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757,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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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57號
原 告 宏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鑫誠鑫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施鈴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光承律師
被 告 李鳳鳴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8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宏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鑫誠鑫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肆佰貳拾參元為原告宏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原告鑫誠鑫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宏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家公司)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宏家公司新臺幣(下同)401,8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宏家公司401,7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宏家公司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施鈴音係原告鑫誠鑫有限公司(下稱鑫誠鑫公司)及宏家公司2間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為長期配合之工頭,負責對外承攬工程及率帶原告兩公司之勞工前往工地施工,並從中抽成獲取報酬。

詎被告因財務狀況不佳,明知訴外人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立公司)專案經理並無與其接洽,亦不知盟立公司有無承攬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自動化機組裝工程合約,竟萌生以虛構之工程承攬乙事,向施鈴音詐騙款項,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施鈴音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辦公室內,向施鈴音謊稱:盟立公司已獲得承攬友達公司自動化機組裝工程合約(5.5代五台、8.5代二台,下稱友達合約),盟立公司專案經理陳駿明已與其聯繫,詢問原告兩公司有無意願派工,前往友達公司進行上開自動化機組裝工程合約之人力派遣云云,致施鈴音誤以為確實有上開人力派遣承攬之機會,遂同意委由被告代表原告兩公司,向盟立公司承攬該友達合約之人力派遣工作。

被告隨即於000年00月間某日至107年1月3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辦公室內,製作附表一編號1宏家公司出具與盟立公司之報價單,並在該報價單上客戶確認回簽欄偽簽「陳駿明」、「許永芳」簽名各1枚,表彰盟立公司已同意以該報價單上之報價方式,將盟立公司在友達公司進行之自動化機組裝工程部分人力派遣,交與原告兩公司進行人力派遣施工,於製作完成後,隨即於107年1月3日在上開辦公室內,將附表一編號1之報價單交與施鈴音,使施鈴音陷於錯誤,誤以為原告兩公司已承攬盟立公司上開友達合約之人力派遣,同意由被告調度進行該工程之人力派遣分配,允諾會依照派遣情形支付派工人員薪資。

被告為使施鈴音能持續支付其欲詐騙之人力派遣薪資,並避免施鈴音因遲未能收到盟立公司之款項而查覺派遣契約為虛構,復承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盟立自動化股份有公司」、「專案經理陳朝明」、「周泰祥」、「謝奕仁」、「郭佑忠」、「厲怡雯」印章各1枚,並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偽造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商階段性工程請款文件,並在該文件上蓋印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簽名或印文」欄所載之印文,而於同日在上開辦公室內,將偽造之附表一編號2文件交與施鈴音而行使之,始施鈴音誤信該工程具有持續性,將分為三階段付款;

被告接續於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7所載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7所載之盟立公司或友達公司不實函文,並在該文件上蓋印或偽簽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7「偽造之簽名或印文」欄所載之印文或簽名,並於各該偽造日期,將偽造之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7文件交與施鈴音而接續行使之,致施鈴音誤信盟立公司將會按期支付款項,或因函文所載之理由,始未能按期支付原告兩公司之人力派遣費用,足生損害於施鈴音及原告兩公司對於人力派遣及薪資給付之正確性,以及附表一之盟立公司、友達公司、各該遭偽造簽名、印文之人員。

施鈴音即因前述被告之詐騙行為,誤以為附表二所示之期日,原告兩公司派遣如附表二所示之勞工出工,確實係前往友達公司進行上開盟立公司之承攬工程,並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工資,惟附表二所示之對象張哲豪、張木鵬、李光明、郭嘉航、陳建舟、高暐捷、楊清泉、劉慈祿、陳尚錡均由被告自行派往他處工作而不知原告兩公司給付薪資係因誤認渠等在友達公司施工,其餘林國明、林永明、林國龍、許國輝、木瓜、陳資仁、王愛甄等人則為不知自身遭虛報之人頭,薪資款項實際係由被告取得,被告即以此方式,接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報薪資,以及免給付前述人員在他處施工被告本應給付之薪資不法利益,總計詐得款項及不法利益合計為1,482,205元,其中原告宏家公司支付之薪資數額為401,782元,原告鑫誠鑫公司支付之薪資數額為1,080,423元。

