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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04號
原 告 葉主文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何應冠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之1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聰瑋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育平九街與永華八街路口時,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事故責任鑑定費3,000元,又系爭車輛送修理車估價修復費用超過車價,雖未修理而逕為報廢,但該車應尚有殘餘價值7萬4,000元,參酌被告應負擔事故責任主因,原告同意減縮請求被告賠償21,000元等語(見南簡卷第36頁)。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同意賠償原告21,000元,並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見南簡卷第36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990 元,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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