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703,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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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03號
原 告 潘信成
送達代收人 謝瞻如
被 告 李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01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01室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6月12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

詎被告僅支付2個月租金及押租金11,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付租金,所積欠之租金總額已超過2個月,原告遂於112年10月12日以臺南東城郵局第00014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前往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就其所積欠租金及約定退租乙事進行調解,且告知被告租約屆滿不再續租,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

爰本於租賃契約、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2年10月12日(被告已付之押租金11,000元已扣抵被告112年8月12日至112年9月12日應付之2個月租金)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每月租金5,500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兩造租約第6條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已於112年12月11日屆滿,且已通知被告不再續租,而被告迄未搬遷乙節,既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法律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三)次按租金應於每月21日前繳納,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4條定有明文。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查被告自112年10月12日起未繳納租金,而被告因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於112年12月11日屆滿而無權使用系爭房屋,核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揆諸上開約定及說明,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01室房屋(即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被告應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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