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711,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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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11號
原 告 黃正乙

訴訟代理人 黃玉成


被 告 呂昱樺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簡字第171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吳明華,租期至103年1月9日共11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約定押租金為10,000元。

嗣租期屆滿後被告仍持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該租賃契約轉為不定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㈡不料被告至民國112年4月起,共積欠五個月租金40,000元未付。

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並表明終止租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拖欠房租等費用,應負清償責任。

復因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糸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房租40,000元,並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8,000元。

㈣為此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00街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並繳清積欠房租40,000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租賃契約、臺南虎尾寮郵局000079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調解卷第13頁至第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被告仍持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原告未即為表示反對被告使用,且繼續收受租金,已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是以被告負有依不定期租約按月給付原告租金之義務,惟被告於112年4月份即未給付原告租金,經原告於112年8月21日以臺南虎尾寮郵局17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復於112年9月6日以臺南虎尾寮郵局195號存證信函終止租賃之意思表示時,被告已積欠112年4至8月共5個月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已超過2個月租金)。

基此,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因被告積欠2個月以上租金,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未給付,則該不定期租賃契約於112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亦已合法發生終止之效力。

㈢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積欠112年4月至8月共5個月租金未繳,被告積欠之租金金額為40,000元,應先扣抵押租金10,000元,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40,000元租金,未扣除押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於30,000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請求權。

而被告於112年9月6日終止租約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同額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係於112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約,是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日期應調整至112年9月6日起算。

故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2年9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足月者,依比例計算),尚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積欠租金逾2個月,原告依民法關於租賃法律關係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以及給付積欠之租金30,000元及自112年9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然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以系爭房屋為訴訟標的金額計算第一審訴訟費用,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部分全部勝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乃被告於訴訟中所為抵充及清償所致,本院酌量此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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