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727,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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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2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王育哲
蔡益榮
張哲瑀


被 告 李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前方行駛,原告承保訴外人紀沛辰所有,並由訴外人謝燿聯駕駛之BEH-29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自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3,699元(工資費用10,185元、烤漆費用24,955元、零件費用158,55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原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理算書、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估價單、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卷一第17-45頁),核與臺南市政府第二分局112年9月15日函文及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相符(卷一第71-11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

查系爭自小客車係000年0月出廠,此有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附卷可查(卷一第20頁),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3日,已使用近3年6月,則計算系爭自小客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66,0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01,206元為合理【計算式:工資10,185元+烤漆24,955元+零件折舊後66,066元=101,206元】。

(三)再按損害賠償係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因被告行為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01,206元,已如前述,即被保險人實際之損害額,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限於上開被保險人實際損害額之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206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本件紛爭起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原告雖非全部勝訴,然敗訴部分係因折舊之扣除而生,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負擔為宜,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8,559÷(5+1)≒26,4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8,559-26,427) ×1/5×(3+6/12)≒92,4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8,559-92,493=66,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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