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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7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十一 樓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葉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65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7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6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玉堂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9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喜樹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台86線東西向快速公路旁便道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適訴外人林鈺翔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台86線東西向快速公路旁便道由東向西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撞擊,致系爭小客車前車頭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6,588元(含零件費97,940元、烤漆28,675元、工資19,973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騎機車沿喜樹路南向北直行至台86線東西向快速公路旁便道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燈號而闖紅燈,當時並未看見有來車,但在交岔路口中間遭系爭小客車撞擊,當場人車倒地,無法自行站立,我的機車嚴重毀損,系爭小客車僅車頭右前方車體烤漆刮傷,系爭小客車既已向原告申請理賠,惟系爭小客車駕駛林鈺翔迄未賠償我已支出醫療費770元及機車修理費12,200元,我僅同意賠償烤漆回復至事故發生前之原狀。
我自小家境拮据,天資愚鈍,拙於言辭,高職畢業後,從事工廠作業員,實領薪資僅28,000餘元,尚須扶養母親及大姐,另撿拾回收貼補家用,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實非我能負擔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㈠被告於111年9月3日9時15分騎乘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喜樹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台86線東西向快速公路旁便道之交岔路口時,闖越路口紅燈號誌,適有訴外人林鈺翔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台86線東西向快速公路旁便道由東向西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受損,業據原告提出爭小客車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三聯式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調解卷第13-3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告及林鈺翔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光碟1片核閱無誤(調解卷第71-107頁),被告亦不爭執其騎車闖紅燈之事實(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於111年9月3日騎乘機車,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闖紅燈前行,與直行進入交岔路口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受損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依照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調解卷第105頁),於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調解卷第93頁),足見被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依路口號誌之指示,闖紅燈通過交岔路口,與依燈號指示直行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並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146,588元,其中零件費97,940元、工資19,973元、烤漆28,67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為證(調解卷第15-19頁),上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與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對照觀之,二者相符,是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小客車已支出146,588元,應為可採。
被告抗辯系爭小客車僅右前車頭烤漆輕微刮傷,修理費用過高云云,自無可採。
又系爭小客車於000年00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考,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3日,已使用3年11個月,原告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零件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34,007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7,940元÷(5+1)=16,323元;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7,940元-16,323元)×1/5×(3+11/12)≒63,933元,元以下4捨5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7,940元-63,933元=34,007元】,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19,973元及烤漆28,675元,堪認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82,655元(計算式:34,007元+19,973元+28,675元=28,808元)。
㈣至被告抗辯系爭小客車駕駛林鈺翔迄未賠償被告已支出醫療費770元及機車修理費12,200元乙節,然查,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林鈺翔對於被告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即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前開抗辯,尚無可採。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承保之系爭小客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固已理賠系爭小客車修車費146,588元,然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實際所受損害為82,655元,已如前述,是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雖高於82,655元,但其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不得超過系爭小客車實際所受之損害。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82,655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闖紅燈之駕駛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655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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