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簡,176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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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65號
原 告 許良仁
訴訟代理人 蘇國欽律師
蘇清水律師
複 代 理人 潘映寧律師
被 告 高甜
訴訟代理人 邱明義
侯捷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即其債務人郭旭記對被告有至少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本金債權,與自本金債權成立時起至清償日止每年3萬6,000元之利息債權存在;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請求確認郭旭記對被告有100萬元之借款本金債權存在。

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以郭旭記對被告有借款債權存在予以主張,基礎事實應為同一,與前揭法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明定;

該訴訟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為郭旭記之債權人,前就郭旭記對被告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18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以債權不存在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原告乃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之同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郭旭記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存在。

則郭旭記與被告間是否有借款債權存在,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並攸關原告債權受清償之利益,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郭旭記積欠原告票款未清償,原告對其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南簡字第322號判決郭旭記應給付原告540萬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原告即持該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對郭旭記強制執行,惟因郭旭記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108司執09739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嗣原告查得郭旭記107、109、110、11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綜所稅清單)中,均有自被告處領取利息3萬6,000元之紀錄,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其子邱明義於本件訴訟開庭時稱其曾於105年3月15日以被告名義向郭旭記借款100萬元,顯見郭旭記對被告有1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被告始會每年給付3萬6,000元之利息予郭旭記。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稱債權不存在,顯非事實,已影響原告受償之權利。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郭旭記對被告有本金債權100萬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邱明義於105年3月15日向郭旭記借款100萬元,並以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品,設定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郭旭記,是借貸關係應存在於邱明義與郭旭記之間,而與被告無涉,被告僅係提供擔保品。

嗣邱明義於106年6月29日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貸得之款項清償郭旭記借款完畢,郭旭記並已塗銷系爭抵押權,故邱明義與郭旭記間之借貸關係業因清償而消滅。

被告並不知悉何以郭旭記近年之綜所稅清單會有3萬6,000元的利息收入,財政部國稅局亦函稱郭旭記未申報該筆所得,或係稅務機關自行依照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內容予以核定亦未可知,原告以此認郭旭記對被告有1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郭旭記之債權人,及其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郭旭記對被告之債權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聲明異議,原告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32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本院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33、49至53頁),被告就此亦未予以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應由原告就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對此未能積極舉證,致該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無法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

本件原告主張郭旭記對被告有借款本金債權100萬元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應由原告就該借款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郭旭記對被告有1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無非係以郭旭記107、109、110、111年度之綜所稅清單有3萬6,000元之所得,與邱明義於本件開庭時陳稱其於105年3月15日曾以被告名義向郭旭記借款100萬元等語為據;

惟查:⒈觀諸郭旭記上開四年度之綜所稅清單(本院卷第37至41、235頁),郭旭記於該年度確實均有1筆3萬6,000元之所得記載,資料來源欄記載「Z000000000」即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可為參照(見限制閱覽卷);

惟被告業已否認其曾於該年度給付郭旭記該筆金額,且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關於上開所得額之申報資料(含給付類型與扣繳單位資料等),該分局以112年12月18日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1122078139號函覆以:郭旭記截至112年12月18日止迄未辦理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本分局尚無資料可提供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可見上開所得稅資料顯非郭旭記所自行申報,是否得認上開四年度綜所稅清單上所載之3萬6,000元即被告付予郭旭記之借款利息,實屬有疑,遑論據以推斷郭旭記對被告有1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且如原告主張郭旭記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成立於105年3月15日,迄未清償,上開所得清單記載之3萬6,000元即被告每年付予郭旭記之借款利息乙節為真,則郭旭記105至111年度之每年所得清單理應均會有被告給付3萬6,000元之紀錄,惟核郭旭記108年度綜所稅清單並無被告對郭旭記之任何給付(本院卷第35頁),益徵原告以上開四年度之3萬6,000元所得紀錄,即認郭旭記對被告有1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容屬速斷,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

⒉再邱明義所稱:我於105年3月15日曾以被告名義向郭旭記借款10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郭旭記,此外我也有欠訴外人張福得錢,同樣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張福得;

嗣於000年0月間我以胞姊名義向聯邦銀行申貸,因以系爭房地予聯邦銀行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故乃商請郭旭記、張福得先塗銷渠等之抵押權,待申貸成功後便可以貸得款項清償其等之借款,郭旭記、張福得同意後於106年6月29日塗銷抵押權,我於同日取得聯邦銀行撥款之現金159萬元後,便已清償對郭旭記之借款債務完畢,郭旭記亦將100萬元之借據與本票還我等語(本院卷第148、240至241、245頁),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於105年3月17日之第一類謄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借據與本票、聯邦銀行現金支出傳票等件供核(本院卷第155至173、249頁),並有本院調取之系爭房地最新第一類謄本與異動索引、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於113年2月7日、同年月20日各以安南地所一字第1130012738號、第1130015717號函檢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與塗銷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9至195、201至210、213至222頁)。

依上開借據所載之100萬元借款債務人為被告與邱明義(本院卷第173頁),及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登記被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邱明義為債務人,郭旭記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種類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3月15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本院卷第206頁)等情,堪認被告與邱明義確曾於105年3月15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共同向郭旭記借款100萬元,是被告辯稱該100萬元借款債務僅存在於邱明義與郭旭記之間,與被告無關云云,當不足採。

惟從後續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2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債務人為被告及訴外人邱淑玲(本院卷第179、181頁),及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29日以「拋棄」為原因塗銷張福得與郭旭記各自之抵押權登記(本院卷第191、195頁)等節觀之,應認被告所辯邱明義為以胞姊名義向聯邦銀行申貸清償債務,而商請張福得與郭旭記塗銷抵押權乙事非虛。

至郭旭記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向安南地政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同意書上雖記載:茲因保留債權、拋棄抵押權,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本院卷第217頁),然從郭旭記自彼時起迄今未曾向被告或邱明義主張105年3月15日之100萬元借款債權,可認被告所辯之其與邱明義業以向聯邦銀行貸得之款項清償渠等於105年3月15日向郭旭記之100萬元借款乙詞,尚可採信。

⒊準此,因原告舉證尚不足以證明郭旭記對被告確仍有1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本件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郭旭記對被告有100萬元之借款本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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