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749,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49號
原 告 陳孟賢
被 告 管劍虹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6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因狗隻便溺問題相處不睦。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晚間7時51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後方車庫前,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公然辱罵原告「幹你娘、操雞掰、幹你老母、神經病、白癡、智障、腦袋有問題、你他媽的白癡、垃圾、傻B、傻不拉機、你腦子有問題、臭婊子」等語,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許,於同上地點,公然辱罵原告「幹你娘」等語,均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一個身心受創的人不會主動找人吵架,原告是主動挑起事端,有恃無恐,其要求法院調查原告是不是真的以訴訟為工具詐取鄰居,原告的精神非常好,天天告人,看到人就吐其口水,其不可能賠原告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3日晚間7時51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後方車庫前,辱罵原告「幹你娘、操雞掰、幹你老母、神經病、白癡、智障、腦袋有問題、你他媽的白癡、垃圾、傻B、傻不拉機、你腦子有問題、臭婊子」等語,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許,於同上地點,辱罵原告「幹你娘」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95號刑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分別於111年6月23日晚間7時51分、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前開字詞辱罵原告,自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人格法益,當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

至被告抗辯是原告主動挑起事端等等,然依兩造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之陳述可知,兩造係因被告之狗隻會到原告住處前方尿尿而產生爭執,故尚難認是原告主動挑起事端,且縱使原告有被告所述挑起事端之行為,被告亦應循合法途徑處理,而非對原告進行辱罵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故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本院審酌原告為自由業,學歷為高職畢業,月收入2萬6,000元、被告則無業,學歷為小學畢業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並斟酌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對原告辱罵之言語顯不堪入耳,及被告侵權行為之處所、內容、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害之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3,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