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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程宇弘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歐陽嘉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簽發本票之地點依相對人於檢察署時所陳述係在臺北市文山區咖啡廳,且聲請人現亦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非屬本院管轄,且聲請人非法人或商人,如須親赴臺南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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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又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定有明文。
是以發票人所簽發之本票,其上未記載付款地者,應依序由發票地或發票人住居所地法院管轄。
三、經查,相對人因其所簽發之本票,經執票人即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該本票雖未記載付款地,惟載有發票地為臺南市,縱認該地址僅為相對人居所之記載,亦屬未記載發票地,而得由發票人即相對人之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之居所是在臺南市,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裁定移送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所引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其適用前提為兩造有合意管轄,本件既無合意管轄,自無該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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