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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蔡政儒
被 告 余奕勳
余憲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69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69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㈠原告主張:被告余奕勳前於民國103年9月9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分期償還本息,並由被告余憲鳴於放款借據簽名同意擔任余奕勳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惟自112.07起,未依約償付貸款(未還本金19 萬6992元)、利息(計算方式如附表)與違約金(自112.07.02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即112.07.02 至112.11.26按週年利率0.165%、其餘按週年利率0.265%〉、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即週年利率0.53%〉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理由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教育部105.07.19臺高教(四)字第1050094105B號函影本、臺灣銀行銀消乙字第09900437701號函影本、催收/呆帳查詢單等資料,被告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違約金酌減⒈關於消費性無擔保貸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有定型化契約範本並於範本內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
另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就貸款之逾放催收與認列呆帳,亦有明文規定。
⒉依上開規範標準,本件違約金請求未有期間限制(範本規定僅能連續收9 月〈即9 期〉),斟酌違約金之損害賠償性質,爰酌減其違約金請求如主文。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㈠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違約金雖經部分駁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利息、違約金不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第79條規定,仍應由敗訴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裁判費。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判決判命給付金額 196,992元 112年6 月1 日起至 112年11月26日止 1.65% 自112 年7 月2 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2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65% 備註 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聲明請求計算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節錄第1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
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
節錄第1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
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2 民法 第 250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 252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第 272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第 27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3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第 7 條(節錄第1項)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第 8 條 .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
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節錄第2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二、銀行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
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節錄第1 、4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4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 (102.11.1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 10230003861 號公告訂定;
並自103.05.18生效) 第八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始得收取違約金。
上開違約金按下列方式計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___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銀行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但不得按「每月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
.甲方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不得另外收取違約金。
上開遲延期間之利息,乙方按__計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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