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728,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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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28號
原 告 葉惇娟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藍玉傑律師
被 告 林瑜琪
訴訟代理人 陳玫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即醫美暨耳鼻喉科名醫吳辰龍結婚多年,婚後育有三子;

原告本係大學教師,婚後專心扶植吳辰龍事業,習得醫美專長與相關證照,協助吳辰龍開設耳鼻喉科診所與醫學美容中心;

原告對外盡心幫助吳辰龍事業,舉凡員工面試、薪資發放、醫美產品採購、招攬客戶等事務皆由其辛勤負責,原告能與丈夫共同打拼事業,從不言累;

原告對內悉心照料三子,過往並單獨帶領三子赴加拿大生活就學,除希望給子女最好的教育以外,亦期望讓吳辰龍無後顧之憂,因原告體貼,使其家庭成為人人稱羨的模範家庭;

然此等和樂光景卻因被告出現而全數化為泡影;

吳辰龍於大小節日幾乎都不在家中,結束診療工作後常營造自己在房内休息的外觀,經調閱診所與家中監視器,原告發現吳辰龍外出頻率甚高,家中亦出現諸多不明生活用品採購發票,吳辰龍於衣櫃擺放的衣物更是大量減少;

經原告深入調查,發現吳辰龍每每營造出在房内休息假象及編織外出上課或聚餐等謊言,皆是為隱瞞真實行蹤而與被告見面;

吳辰龍經常駕駛其進口跑車北上臺南與被告幽會,吳辰龍不僅會在被告住處長時間共處,亦常外出約會,兩人互動非常親暱;

原告甚至發現吳辰龍同時與何姓前員工有染生子;

原告經歷如此晴天霹靂,決心不再隱忍,因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為此終日以淚洗面,產生失眠及焦慮等情緒反應;

被告行為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忍受範圍,破壞原告婚姻圓滿及幸福,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不否認曾與吳辰龍外出用餐,惟朋友間外出吃飯,並無超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

兩人間肢體接觸行為至多為吳辰龍拍打被告肩膀,當時係吳辰龍為提醒被告注意來車而拍打肩膀示意,核與親密行為有間;

另被告行走時左手手臂往前擺動,吳辰龍右手插口袋,亦非原告所稱舉止親暱行為;

原告所提發票店家位於高雄市,被告則係居住於臺南市,實無理由特地前往高雄市購買生鮮食品及大型寢具,原告訛稱該用品與被告有關,顯屬無稽;

原告其餘主張僅係臆測之詞,尚缺實據;

被告與吳辰龍外出用餐,並無逾越男女交往分際,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告與吳辰龍於民國87年6月14日結婚,迄今已逾25載,育有三子。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應先證明其主張有利之事實為真,若原告未能先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所辯亦非可採,本院仍僅能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固已提出戶籍謄本、網頁列印資料、報紙翻拍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資料、發票及消費明細、衣櫃拍攝照片、吳辰龍與被告外出照片暨錄影檔案、吳辰龍與何姓前員工外出照片為證(見調解卷第19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惟原告據此所為主張多屬推理猜測,雖非毫無依據,卻仍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

換言之,吳辰龍與被告外出照片暨錄影檔案非直接證據,只能讓人懷疑兩人間似有曖昧往來,尚無法使人確信兩人間交往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忍受範圍,吳辰龍與何姓前員工外出照片等其他資料亦顯無法證明,本院當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

㈢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商業帳簿。

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第三百零六條至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6條、第3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稱:「聲請……湖美時尚汽車旅館112年6月4日關於訪客姓名為吳辰龍或林瑜琪之入住登記資料……該文書內容得證明被告林瑜琪曾與訴外人吳辰龍共同進出汽車旅館……入住登記資料僅有湖美時尚汽車旅館得以持有,為釐清本件被告是否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湖美時尚汽車旅館顯有提出之義務……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懇請……命湖美時尚汽車旅館提出入住登記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346條,聲請……勘驗湖美時尚汽車旅館112年6月4日上午9時30分起至11時30分止,攝得車號000-0000汽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藉此證明被告林瑜琪曾與訴外人吳辰龍共同進出汽車旅館。

然因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湖美時尚汽車旅館所留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命湖美時尚汽車旅館提出之」(見本院卷第84頁)等語。

惟湖美時尚汽車旅館入住登記資料及監視器錄影檔案或畫面非商業帳簿,非原告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亦非為兩造利益或就本件訴訟有關事項而製作,本院當難率認湖美時尚汽車旅館有提出該資料及錄影檔案或畫面之義務。

原告徒稱:「入住登記資料僅有湖美時尚汽車旅館得以持有,為釐清本件被告是否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湖美時尚汽車旅館顯有提出之義務」(見本院卷第84頁)等語,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難認已盡釋明義務。

從而,原告聲請命湖美時尚汽車旅館提供前揭登記資料及錄影檔案或畫面,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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