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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鄭曉如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被 告 亮麗專業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簽立「亮麗專業洗衣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繳納加盟金新臺幣(下同)99萬元、保證金50萬元(商業本票)後,被告授權原告使用加盟店之招牌及名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以「專業亮麗洗衣中山店」名稱營業(下稱系爭店面),加盟授權期間為107年10月31日至112年10月30日止。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5條備註條款第2項特別約定,原告於正常營運狀態下,營運滿2年,若無意繼續經營,被告願以50萬元承接店內事務。
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要求被告依約以50萬元承接店內事務,惟被告竟稱上開約定僅於原告經營滿2年時才有適用,2年過後即無此權利云云而拒絕原告之請求。
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除須依約繳納99萬元之加盟金外,每月尚須繳納50%收件總額予被告,上開約定實係為避免原告於加盟後無法回收經營成本,為吸引原告加盟,才會特別約定。
是原告自得於系爭契約加盟滿2年後之任何時點,請求被告以50萬元承接店面。
爰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對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第25條之條文記載內容不爭執。
惟系爭契約第25條備註條款第2項以手寫的方式增訂原告於正常營運狀態下,營運滿2年,若無意繼續經營,被告願以50萬元承接店內事務之約定,是指原告得於經營滿2年時,決定是否繼續加盟,或提前終止經營後由被告以加盟費之半價即50萬元承接經營,非謂原告於加盟滿2年後之任何時點均得要求被告以50萬元承接經營。
而原告於經營系爭店面2年期滿即109年間,並未向被告為上開表示,甚至請求被告為其尋找適合之員工、人手,並希望被告為其積極設定營業目標,顯見原告當時並非無意繼續經營。
豈原告竟於系爭契約加盟期間即將於112年10月30日前2個月始要求被告承接經營,顯然與契約條文之約定意旨不符,故其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專業亮麗洗衣中山店」名稱,加盟被告經營系爭店面,加盟金99萬元、保證金50萬元,期間自107年10月31日至112年10月30日,共計5年。
系爭契約中第25條備註條款並約定:「…⒉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若經營滿2年(須於正常營運狀態下)無意繼續經營,甲方願以50萬元(須扣除預收款)承接店內事務」,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南司簡調卷第15-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約定,原告於加盟期間,在經營滿2年至加盟期間屆滿前之任何時點,均得請求被告以50萬元承接經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查,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加盟店,以支付加盟金之方式作為對價,於加盟期間取得業主即被告之協助或指導,並使用被告商標及技術獨立營業。
於加盟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即應自行吸收、承擔相關之營業成本及損失,且為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所定甚明(系爭契約第2條第6款)。
而系爭契約第25條備註條款第2項特別手寫載明:「…⒉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若經營滿2年(須於正常營運狀態下)無意繼續經營,甲方願以50萬元(須扣除預收款)承接店內事務」,意指原告於經營滿2年,於正常經營狀況下,倘無意繼續經營時,被告願以50萬元承接經營,衡情應係兩造訂約時考量原告對於經營洗衣業務並無經驗,初次加盟從事洗衣業務,日後可能因能力或意願等因素無意繼續經營,致無法經營至加盟期間屆滿,為了讓原告得於加盟經營一段時間後,自行評估檢視有無經營之能力、意願,再決定是否提前終止加盟契約,退出加盟店經營所為之特別約定,並非原告得於加盟滿2年後至加盟期間屆滿前之任一時刻均得任意請求被告應以50萬元承接經營,進而提前終止系爭加盟經營關係。
㈡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前揭約定倘如原告所主張並無行使期間之限制,則本件原告遲至加盟期間即將屆滿前2個月即000年0月間始要求被告以50萬元之代價承接經營,不僅將使兩造就原告繳納99萬元之加盟金、加盟期間5年之約定形同具文,更使原告得於加盟期間單方面享有被告提供之技術、品牌價值利益及系爭店面營業獲利,再利用上揭約定於加盟期間即將結束或屆滿前,恣意單方面主張被告應以50萬元之代價承接經營,藉以脫免兩造間契約責任及通常商業經營行為本應承擔之營業風險。
況原告於加盟滿2年後未久即000年00月間,尚多次主動請求被告替其尋覓店內員工、降低洗衣費抽成,更希望被告為其更訂營業目標,此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節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45頁)。
是依原告當時之請求內容,明顯表達其欲繼續經營系爭店面,並無要求被告承接系爭店面經營之意,如今竟於加盟期間即將屆滿之際卻突要求被告承接經營系爭店面,並要求被告給付50萬元,顯然與誠信原則相違。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0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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