊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7,30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提出吉順機車行估價單(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63號卷第119頁)為憑。

查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之112年2月24日已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又依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則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825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為86年生,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於111年度有報稅所得262,508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66年生,於111年度有報稅所得299,18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情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47,147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方稱允當。

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3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而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1,608元(計算式:醫療、復健費用10,583元+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機車修理費1,825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121,6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6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 ⒈殘值:1,825元【計算式:7,300元(取得成本)4年(耐用年數3+1)=1,825元】。
⒉應折舊金額:5,475元【計算式:(取得成本7,300元-殘值1,825元)3年(耐用年數)3年(已使用年數,逾3年以3年計)=5,475元】。
⒊扣除折舊後金額:1,825元【計算式:7,300元(取得成本)-5,475元(應折舊金額)=1,8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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