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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36號
原 告 謝宗樺
被 告 林澔偉
呂清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廠牌BMW、型式M3、西元0000年0月出廠、排氣量3999立方公分、車身號碼WBSWD93508PY41483、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為被告林澔偉所有,林澔偉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車輛轉讓予被告呂清元,然因債務及積欠罰單等緣故而未辦理車籍變更登記。
原告嗣於112年4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向呂清元購得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暫以他車輛牌照懸掛系爭車輛行駛國道上時,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發現,經警員依法命禁止行駛並將系爭輛移置保管,原告繳納罰鍰欲領回系爭車輛時,警員告知需車籍登記之車主本人即林澔偉出面查驗身分始得領回,原告多次聯繫被告二人均未獲回應。
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轉讓,係以讓與合意及交付動產為生效要件,至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僅為行政管制措施,尚不影響民法上所有權人之認定,是原告現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無疑。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方面:㈠呂清元雖未到庭陳述,惟據其書狀表示:伊以50萬元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並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並已將款項付清,系爭車輛產權疑慮均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澔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向呂清元以5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業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等情,固提出其與呂清元簽署之車輛權利讓渡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林澔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被告二人簽署之車輛買賣契約(讓渡)書、切結書、原告與呂清元之對話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7頁、第59頁);
然觀諸系爭合約書第一、五、六項分別載明:「甲方(即呂清元,下同)將原車主林澔偉車輛…轉讓權利於乙方(即原告,下同),並保證該車並非贓物。
」、「五、本車係附條件買賣或動產抵押之標的物,讓渡於乙方權利使用、保管、全權處理、以目前現車現況交車、甲方不負責過戶、不提供任何有關里程保證與車況保固。」
、「六、乙方接管該車後,標的物之風險【如:銀行、融資公司取回、法院查封、禁動、牌照註銷…等】,自交付起均由乙方自行承受負擔,不得提出異議」等語(本院卷第17頁),堪認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之初,即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係林澔偉,系爭車輛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僅能買受系爭車輛之使用權,且系爭合約書亦明白揭示系爭車輛轉讓之權利內容,僅有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及保管權」,而不包括「所有權」,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合約書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原告爰引民法第76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部分,因前揭條文僅係民法物權編之定義性條文,並非請求權基礎之規定,原告援引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於法不合,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從依系爭合約書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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