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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73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卜子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應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17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20元。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函命原告於函到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其訴,該函文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函文與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可佐(本院卷第23至27頁),是其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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