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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0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莫忠俊、馬明豪
被 告 潘宥樺即鴻星科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1402元,及:①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②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即週年利率0.3%)、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即週年利率0.6%)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14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㈠原告主張:被告潘宥樺即鴻星科技企業社前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8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向原告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109.06.30至114.06.30止,按月分期償還本息,惟自112.07.30起,未依約償付貸款(未還本金20萬1402元)、利息(計算方式如主文)與違約金(自112.07.31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即週年利率0.3%〉、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即週年利率0.6%〉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理由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土地銀行利率表等資料,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違約金酌減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收取違約金最高期限,本件係企業貸款,雖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惟違約金係損害賠償性質(民法第250條第2項),參照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就逾期放款定義(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3 個月,或雖未超過3 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資產定義(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12個月者)、逾期放款轉催收(清償期屆滿6 個月)與轉銷呆帳(逾清償期2 年經催收未收回)期限之規定,本件違約金未約定收取上限,容有過高,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僅能連續收9 個月,認原告可收取違約金之期間,以主文所載期限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其違約金請求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本件違約金雖經部分駁回,惟依駁回理由,參照修正前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認由敗訴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
五、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㈠本件為就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7-2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修正前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本條第2項規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節錄第1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
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節錄第1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民法 第 250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 252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第 3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一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第四類收回困難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者。
第 4 條(節錄第1項第4款) .前條各類不良授信資產,定義如下: 四、收回無望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
或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第 7 條(節錄第1項)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第 8 條 .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
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節錄第2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二、銀行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
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節錄第1 、4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 (102.11.1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 10230003861 號公告訂定;
並自103.05.18生效) 八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始得收取違約金。
上開違約金按下列方式計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___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銀行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但不得按「每月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
.甲方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不得另外收取違約金。
上開遲延期間之利息,乙方按__計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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