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759,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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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羅榮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265元,及其中新臺幣318元,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116,011元,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5日、112年2月1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詳卷),被告得持以於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就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至帳款付清之日止之利息。

嗣被告至112年10月19日尚欠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計新臺幣(下同)119,265元(本金116,329元)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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