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74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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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45號
原 告 黃燿陞即黃振榮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鄭宇森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先於民國103年9月24日向原告介紹MBI虛擬貨幣,續於104年1月6日向原告宣稱保證獲利,並利用兩造間高中同學之情誼,慫恿、誘騙原告投資,原告遂先借新臺幣(下同)3,400元予被告。

嗣被告於103年9月24日至107年3月22日期間,多次向原告宣稱保證獲利,要求借其投資金額至605,000元,惟原告因個人財務有限,最終僅能提供455,000元借予被告進行投資,並於107年3月23日中午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開立信御行銷企業社之台新商業銀行後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㈡被告另要求原告邀同訴外人王巧芳借款89,600元供其投資,並由原告於107年4月9日上午10點8分代為匯款至系爭帳戶;

邀同訴外人陳怡彣投資22,385元供其投資,並由原告於同年月10日代為匯款至系爭帳戶。

而原告與王巧芳、陳怡彣借予被告投資款項共計566,985元,後續被告僅返還104,000元,尚欠462,985元,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不僅未歸還,甚至進一步鼓吹原告再加碼借款供其投資MBI集團旗下之榴槤債權憑證。

被告上開行為,實係以借款投資為名,對原告進行洗腦之詐騙行為。

又原告因不捨同學王巧芳、陳怡彣遭被告詐騙血本無歸,遂於108年6月10日,以轉帳方式代被告清償王巧芳、陳怡彣上開借款。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62,985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2,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對於原告曾陸續共匯款566,985元至被告所設立信御行銷企業社之系爭帳戶不爭執,然上開金額均為投資款項,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另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接受金錢之一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及訴外人王巧芳、陳怡彣借款投資,經原告代償被告積欠王巧芳、陳怡彣款項後,尚欠462,985元等情,雖據其提出匯款單影本3紙(南司簡調卷第17-21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兩造上揭金錢往來未爭執,惟否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7年3月23日、同年4月9日、同年4月10日分別匯款455,000元、89,600元、22,385元至被告設立信御行銷企業社之系爭帳戶,至於匯款原因為何,是否如原告所主張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抑或如被告所辯稱均為投資款,則無從知悉。

㈢又原告起訴狀中自陳「被告向原告聲稱保證獲利慫恿投資,利用高中之同學情誼與信任進行詐騙投資」、「多次向原告以高職同學情誼且希望原告生活品質變好,及其保證獲利等利誘方式」等語(詳參112南司簡調1169卷第9頁),一再提及是因被告利用兩造間之同學情誼、保證獲利慫恿投資,才匯款予被告,顯見被告辯稱原告匯款予伊之目的是投資,並非借貸等語,應堪採信。

㈣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尚無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之情。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之合意,單憑上揭匯款往來,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2,98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0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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