嗣因原告兩公司遲未收到盟立公司或友達公司之工程款,施鈴音查覺有異而委請律師向友達公司、盟立公司查證,始知悉並無上開工程存在且相關文書均係偽造,而查知上情。

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宏家公司受有401,782元之損害,原告鑫誠鑫公司受有1,080,42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宏家公司401,7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鑫誠鑫公司1,080,4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友達2017年12月~2018年8月薪資給付總表1份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82號卷第11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6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7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6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7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宏家公司、鑫誠鑫公司分別受有401,782元、1,080,423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宏家公司、鑫誠鑫公司分別請求被告應賠償401,782元、1,080,423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兩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宏家公司、鑫誠鑫公司401,782元、1,080,42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之不實文書名稱 偽造之文書要旨 偽造之印文或簽名 1 107年1月3日 宏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人力派遣報價單1紙 宏家公司向盟立公司提出派遣之人力報價(人力需求為日薪3500元/1人次;
常日加班前2小時時薪582元/1人次;
常日加班後2小時時薪582元/1人次;
假日加班時薪582元/1人次),並經盟立公司聯絡人陳駿明簽名確認(其上客戶確認回簽欄尚有許永芳、李鳳鳴之簽名),表彰盟立公司同意以宏家公司之報價進行人力派工。
左揭報價單上客戶確認回簽欄其上「陳駿明」、「許永芳」簽名各1枚 2 107年4月30日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商階段性工程請款文件1份 盟立公司與宏家公司、鑫誠鑫公司約定系爭承攬工程款項之支付內容(含支付條件、方式、金額),並約定工程期款為3期(107年4月30、同年6月30日、同年8月30日),宏家公司與鑫誠鑫公司於約定期日前檢附資料後,盟立公司將於107年5月30日、7月30日、9月30日前支付應付工程款(以公司支票支付,實際付款日期為107年7月30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1月30日),應付總金額為218萬3000元。
左揭請款文件上之「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專案經理陳朝明」印文1枚 3 107年6月5日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5日107年盟字第10706436號函文1份 盟立公司以函文通知宏家公司、鑫誠鑫公司,有關台南友達光電自動化工程相關階段工程事項,經盟立公司與友達公司開會後,完工日期及檢測日期不變,分期工程款支付日期改為107年7月15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1月15日,並以現金支付。
宏家公司與鑫誠鑫公司之第一期請款已經友達公司審核完畢,將會準時匯款。
左揭函文上之「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107年7月16日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6日107年盟字第10707012號函文2份 盟立公司函告宏家公司、鑫誠鑫公司,有關友達公司回函專案申請工程款事項結果如附件(即下述內容),並請工程負責人於107年8月6日上午前往盟立公司參加工程改善會議。
左揭函文上之「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每份函文均1枚,總計2枚) 盟立公司以該函文通知宏家公司、鑫誠鑫公司,有關台南友達光電自動化工程相關階段工程完成款項支付辦法及相關懲處事項: ⒈首期工程完成度因各下游承包商完成率不同,造成盟立公司核備請款時間、程序延宕,請各承包商改善(首期工程僅宏家公司、鑫誠鑫公司完成)。
⒉因多家承包商尚未完成工程改善及延宕罰款,導致本公司無法與友達公司完成審核工程確認,故特發函予各承包商,請於30內完成改善並送覆驗審核,若未於期限內改善者,將考慮解除契約並依合約內容懲處。
⒊對於已完成首期工程之宏家公司、鑫誠鑫公司之工程款,將予以專案送友達光電申領,於107年7月30日完成匯款。
5 107年7月30日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0日友達光電107年(委)字第2018070112號函文1份 友達公司以函文通知盟立公司,關於盟立公司107年盟字第10707012號函之專案申請,經總管理處決議,可核發工程款之協力包商為宏家公司、鑫誠鑫公司,工程款由總公司擴建工程司提撥,將於107年8月15日匯款,請盟立公司提供該二家協力廠商資料。
無 6 107年8月15日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5日友達光電(倉)字第1070621號函文 友達公司以函文通知該公司臺南廠,依照友達光電107年(委)字第2018070112號函承辦,所送核款項已核付,請臺南廠相關業務人員儘速審核,並請分廠負責工程師知會相關廠商,此次款項將於107年8月15日覆核後回報總公司,作業流程需3至5工作日可匯入廠商指定帳戶,核匯金額為588000元予鑫誠鑫公司、0000000元予宏家公司。
左揭函文上之總工程師「周泰祥」、總務「謝奕仁」、專案工程師「郭佑忠」、出納「厲怡雯」印文各1枚。
7 107年8月29日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9日友達光電(南)字第1070892號函文1份 友達公司臺南廠以函文通知該總公司營建管理處,依照友達光電107年(財)字第1071247號函承辦,已通知廠商入帳日期。
因廠商尚未接獲款項,經承攬商反應,電告詢問業已完成簽核送財務部,經詢問財務部為貴部未將函文送達,致無法完成匯款程序。
請貴部儘速告知狀況以利回報廠商,並基於承攬業務誠信原則,儘速完成匯款。
因特案款項尚未入帳,承攬廠商決議暫停施工,敬請貴部儘速處理以免影響本案擴建案進度(于特案款項匯入始復工,期間造成損失不得向承攬商要求任何賠償)。
左揭函文上代表「郭佑忠」、廠商代表盟立「陳朝明」、利協「許立芳」、翔安「毛國雄」簽名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派工日期 派工人員 派工合計薪資 1 106年12月22日 李鳳鳴、張哲豪、張木鵬 2,350元 2 107年1月3日至同年月22日 李鳳鳴、張哲豪、張木鵬、許國輝、林永明、林國龍、木瓜 82,600元 3 107年2月26日、同年月27日及同年3月1日 李鳳鳴、林永明 5,250元 4 107年3月7日至同年月31日 李鳳鳴、張哲豪、張木鵬、許國輝、林永明、林國龍、李光明、郭嘉航、陳建舟、高暐捷、楊清泉、劉慈祿、王愛甄 209,050元 5 107年4月2日、同年月9日至同年月30日 李鳳鳴、張哲豪、張木鵬、許國輝、林永明、林國龍、李光明、陳建舟 167,187元 6 107年5月2日至同年月31日 李鳳鳴、張哲豪、張木鵬、許國輝、林永明、林國龍、李光明、陳建舟、王愛甄、陳正葳、陳資仁、陳尚錡 286,532元 7 107年6月1日至同年月29日 李鳳鳴、許國輝、林永明、林國龍、郭嘉航、陳資仁、陳尚錡 258,973元 8 107年7月2日至同年月31日 李鳳鳴、許國輝、林永明、林國龍、郭嘉航、陳建舟、陳資仁、陳尚錡 271,589元 9 107年8月1日至同年月29日 李鳳鳴、許國輝、林永明、林國龍、郭嘉航、陳建舟、陳資仁、陳尚錡 198,6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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