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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801號
原 告 鍾順興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鄧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建物(包含臺南市○區○○段00○號保存登記部分面積31.33平方公尺及未保存登記部分面積66.90平方公尺)應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並應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被告應將前項建物保存登記部分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未保存登記部分應有部分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建物(包含臺南市○區○○段00○號保存登記部分面積31.33平方公尺及未保存登記部分面積66.90平方公尺,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於民國100年間向前手林福成所購買,並登記在原告名下;
其後,原告於111年1月14日與胞弟即訴外人鍾順安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鍾順安出借名義予原告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當原告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或鍾順安過世時,則鍾順安或鍾順安之繼承人應無條件將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並返還系爭建物;
原告復於111年2月9日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鍾順安名下。
嗣鍾順安於111年9月18日過世,其繼承人僅有原告及被告,且兩造已於112年10月6日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是兩造就系爭建物乃各持有2分之1,而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保存登記部分)及事實上處分權(保存未登記部分)返還予原告。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函及戶籍謄本為憑;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除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外,將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失為分割方法之一。
又法院就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裁量權,並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係在於將系爭建物由公同共有狀態變更為原告得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原告得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故將系爭建物以應有部分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之狀態即可達原告之目的,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建物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均屬有據示。
(三)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111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移轉登記予鍾順安之系爭建物,僅係借名登記於鍾順安名下,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與鍾順安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得於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154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請求鍾順安之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建物保存登記部分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未保存登記部分應有部分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建物(包含臺南市○區○○段00○號保存登記部分面積31.33平方公尺及未保存登記部分面積66.90平方公尺)應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並應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被告應將前項建物保存登記部分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未保存登記部分應有部分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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