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中間房
-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
-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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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李協成
被 告 朱勝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中間房間(即面對樓梯房間)1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一間房間(即面對樓梯上來的房間,下稱系爭房間),約定租期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租期屆滿後,被告僅人離開,私人物品留置在系爭房屋內,且未歸還鑰匙,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惟被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間。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間,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中間一間房間(樓梯上來的那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招領信封等件為證(見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10號卷第13-27頁;
下稱調字卷),核與本院調取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相符(見112年度南簡補字第399號卷第37-41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承租人於租貨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為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係屬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則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惟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物品仍放置在系爭房間內,且亦未繳還鑰匙等語(見調字卷第11頁),自難認被告已履行租賃物返還之義務。
又原告既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反對其繼續占有使用,並表明終止租約之意思,則本件即非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故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間,即無合法之權源。
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於112年4月30日屆期終止,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仍繼續占有系爭房間,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間之利益,並因而造成房間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間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兩造就系爭房間約定之租金既為每月3,600元,以此作為被告使用系爭房間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屬公允。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⑴將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及⑵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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